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3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世旻送達代收人 蔡敏如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歷年來固累計酒後駕車達5次,但並非「
5年內3犯」,足證抗告人對所受刑罰宣告之刑仍有一定矯治之效,且法務部既定有統一裁量發監標準之原則,原處分竟逾越該標準,不啻形成裁量權之恣意濫用,並造成國家執法上因人而異之寬嚴不一、不公之疑慮,原裁定稱執行檢察官未有裁量瑕疵等語云云,顯屬違誤。且原裁定未詳予論述何以檢察官可置法務部明定之裁量基準於不顧,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業已准許抗告人此
次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有心悔改向善,均按時履行社會勞動,迄今業已履行達150小時,折抵刑期25日,足證抗告人確有改過向善自新之實據及誠意,國家尚無對抗告人採取監禁隔離嚴厲措施之必要。另抗告人即便易服社會勞動時,有勞動時數未達最低應履行時數、偶有遲到、缺席等情事,惟應體諒抗告人獨立負擔家計,獨立扶養重病父親,每日工作時間長達十餘小時,偶於輪值大夜班之時,因生理時鐘或體力不支等情,導致睡過頭而偶有缺席遲到等情事,並非抗告人故意、怠惰、輕忽或漫不經心等可嚴格歸責因素所致,不應過度苛責於抗告人,國家亦應體諒人民謀生之困苦,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仍有遲到情事,以形式外觀遽認抗告人履行態度不佳,而於111年9月28日,以執行命令通知撤銷原處分並令入監執行,顯未全盤注意斟酌抗告人工作態樣,及應負擔家計等綜合情事,遽爾撤銷先前原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有裁量瑕疵,並有違「誠信原則」,原處分顯未允當。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為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法則,檢察官應就個案符合但書規定詳以說明,並負嚴格證明之舉證責任,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等諸多憲法上原理原則。抗告人縱有犯罪,衡情犯行情節輕微、惡性誠非重大,實際上未造成任何具體傷害,如由抗告人繳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已足收矯正之效,並可維持法秩序。參酌上開標準但書第4、5款規定,抗告人經原審斟酌犯罪情節等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非判處不可易科罰金之刑,足窺原審亦認抗告人所犯情節未達入監服刑之非難程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即已足收矯正之效。乃卻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又逕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復未依憑任何確切標準及妥適理由,僅以本件雖不合5年內3犯,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命須入監服刑。「檢察一體」卻有前後標準寬嚴不一之虞,且明顯漏未審酌抗告人先前易服社會勞動固有遲到之情,但均是抗告人工作疲倦導致睡過頭使然,非可嚴格苛責於抗告人,抗告人復已履行達150小時社會勞動,犯後已有悛悔實據,應為執行檢察官所應注意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服勞動服務或易科罰金之情,本件執行檢察官遽為撤銷先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及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實屬率斷,難謂妥適允洽,且有違人民法律感情,不合「比例原則」與「刑期無刑」之精神,足使受刑人及社會大眾對法院判決之可預測性失去信心,顯非妥適。
㈣刑法第41條於94年間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惟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本件執行檢察官作成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執行命令前,並未給予抗告人以書面或親自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否准程序已有明顯瑕疵,不因其於處分中載明如不服處分,得以書面或親自至署陳述意見等語,而得治癒;且執行檢察官否准程序已對抗告人造成不利之突襲,難謂裁量無瑕疵可指。
㈤抗告人平日均奉公守法,戮力從事工作付出勞力營生,除因
飲酒駕駛機車違犯法律犯行外,尚無其他不良習性或非行,亦無肇事,偶因本件酒駕犯罪,且已深切悔悟,願意從事社會勞動服務以贖己罪,目前已積極尋求專業醫師進行戒治改正酒癮非行,並已有前後3次接受治療,醫囑治療成果有顯著改善之事實,本件藉由「自律」及「他律」雙重管制下,應可佐抗告人日後絕無再犯,符合上開發監標準但書第4款「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要件,原裁定就此未予論述說明,顯屬違誤,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及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659號分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900小時,惟抗告人僅履行150小時社會勞動,嗣經該署觀護人於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人停止履行社會勞動易科/繳納罰金評估表(下稱系爭評估表)載明「本件共計有5次告誡紀錄(4、5、6、7月時數未達,7/19、7/21無故未出勤),並於該評估表載明「本件為受刑人犯第5次酒駕罪,且第1次緩起訴,繳納公益金執畢,第2次易科罰金執畢,第3次先易服社勞後改易科及繳納罰金執畢,第4次易科執畢,故易科難收矯正之效,擬不准易科罰金,以維持法秩序」,經送請執行檢察官簽核,即以「本件違規情形重大」准將本件易服社會勞動結案,且不予易科罰金;並電話通知抗告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撤銷社會勞動資格;復分案以111年度執再字第477號指揮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刑護勞字第101號卷、111年度執再字第477號執行卷核實。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執行徒刑之指揮命令不當。但查:
1抗告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原審判處罪刑,連同本件合計5案,依序為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35,000元);②原審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原審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552小時,實際履行時數534小時)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原審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或以易科罰金,或先易服社會勞動,再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一再犯同一性質案件;本案又是先易服社會勞動,原應履行時數900小時,履行期間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惟被告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1年8月間撤銷此部分執行止,僅履行短短之150小時,未履行時數高達750小時,期間於111年4、5月均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於111年6月間僅履行社會勞動52小時,未達最低應履行時數69小時,同年7月僅履行20小時,未達最低應履行時數90小時,且同年7月19、20、21日均未依預訂履行時程表至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抗告人因各該月份未履行或未達最低應履行時數,分別經臺南地檢署告誡應盡速至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有臺南地檢署告誡函、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系爭評估表、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附於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刑護勞字第101號卷可按。是依被告各次犯案執行過程,被告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節,本案未依實履行易服社會勞動,顯係故意違反應履行之條件,尚非僅是「偶有遲到、缺席,因獨立負擔家計,獨立扶養重病父親,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0餘小時,偶於輪值大夜班之時,因生理時鐘或體力不支等情,導致睡過頭而偶有缺席遲到」等偶發情事。
2又依本案執行過程,於111年2月9日檢察官執行訊問時,曾先
向抗告人說明本案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易科罰金可給予分期,若不繳納,罰金部分將易服社會勞役,除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否則將入監執行,是否要聲請易科(繳納)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告知「易服社會勞動原則上無假日或夜間之時段,應以履行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等情,抗告人捨易科罰金,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對上開告知事項亦知悉,並請求在住家附近執行社會勞動,復親自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參與111年3月8日勤前說明會,可見抗告人選擇易服社會勞動之初,應已考量其家庭、生活、經濟等因素,且對於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應知之甚詳,然自同年3月8日開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後,即自同年4月起分別有上開未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節,事後再以其家庭、生活、經濟等因素,合理化其未依期履行之原因,並指摘不應過度苛責抗告人,國家亦應體諒人民謀生之困苦,檢察官裁量有瑕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難採信。是綜合上情,依抗告人歷次執行、本案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條件過程,堪認本案再為易刑處分,顯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3抗告意旨雖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徒刑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
⒈抗告人於111年8月8日已簽署社會勞動人明示不願履行切結書
(附於同上卷),載明係因「工作因素」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並以切結書視同易科罰金、入監執行等聲請狀,自切結日起,停止社會勞動執行,並結算已履行之時數;於111年9月12日14時09分,由該署觀護佐理員以公務電話通知抗告人「本案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撤銷社會勞動資格」,有公務電話紀錄附於上開卷可稽;嗣檢察官再以111年執再字第477號分案執行,於刑事執行案進行單載明「以雙掛號傳喚抗告人,應到日期: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40分,社會勞動履行150小時,折抵刑期25日,本件業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如不服檢察官之處分得以書面或親自至署陳述意見」之旨,並將執行傳票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乃於同年10月17日出具「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檢附抗告人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在職證明書、抗告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可見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嗣經執行檢察官審查後,認「抗告人未附任何理由具狀聲請
易科罰金,且抗告人先前易服社會勞動,又因違規情形重大而遭撤銷,是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再於111年10月24日以函通知抗告人,載明本案經審核後,認雖非5年內3犯,惟歷年已累計達5次之多,短期間再犯本案,歷次酒測值高達4次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若准予易科罰金,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又酒駕上路亦對用路人造成危害,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附於111年執再字第477號卷),足見檢察官亦考量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堪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令其入監執行,於作成該執行指揮處分之前,已給予抗告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且通知抗告人前易服社會勞動已撤銷,及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通知抗告人指揮執行之決定,程序上尚無不當違誤,並就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為實質審查,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則檢察官對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復審酌抗告人一再犯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且曾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又違規情形重大,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是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考量抗告人犯罪特性、情節,並衡量抗告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綜合研判後,認如准予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屬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自應予以尊重。
4又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以上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上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而查抗告人本案之前,曾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本次犯行已屬第5次犯案,依上開修正標準,並不限於須於「5年內3犯」,亦無本案距前次犯行已逾3年之情事,則抗告人本次犯行,已合於上開高檢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應准許易科罰金。則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歷年累計已達5次之多,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抗告人歷經前揭4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過程(第1次以緩起訴處分,執行處分金),乃未能確實反省,本案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將之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5抗告意旨雖另指其已積極接受專業醫師進行戒治改正酒癮云
云,並提出接受奇美醫院戒酒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名並非處罰濫用酒精之行為,而是處罰飲酒逾量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此等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非接受戒酒治療所能根除。且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抗告人接受戒酒治療之效果,經該醫院函覆稱「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首次至本院接受戒酒治療,至112年2月24日共有5次門診紀錄,回診並不規律,在門診治療與電話追蹤情形裡,抗告人表示仍有喝酒情形,態度較防衛,對治療接受度不高,有該醫院病情摘要可按(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該戒酒治療之療效仍有限,難認抗告人已無再犯之可能,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足取。
四、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無不當或違法,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