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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施逵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0號送觀察、勒戒後,繼於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評分後,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有上開裁定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其於110年11月12日始知悉本件裁定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本院不應以上開裁定將受刑人令入勒戒處所,而應逕行追訴,於1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聲請人上開聲請已逾裁定確定後30日甚久,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程序不合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之94年1月間至同年12月26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0號起訴,復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審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60號(即本件聲請事件)以抗告人自94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惟因抗告人此前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及相關法條之立法理由,本件聲請事件應逕予追溯處罰,上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顯然違背法令。抗告人係於110年11月12日始知悉原裁定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法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四、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前以上開理由聲請重新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之情,此有抗告人的前案紀錄及該案裁定在卷可稽。

六、抗告人嗣又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依上開規定,自有未合,本件原審雖認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且抗告人已逾30日的聲請期間而駁回其聲請,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後段規逕行駁回其聲請,雖有未洽,但本院認結論並無二致,於補充敘明理由後,仍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