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翁毅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3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7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110年度聲觀字第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1年2月9日南所衛字第1110000755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靜態因子49分、動態因子23分,總分72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人強制戒治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勒戒執行中,所內心理醫師及老師簡單三言兩語的晤談,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遭受強制戒治處分,其評估標準是否精確及客觀?前科紀錄不是評估重點,然強制戒治的理由中還是以前科紀錄占分數,心理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佔另一半分數,心理學並非精密科學,被告也非草木,人人都有七情六慾,包含喜、怒、哀、樂,假設心理師在勒戒人評估當下,有任何情緒因素,或第一眼的印象先入為主,所下的結論是否客觀?而短短不到10分鐘的淺談,就能認定有繼續施用傾向,如受評估者的回答、談吐,與教育高低有關,高教育者能侃侃而談,但低教育者吞吐回答,或者老師就認定心虛,更別說對話技巧了。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但同屬勒戒人,勒戒成功次數有2至3次者,還有諸多另案(毒品販賣者),這沒有列入評分標準,還說評估的分數都是醫師的權力加總,實是諸多評估標準不一。為此,提起抗告,請秉持公平原則,給予被告合理法律之裁定等語。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16時2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
9年12月7日9時45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10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聲觀字第841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⑴被告警詢、偵查自白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警卷第2頁正反面,毒偵114號卷41-42頁)、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日期:108年11月27日16時26分,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檢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第六分局卷第4、5、11頁)。
⑵被告偵查中自白之供述(毒偵871號卷第17頁正反面)、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時間:109年12月7日9時45分,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他172號卷第11、13頁)。⑶被告警詢自白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卷第5頁)、(採尿)同意書、第六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採尿時間:110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尿液編號:000Z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0Z000,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永康分局卷第13-1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於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書附表所載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明確。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於94年6月1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轉受刑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於108年11月間、109年12月間及110年8月1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已逾3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84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71、235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0年毒聲字第990號),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㈢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臺南勒戒所評估結果,認:㈠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毒品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限10分);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夾藏、暴力、自殺自傷、恐嚇),15分,共1次」、「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上限15分)。㈡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
「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上限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0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上限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輕度,3分」(上限7分)。㈢社會穩定度:⒈工作:「全職工作:貼磁,月收入約十幾萬」,0分;⒉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無,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家庭部分上限5分)。以上㈠至㈢項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9分,加計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3分,總分合計72分,已在60分以上,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據法務部○○○○○○○○以111年2月9日南所衛字第1110000755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毒偵871號卷第41-43頁),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援引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該修正之評估標準係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經該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而完成,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係由臺南勒戒所及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療人員,本其等專業,依上項評估標準為綜合判斷,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參以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分成「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目,每個項目各有細項,分別計分,上開項目係專家學者研商後列入評估標準,自有相當的專業依據,且各該評分項目均有配分上限,並無特別偏重前科紀錄,或僅以臨床評估來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心理醫師不到10分鐘的淺談,有失客觀,復稱教育程度影響評估標準,及泛指評估不公云云,均非可採。被告既依修正後的評估標準,判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
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復觀被告於94年6月10日觀察、勒戒釋放後(轉受刑人),於98年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因而撤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100年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撤緩字第5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被告再為本案三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偏高,難以戒絕斷癮,而強制戒治之目的,即係對於戒除毒品不易者施以機構內之醫療處置,以期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與徒刑之執行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明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已兼顧被告之人身自由。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所受刑罰之執行,與本件再度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係屬兩事,前所受徒刑執行完畢,不能取代或解免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應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原審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審裁定有誤,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臺南勒戒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標準,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