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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明宗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9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抗告人於107年9月12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偵-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偵-0000)在卷可按,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9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再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於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本案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按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後改分為108年度審他字第62號,嗣改分為109年度審他字第51號,再改分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抗告人因癱瘓均有與書記官保持連絡,抗告人亦因此而使上開案件拖延至修法施行後,導致一樣之行為受二種不同之判決處分,書記官之毫無作為,而使抗告人喪失權利,為此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始可排除適用: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㈡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改為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再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檢察官是否適用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本案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4號予以審理,抗告人於審理期間因逃匿經該院於108年5月8日以108年桃院祥刑祐緝字第634號發布通緝;後抗告人於108年10月4日經警緝獲後,該案改分為108年度審他字第62號審理(未撤銷抗告人之上開通緝)期間,抗告人經合法傳喚以其腰椎斷裂無法到庭請假,後法院予以改期,抗告人經合法傳喚再以受傷背部無法接受震動,無法舟車勞頓等情為由請假,然未經法院准許,而抗告人嗣並未遵期到庭,且經法院查明抗告人之病情未達危急之地步,可經由他人幫忙、坐車等方式出庭;嗣抗告人另案入監執行後,該案改分為109年度審他字第51號,法院並於109年12月23日訊問抗告人後批示撤銷上開通緝,該案後再改分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下稱另案),並以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另案已不得追訴,另案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判決公訴不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於110年9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案卷證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9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998號卷第8頁反面)。又抗告人於107年9月12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偵-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偵-0000)(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998號卷第27、52頁)存卷可參。準此,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8年2月2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108年3月7日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9年7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抗告人並自109年10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年、6月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59頁)在卷可憑,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準此,本案檢察官因前揭另案經判決公訴不理確定後,依據上揭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且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摘,其因癱瘓均有與書記官保持連絡,然因書記官之毫無作為,致使上開另案拖延至修法施行後,而使抗告人喪失權利之情。

㈣、又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1年2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抗告人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檢察官聲請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7年9月9日23時許,距抗告人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2月21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抗告人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且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距抗告人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