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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 周裕祥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心理醫師以抗告人前科紀錄與另案作為評估分數,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而消除,另案經判刑也在執行中,如今卻以前科紀錄與另案作為評估分數,違反一罪不二罰,不溯及既往原則。㈡抗告人已因另案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至今超過1年2月,期間也在法務部○○○○○○○接受每週1次2小時之毒癮治療課程,已超過60小時,每週1次2小時認知課程,共計24小時,與每週1次2小時生涯規劃,與整建課程共計40小時,已經充分瞭解如何遠離危險情境,控制自身情緒,進而建構未來持續戒毒藍圖,已無身心癮之可能,等同戒治之效果,抗告人後續仍有1年2月之刑期,也會接受監獄安排戒癮治療,與家庭重建等課程,如再裁定強制戒治非治療毒癮之精神、目的。㈢抗告人家裡育有1子,就讀國中一年級,家中並無其他人吸毒,直系親屬只有1子,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表姊為旁系,對抗告人從未放棄,在監期間也經常寫信關心。㈣抗告人○○肄業後就從事○○、○○工作,有○○執照,已有正常社交圈,並非無所事事,如今被裁定強制戒治,加重家人經濟與心力負擔,心理醫師單以何時開始施用毒品、種類、前科、家庭工作等制式化問題就斷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不考慮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間是否有學習到要如何遠離毒品,能否戒除毒癮,照表評估,不符合觀察勒戒之精神,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查:

㈠、抗告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3年後再犯應再予觀察、勒戒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述明確,本件抗告人雖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嗣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因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次再犯已達3年以上,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觀察勒戒之執行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授權其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法務部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相關專家學者協助研修下,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110年3月26日生效,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評估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評估之主體為醫師,並非法院,法院對於醫師本於專業之評估,除明顯與卷內證據相違背外,仍應予以尊重,此乃因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性質上為戒除毒品之手段,並非刑罰之處罰手段,該評估標準係適用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適用,以符合公平原則。

㈢、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為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明,上開評估方式乃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所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內容略以:前科紀錄行為共計21分(分別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6分),臨床評估共計37分(分別為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使用方式,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5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以上合計為63分,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上開內容,並無違反卷內證據資料之處。其中毒品犯罪相關紀錄,每筆5分,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超過2筆以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2號、104年度訴字第62號等),加計上限10分,已與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採取累計加分之方式有別,對受評估人而言更為有利。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均核無不合。其餘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評估事項,因強制戒治屬於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目的重在治療而非處罰,因而關於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非單以犯罪前科紀錄為衡定標準,仍應參酌醫療專業人員之評估意見,此所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醫師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本件既經醫師綜合被吿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評估與卷內證據又無不合之處,自得作為法院裁定是否強制戒治之依據。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於觀察、勒戒期間,其親屬曾有書信往來,並提出書信為佐,然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以「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評分標準,經本院函詢法務部○○○○○○○○,依所函覆之接見紀錄,於觀察、勒戒期間,抗告人並無接見紀錄,有該所111年4月12日南所衛字第11100045910號函所檢附之電腦接見登記資料可憑,是抗告人雖提出上開書信主張仍與家人有所聯繫,然仍無影響上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之評分,併予敘明。

㈣、強制戒治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措施,抗告人施用毒品或其他司法前科紀錄,僅為評估項目之一,各該前科紀錄雖分別經執行完畢,然本件係因抗告人另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而啟動後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並非以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犯行,另外再為其他不利處分,此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並無關連。又本件並無何法律溯及既往之情況,抗告意旨尚屬誤解。

㈤、末以,抗告人另案執行刑罰部分,與強制戒治屬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性質有異,且長時間自由刑之執行,並非必然有戒除毒癮之效果,此由實務上常見施用毒品者反覆進出監所之情況即可見得,而抗告人執行強制戒治後,是否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另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屬於執行強制戒治後有無繼續執行必要之問題,尚不得於未執行前,即以此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綜上,原裁定參酌評估意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原裁定漏引),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