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抗告理由如下:㈠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裁定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業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合先敘明。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勒戒完畢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兩項之規定。只要本次再犯行(不論前後),距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執行完畢(而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可因期間有無再犯第10條之罪經判決或執行而受影響對於抗告人不利之行為。㈢無庸置疑,心理醫師只以簡單談話之內容,及目前前科紀錄來斷定強制戒治,此舉令抗告人心中頗是不服,不能平衡用法之依據,或言自由心證之草率,更猶剝奪抗告人權益之精神,既未達到政府提倡(以病患來看待染毒之人)一心改悔向上之決心,應給予病患鼓勵從新改過機會才對,對社會體系有良好環境才是正確方向,端憑心理諮商醫師詢問家庭狀況以及染上毒癮過程等短短幾分鐘所帶來的自身感覺和情緒,就足以影響判斷以處斷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用法皆為較重,抗告人如何能服,更顯一罪二判之嫌,於此應秉公處理為宜。㈣而將司法前科紀錄列處強制戒治處分,抗告人縱使曾獲判刑,皆獲適當判刑處分抵其過犯之行為,然此與溯往不究之精神相抵觸,請斟酌公平公正有利抗告人之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出抗告之聲請,請將原裁定撤銷為更合法律之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1月12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估標準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35分、社會穩定度5分,上開分數中靜態因子所得分數合計為6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72分,而經該所於110年12月9日出具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此有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12月15日南所衛字第1100012336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50號卷)。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2分(靜態因子30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1筆〈5分/筆、上限10分〉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2分/筆、上限10分〉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0分;動態因子2分:
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5分(靜態因子32分:物質使用行為①有多重毒品濫用10分、②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2分、③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④使用年限超過1年10分;動態因子3分:①疑似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上限1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輕度3分〈上限7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2分(動態因子5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2分;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72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臨床評估」之評分評估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且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抗告人空泛所指上述評估係「心理醫師只以簡單談話之內容中,及目前前科紀錄來斷定強制戒治」云云,洵非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所指「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用法皆為較重,…更顯一罪二判之嫌」、「將司法前科紀錄列處強制戒治處分,抗告人縱使曾獲判刑,皆獲適當判刑處分抵其過犯之行為,然此與溯往不究之精神相抵觸」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二判或二罰之問題。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記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抗告人有11筆毒品相關前科,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加上戒治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無抗告人所稱抵觸同一罪不得裁定二罰之原則及罪不溯及既往精神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