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鋕宏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5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49號、110年度聲觀字第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1年2月23日南所衛字第1110001793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依原審法院觀察勒戒之裁定自111年1月15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醫療人員評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5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聲請強制戒治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由所內心理醫師及社工簡短晤談後,隨即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而令受強制戒治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之標準頻率,為此,法務部、衛福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被告長兄已殁,姊亦嫁為人婦,家中父母親年邁多病,因姊患有重度憂鬱症,侍奉雙親全由被告獨力承擔。入所前萬般無奈委託鄰居看顧,被告因此懸心難耐,痛苦不堪。被告任職於太陽能、鋼構公司,與廠長協商後,留職停薪半年是最高限度,倘超越時限,家中生計極度堪虞。被告亦患有憂鬱症,為免斷藥,看診時交所方佐證,被告呈報告聲請領回,亦託主管代為詢問,奈至今仍無下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住處,以將
海洛因加鹽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19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發現被告行跡可疑,予以盤查,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1小包,並於同日21時35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110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1包、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0S027)(以上見警卷)、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S02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95公克、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以上見毒偵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明確。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於94年9月9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於110年2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已逾3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44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0年毒聲字第537號),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㈢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臺南勒戒所評估結果:㈠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靜態因子]毒品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有,3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得分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5分」(上限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上限15分);㈡臨床評估:[靜態因子]物質使用行為:「有,種類:
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上限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每種2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上限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上限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疑似,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無,0分」;㈢社會穩定度:[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太陽能、鋼構,月薪4萬左右」,0分。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無,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以上㈠至㈢項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8分,加計動態因子得分7分,總分合計65分,已在60分以上,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據法務部○○○○○○○○以111年2月23日南所衛字第1110001793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緝卷第37-39頁),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援引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該修正之評估標準係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經該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而完成,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係由臺南勒戒所及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療人員,本其等專業,依上項評估標準為綜合判斷,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參以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分成「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目,每個項目各有細項,分別計分,上開項目係專家學者研商後列入評估標準,自有相當的專業依據,且各該評分項目均有配分上限,並無特別偏重前科紀錄,或僅以臨床評估來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抗告意旨主張心理醫師簡短晤談,過於輕率,並無可採。被告既依修正後的評估標準,判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
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復觀被告於94年9月9日強制戒治釋放後,於97年至105年間多次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亦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偏高,難以戒絕斷癮,而強制戒治之目的,即係對於戒除毒品不易者施以機構內之醫療處置,以期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與徒刑之執行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明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已兼顧被告之人身自由。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所受刑罰之執行,與本件再度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係屬兩事,前所受徒刑執行完畢,不能取代或解免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應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原審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誤,尚無可採。
六、至抗告意旨以其受強制戒治處分將影響現有工作、父母無人照顧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之事項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況倘被告父母有照護需求,亦得尋求社福機構協助,不足據此為免除強制戒治之適法理由。
七、綜上所述,臺南勒戒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標準,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