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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柏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0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中,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

0、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96年5月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命抗告人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完成戒癮治療,治療日期為111年1月18日,然因抗告人身上繳納醫療過程之費用不足,而向奇美醫院請求延期1個星期;嗣抗告人於111年1月21日因竊盜犯行,經警持拘票拘提抗告人,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抗告人拘役40日,而抗告人實因經濟狀況勉持並要扶養年邁母親,經濟困難,才未能至奇美醫院為戒癮治療,現抗告人已知錯,並每日前往奇美醫院服用美沙冬治療,是請求改回原命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處分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適當時,不適用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日下午,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0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中,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四分局警卷第33、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六分局警卷第13、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10年度毒偵2714卷第35-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10年度毒偵2088卷第62-1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認本件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命抗告人至奇美醫院為戒癮治療程序云云。惟查:抗告人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件希望直接觀察、勒戒還是同意「自費」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評估及完成戒癮治療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抗告人表示要自費去醫院做戒癮治療,檢察官並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抗告人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多項處遇措施及命令,其中包括抗告人須在該署指定之日期自費到該署指定之「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參加戒癮治療評估,如經評估適於參加戒癮治療,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復諭知本件擬為緩起訴處分,惟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見110年度毒偵2714卷第25-26頁;110年度毒偵2088卷第60-61頁),後檢察官函請奇美醫院協助評估抗告人宜否參加毒品戒癮治療後,該院函覆稱抗告人因經濟因素一直延後初診評估時間,至今仍無法完成初評,嗣檢察官並未對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被告同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戒癮治療初評評估表及奇美醫院111年1月20日(111)奇精字第0338號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本件偵查全卷查明屬實。是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認,抗告人實係未自費遵期至奇美醫院為戒癮治療之初診評估,並無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甚明。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抗告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其中最近者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7年10月29日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41頁)在卷可參,抗告人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抗告人又因竊盜案件,於110年9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另抗告人又未能自費遵期至奇美醫院為戒癮治療之初診評估,致檢察官無法辦理後續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準此,本件檢察官依據上揭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

㈣、另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㈤、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抗告人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檢察官聲請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0年8月2日下午,距抗告人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抗告人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且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距抗告人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