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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施逵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下,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此為抗告人「初犯」施用毒品之刑事處分歷程。嗣抗告人之「二犯施用毒品犯行」,乃係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6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法於此「二犯」之情形下,「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判決意旨所闡明之法令、法理,縱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亦毋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方為合法。因此,抗告人「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於94年1月至94年12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應逕行追訴處罰,毋須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原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漏未查明「二犯」之情,猶予以裁定觀察、勒戒,顯於法未洽。又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原裁定確屬違法。又抗告人係於110年11月12日始知原裁定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請求撤銷原裁定,以資救濟等語。

二、原裁定意略以:㈠依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抗告人係於110年8、9月間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補發各項裁定書,考量補發後之裁定書送達聲請人之時間,寬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㈡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若受處分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

應遵受之事項情節重大,以致原先期待藉由機構外處遇方式達到戒除毒癮之目的無法達成,法院即可依當時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此一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僅係使受處分人必須依先前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完成全部之機構內戒治處遇,並非命受處分人重新接受不同之戒癮治療處遇。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僅係同院87年度毒聲字第761號強制戒治處分之延續,其戒治期間於扣除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後,亦合併計算。從而,抗告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並非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決議內容所指「二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而抗告人於94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係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即89年2月27日釋放後5年,依當時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下,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此為抗告人「初犯」施用毒品;抗告人於該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之94年1月間至同年12月26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2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為抗告人二犯施用毒品罪;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30號以抗告人自94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裁定抗告人觀察、勒戒,惟因抗告人此前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逕予追訴處罰,該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前已二犯施用毒品罪,容有重大誤會。抗告人係於110年11月12日始知悉原裁定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並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須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且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能據以聲請重新審理,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五、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裁定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判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條第2 項前段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作成後,未據當事人提起抗告而確定,抗告人並於95年4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100頁)。則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並入所執行後,當可知悉該裁定之內容及法規適用情形,尚難僅因其所持法律見解不同或疏於發現,即可主張其知悉在後。從而,抗告人遲至110 年11月15日始透過監所長官具狀聲請重新審理(原審卷第2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於法不合,其聲請重新審理,應予駁回。原審認本件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確定裁定如有抗告人所稱違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情形,亦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