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何佳霖抗 告 人即被告之母 方惠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乙○○(下稱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不服原審裁定,抗告理由如下:㈠抗告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附設勒戒處所)勒戒,期間經由勒戒所內之心理醫生及輔導老師簡單之三言兩語的晤談,即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虞,而使抗告人乙○○遭受聲請戒治,認定強制戒治處分。㈡且抗告人乙○○本身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不像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吃不會難受,在這每10個同學中有9人均都施用一、二級毒品,很顯然對抗告人乙○○有種不公平的處分及對待,就家庭因素,抗告人乙○○父親患有舌癌且領有殘障手冊,顯然無法工作,且母親無收入,均要靠抗告人乙○○支撐家計,抗告人乙○○於104年離婚,有一7歲女兒要扶養,每月負擔沉重家計,盼鈞院將原裁定撤銷,給予抗告人乙○○的家庭能夠喘口氣的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出抗告之聲請,請將原裁定撤銷為更合法律之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查抗告人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10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估標準,於111年3月28日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9分、臨床評估28分、社會穩定度5分,上開分數中靜態因子所得分數合計為53分、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62分,而經該所於111年4月6日出具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此有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4月13日南所衛字第1110004559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卷)。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乙○○在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9分(靜態因子29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5分/筆、上限10分〉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2分/筆、上限10分〉4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5分;動態因子0分,在㈡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8分(靜態因子24分:物質使用行為①有多重毒品濫用10分、②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4分、③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④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動態因子4分: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上限1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4分〈上限7分〉),在㈢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0分:全職工作0分;動態因子5分:①入所後有家人訪視0分、②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3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9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2分;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乙○○之得分為62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乙○○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臨床評估」之評分評估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且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乙○○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乙○○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乙○○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抗告人乙○○空泛所指上述評估係「由勒戒所內之心理醫生及輔導老師簡單之三言兩語的晤談,即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虞」、「抗告人本身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很顯然對抗告人有種不公平的處分及對待」云云,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洵非可採。
四、再按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至抗告人乙○○主張其家庭因素、父親罹病無法工作、母親無收入,均靠抗告人乙○○支撐家計,及有幼女需扶養等情,更與抗告人乙○○是否應經送強制戒治無涉。
且家庭因素並非消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證明力之事證,亦非法院應否命抗告人乙○○強制戒治之法定裁量事項。是抗告人乙○○以此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人乙○○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母甲○○亦具狀提起抗告,然抗告人甲○○為被告乙○○之母,乙○○係81年8月19日出生,為已成年之人,並無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抗告之必要,且抗告人甲○○並非當事人而受裁定者,是抗告人甲○○並無抗告權,依前揭說明,其之抗告,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