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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3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榮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戒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

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經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配分、配分上限、配分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等項目係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所定,具高度之專業性及客觀性。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㈡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之判定原則,上述評估係法務部○○ ○○

○○○○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之醫療人員及處所人員,於被告之受觀察、勒戒期間,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其親身觀察、門診及本職學識評估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依據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審法院未予說明其本身具備何專業醫療知識,且其完全未

親身實際觀察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復未說明有何明確具體之專業醫學及科學理由,僅憑其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書面審查,即欲以其判斷取代具相關專業知識之醫療人員及處所人員,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實際觀察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而為之科學論證結果,擅將被告評估總分由69分改為低於60分,難認原裁定合法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判。

二、經查:㈠原裁定略以: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其中的評分標準,關於「抽菸」,分別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下給予2分之評斷,又於「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項目下,再給2分之評斷,顯就同一種行為,為重覆評價計分、⒉聲請人未提出說明,如何評定被告抽菸、喝酒,如何已達「合法物質濫用」之程度、⒊聲請人未提出說明,如何評定被告有何精神疾病而達「疑似」有精神疾病(含反社會人格),其形成原因?有無治療及與施用毒品之影響等、⒋被告於「社會穩定度」項目中,分別在「入所後家人訪視《無》」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而各得5分。但以被告已48歲,其父母應均已年近70歲,被告又無配偶,本案關於被告「社會穩定度」之評估,顯未就個人因素區別考量,流於制式而不可採。於扣得上開得分後,被告合計總分將低於60分,因而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所認固非無據。

㈡然:

⒈按法院受理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固係依調查所得之

各項證據資料,在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由裁量、判斷,不受任何干涉,行使憲法第八十條所賦予之審判獨立職權;然而基於憲法分權原理,各權平等,必須互相尊重;實則民主自由、工商繁榮之社會,價值多元,人際關係糾結,行政機關基於各式各樣之行政目的要求,於不同時間、地點、對象,視個案具體情形,作出不同決定、處分,原屬其行政裁量權之範疇,是行政機關之首長、執事或承辦人員本於職權所為之裁量,倘無明顯違法濫權或失當,法院不宜逕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法院受理案件時之審查範圍、密度,並非毫無界限,基於憲法分權原理,部分類型事項仍應尊重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或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作為無明顯違法濫權或失當,而不得代行政機關決定。

⒉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之授權,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現行之評估標準,更係法務部為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召集相關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制定。顯然就評分項目應涵蓋之範圍及配分標準等等,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考量,且涉及專門醫學,就如此具高度專業性之評估標準之設計,司法機關審查時,自應予以尊重,僅能就形式上觀察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如:評估程序有無違背法令(如評分者未具資格)、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得分計算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評分超過上限)、或濫用權力(如將無關事項作為考量依據)等情事,不應擅自增加、修改評分標準所未規定之條件。

⒊原審裁定雖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就抽菸行為有重複評價計分、入所後家人有無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評分,未考量被告之個別情況等等理由,認矯正機關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誤,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關於抽菸之行為有無重複評價部分,該評估表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持續於所內抽菸」係歸類為「動態因子」,乃評分者基於被告在勒戒所期間之行為觀察結果而為之計分,而「合法質濫用」則屬靜態因子,不限於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在所內之行為,是依上開評分項目設計分屬動態及靜態不同屬性,顯然考量之標準不同,原裁定未予細究,逕指評分結果有重複計分,自屬率斷。又就「入所後家人有無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部分,固因個人因素有所不同,然被告在所期間仍有家人訪視,出所後能與家人同住,而能得到家人之支持,對毒品戒斷而言,應為有利因子,將之列入評分標準,難認不當。至於各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在設計此一評估表標準表之初,並未區分被告有無家人,或家人年邁、體衰等實際無法探視之原因,亦屬行政機關專業之判斷,司法機關於審查時,可否未有任何憑據,即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附加原未規定之條件,亦非無疑。

⒋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是否適法,自有再予

斟酌之處,抗告意旨所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另就原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指摘聲請機關未檢附相關之資料,說明何以判斷被告抽菸、酒已達合法物質濫用之程度、及有疑似精神疾病(含反社會人格)等,因目前實務運作上,均僅提出最終之判斷結果,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過程中之相關資料並未隨同提出,倘認審查時有需要一併參酌,是否完全不考量訴訟經濟之要求,不予聲請人補充之機會,即逕予駁回,非毫無研求餘地,案經發回,允併注意及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