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亞正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8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1年5月4日南所衛字第1110004915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函文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既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意旨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並未確實做到實質舉證陳列評分細項,如何給被告斷罪,認定有施用毒品傾向?法官是否有做到公正審查?而南所附設勒戒所之評估心理師,未能足證專業,會為些許勒戒人更改資料,被告於勒戒時,雖被考核中,亦有詳細紀錄著每個個案的成功與戒治之案例,被告各選5例,並願為自己所言具結負責。所內勒戒者若干人,無戒斷,有家屬接見,每週書信往返,表現優良,被裁定戒治,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有注射,有事業經營,3個女兒須扶養陪伴,家庭健全,疫情之故,讓老婆在家照顧小孩,免去舟車勞頓會客之辛勞(有向上級主管報備),每週書信往返,本身有看精神科助眠(看精神科評分會加15分總分),然蕭醫師(看診精神科,亦為勒戒所心理師)有幫被告更改看診歷史紀錄,將精神科更改為家醫科,免去15分總分,但為何依舊被裁定戒治?另有其他勒戒者,施用一、二級毒品,通緝歸案,前科累累,家屬無會客,無書信往返,或有於勒戒期間每天擾亂舍房秩序,影響他人,或有勒戒者請其兒女寫信至地檢署承辦股陳情,或入所時驗到一級毒品反應,聲稱蕭醫師幫其更改資料,將施用一、二級毒品更改為施用二級毒品,信心滿滿稱一定會勒戒成功,而均勒戒成功。前述個人條件明顯反差,裁定卻大不同,違背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說法,有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蕭醫師如何能擅改資料?試算評分明顯無法勒戒成功,卻勒戒成功,被告如何信服?請明察秋毫,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為更合法律之裁定等語。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在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各個大項目內的細項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後綜合判定,各個項目的分數評比及綜合評分有其專業依據及標準,各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的配分均有上限,並無特別偏重於某一項配分,且由評分者併列「南勒輔」、「南勒衛」、「南勒戒」、「南勒醫」、「南勒護」,可見評分者除心理醫師外,尚包括勒戒所職司輔導、管理等人員,心理醫師僅多數評分者之一,並不具有左右評分與擅斷權限,此項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標準趨近規格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備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準此,倘評估標準表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查扣:⒈海洛因5包(其中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13.94公克、空包裝重0.82公克,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27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41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合計驗餘淨重2.12公克,空包裝總重0.99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59公克,聲請人誤繕為查扣海洛因6包,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其中1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⒉晶體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35.5971、0.7515、0.6132公克,淨重分別為34.6746、
0.3968、0.2864公克,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25.3855、0.2843、0.2277公克。⒊電子磅秤2具。⒋吸食器1個。⒌注射針筒2支等物。警方得被告同意,於同日23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白供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Z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Z000)、現場照片16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明確。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於89年12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轉受刑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154號、110年度毒偵第268號),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0年毒聲字第203號),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㈢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臺南勒戒所評估結果:㈠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每筆2分」,得分10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限10分)。
[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得分0分(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動態因子合計上限15分);㈡臨床評估:[靜態因子]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上限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0分」(上限6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上限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上限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無(0分)(上限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5分)」(上限7分);㈢社會穩定度:[靜態因子]工作:「無業(5分)(上限5分)。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無(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以上㈠至㈢項靜態因子得分合計75分,已在60分以上,加計動態因子得分12分,總分合計8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據法務部○○○○○○○○以111年5月4日南所衛字第1110004915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附於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卷),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援引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該修正之評估標準係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經該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而完成,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係由臺南勒戒所管理人員、輔導人員及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療人員等,本於其等職司之專業,依上項趨近規格化之評估標準為綜合判斷,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參以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分成「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目,每個項目各有細項,分別計分,上開項目係專家學者研商後列入評估標準,自有相當的專業依據,且各該評分項目均有配分上限,並無偏重任一評估項目,或僅以勒戒處所人員、醫師或社工師之評估來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任一評分者可恣意而為。各該評估項目絕大部分有客觀之判斷依據,少部分例如臨床綜合評估,亦係由醫師本於專業進行評估判斷,列入動態因子,上限為7分,任一評分項目均有合比例性之限縮考量,益見評估標準表之設計既有參酌專業判斷,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險。且評估標準紀錄表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非僅針對被告而為。被告抗告意旨以所內醫師將其精神科就醫紀錄擅改為家醫科,以此證明評估標準表可因人更改云云,然依被告評估標準表㈡「臨床評估」項目,其中「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固記載無(0分),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記載「偏重」(5分),顯見醫師已依被告就診情形本其專業反應在評分項目中,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心理醫師擅自將精神科改為家醫科,以免除精神疾病評估分數,然被告就醫內容,涉及專門醫學,尚難僅憑被告空言指摘即逕認有何不實或濫權情事,況且評分標準表的計分標準係綜合配分後計分,並非僅以醫師的評分為單一依據,被告此部分抗告所陳,尚非可採。被告既依修正後的評估標準,判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
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復觀被告於91年6月3日強制戒治釋放後,自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嗣於110年再為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仍無法完全戒斷,而強制戒治之目的,即係藉機構內之醫療處置,以期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與徒刑之執行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明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已兼顧被告之人身自由。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所受刑罰之執行,與本件再度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係屬兩事,前所受徒刑執行完畢,不能取代或解免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應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原審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審裁定有誤,尚無可採。㈤至抗告意旨另舉其他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先前施用毒品年數
、有無通緝、注射、戒斷症狀、家屬會客、書信往返或向地檢署陳情等情,卻有勒戒成功,或不成功的差別,質疑評分不公,然而個案情節不同,每個受觀察勒戒人於評估標準表上各個評分項目之配分,絕非完全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僅恃其主觀質疑評估不公,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據為有利自己之主張,要難憑採。
六、綜上,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