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湯惠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抗告理由如下: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勒戒期間,經勒戒所安排之心理醫生及社工,以面對面晤談共四次,都約莫10多分鐘,問及勒戒人之心理問題及生理問題,並試著瞭解,但均非真正瞭解勒戒人的心理層面及環境因素,就晤談結束,所留印象往往是心理師及社工之自由心證,而默默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虞的心態,而使抗告人遭受聲請戒治,裁定強制戒治之處分。㈡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試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內)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不可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㈣抗告人執行勒戒前,於社會上就為家庭經濟支柱,雙親已年邁,需要身為長子之抗告人在旁照顧,目前因新冠疫情嚴重,甚為擔心,抗告人於89年間誤入歧途,而被裁定戒治1次,於106年時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被處分戒癮治療,2年期滿未再吸食,而近年因為身體病痛吃管制西藥緩解疼痛,被驗到指數未逾法定數值經南投地方法院判無罪,然本次抗告人被裁定勒戒與上次吃到西藥情形相同,收到勒戒處分裁定書時未及提出異議,也是自行入勒戒所報到,入所時並未驗出任何毒品反應,抗告人未報到前早已回歸社會過正常人生活,試問到底有何再吸食之傾向?且抗告人在入所報到前已經醫院安排入院開刀(附件住院通知單),然抗告人不懂勒戒所評分是如何鑑定都未公布,就認定抗告人有再吸食之傾向,實為抗告人不服所在。爰請撤銷原裁定,以符合法治正義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嗣移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6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估標準,於111年4月26日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7分、臨床評估38分、社會穩定度5分,上開分數中靜態因子所得分數合計為49分、動態因子合計為21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70分,而經該所於111年5月4日出具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5月11日南所衛字第1110004941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卷)。
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7分(靜態因子25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5分/筆、上限10分〉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2分/筆、上限10分〉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毒品反應0分;動態因子2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在㈡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8分(靜態因子24分:物質使用行為①有多重毒品濫用10分、②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4分、③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④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動態因子14分: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有「antisocial」10分〈上限1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4分〈上限7分〉),在㈢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0分:全職工作0分;動態因子5分:①入所後無家人訪視5分、②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9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1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0分;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70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臨床評估」之評分評估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抗告人空泛所指上述評估係「晤談都約莫10多分鐘,……但均非真正瞭解勒戒人的心理層面及環境因素,就晤談結束,所留印象往往是心理師及社工之自由心證」及「其已無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洵非可採。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兼具有自由刑之性質,然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至抗告人主張其有年邁家人需照顧等情,更與抗告人是否應經送強制戒治無涉。至抗告人以罹有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之病痛入所戒治前已需入院開刀為由,並提出朴子醫院110 年7月27日之住院通知單1紙為證,然抗告人係於111年4月6日到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上述住院通知單日期相隔逾8月之期,關聯性甚為薄弱,且家庭因素及身體狀況,並非消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證明力之事證,亦非法院應否命抗告人強制戒治之法定裁量事項。是抗告人以其家庭因素及身體狀況,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