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04號抗 告 人 王金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民國110年12月14日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内,吸食燒烤後產生的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0年12月15日8時許,在上開住處,用針筒注射手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111年2月12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内,吸食燒烤後產生的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111年2月16日8時許,在上開住處,用針筒注射手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㈠110年12月15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毒品海洛2包(毛重0.6、3.9公克)、夾鏈袋1批、磅秤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㈡111年2月16日18時33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30.8、0.2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2組、現金4萬5400元、行動電話1支、注射針筒1盒。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0000000)0紙附卷可稽,因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其距102年戒治完畢釋放已逾3年,未曾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收到戒癮治療之通知書,且已有至奇美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係因他案遭羈押近2月,始未能如期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請將抗告人緩起訴送戒癮治療,本件無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搜索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第一、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足證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誤。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
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㈢本案於110年12月16日查獲後,檢察官當日雖無訊問關於戒癮
治療或觀察勒戒之任何問題,然於111年2月10日,由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同意完成戒癮治療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抗告人同意,有偵查筆錄、被告基本資料表、同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評估表、奇美醫院函文等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提111年2月16日奇美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收據所示戒癮治療情形相符,足見本件檢察官原擬為緩起訴戒癮治療。
㈣嗣於111年2月19日,抗告人因另案販毒罪遭羈押,檢察官並
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9、4736、7207號起訴書起訴抗告人販毒等罪,該案移審後,法院於111年4月11日釋放抗告人,此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因此批示抗告人另案販毒起訴,且於111年2月10日諭知擬緩起訴後,又於2月12日、2月16日再犯,故不宜緩起訴等語,有案件回報單可按,該案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準此,檢察官依據上情,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
㈤此外,抗告人距102年戒治完畢釋放已逾3年,未曾再接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誠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