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7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梁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4號、第265號),被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8月22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觀護事件(即同署111年度撤緩字第237號)最後一次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採尿檢驗,抗告人於當日早上搭乘和欣客運預計轉搭公車至地檢署報到,惟在麻豆轉運站上車之際,經站務人員測量體溫為38度,依規定不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抗告人身上所攜金錢不足搭乘計程車前往報到,又未攜帶健保卡而無法前往醫院就診,只好先行至病房購買退燒藥、新冠病毒快篩劑後返家,返家後隨即撥打電話欲向地檢署觀護助理員報備,然因電話忙線而未接通,詎料,地檢署王姓觀護助理員未先行以電話向抗告人瞭解原委,亦未與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戒癮治療醫院之個案管理師交換意見,逕行呈報檢察官撤銷抗告人附命戒癮治療處分之緩起訴處分,承辦檢察官復未考量抗告人個案情況,便撤銷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緩起訴處分,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同條第1項
之緩起訴者,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本案承辦檢察官卻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裁量違法之處。
㈢抗告人平日領有中度多重障礙證明,並依靠政府發放之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金、殘障生活津貼維持生活所需,目前又因右膝嚴重退化性股關節炎,麻豆新樓醫院主治醫師建議右膝應儘速置換全人工膝關節手術。
㈣觀察勒戒之實施係使受觀察勒戒人收容於勒戒處所,本質上
屬於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應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惟原審法院均未傳喚抗告人,亦未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未給予抗告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未保障憲法給予抗告人之聽審權,屬違法不當之裁判,爰提起抗告,懇請依法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先後於109年6月12日上午9時58分、109年8月28日上午11時24分先後2次被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可稽,檢察官偵查後乃給予附命治癮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第2869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措施及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情形(即111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案:於110年10月22日、111年4月15日未到署報到及採尿;111年度撤緩字第237號案:於110年2月26日、4月9日、11月19日、111年4月29日未到署報到及採尿),因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此有該署111年度撤緩字第236號、第2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撤緩字第236號卷第6頁),被告對此不服而於111年6月17日聲請再議(見同上卷第9頁),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號駁回在案,亦有駁回再議的處分書可按(見同上卷第16頁),則上開111年度撤緩字第236號、第2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終局確定,非本院所能審酌,被告再於本院爭執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適法性,即無理由。
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因此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因此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98年7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已逾3年,不得予以起訴,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認被告適合觀察、勒戒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法之情,被告指稱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繼續偵查或起訴」,進而指摘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係違法云云,顯然誤解法律之規定,殊非可取。
四、被告雖另主張:原審裁定之前都沒有詢問被告的意見,已侵害其聽審權,導致無法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的聲請,應已違法裁量云云。然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因此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較著重其「病患」性特質,較不側重其「犯罪」性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而更確立「附命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然上開基本立法架構並未改變,因此上開最高法院裁判的法理,仍有適用餘地。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因此對於施用毒品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因此,法院應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等進行審查。又檢察官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不代表檢察官並未就全案情節予以斟酌,本院仍得逕行就卷宗資料進行審查、判斷。
㈢檢察官先前已經給過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機
會,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於觀護人介入輔導期間,被告竟不遵守規定,多次拒絕到地檢署報到及接受驗尿,可見其無心配合觀護人的輔導,難靠自己的意志力可自行戒除毒癮,則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被告客觀上已經不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於本案非屬前次觀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自不符合起訴要件,則檢察官選擇的途徑只有一條,即選擇向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準此,縱使給被告陳述意見,客觀上並無法改變檢察官之決定,故檢察官雖未再聽取被告的意見,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上開說明,難認其有侵害被告的聽審權,亦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裁定與判決不同,除有特別規定法院一定要開庭訊問被告外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如果法院綜合卷內卷證資料已經足以形成確信做成裁定,法院裁定前,原則上並不需經當事人言詞陳述,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3章「裁判」章節的規定自明。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因此,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但依詳查本案卷證訴訟資料後,認必需以觀察勒戒的方式才能幫助被告戒除毒癮,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反正當程序之處。
㈤至被告雖有病在身,但勒戒處所駐有醫師可提供相當的醫療支援,無礙其觀勒之執行,併予指明。
五、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距其前案最近1次(即(98年7月9日,見前科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