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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83號抗 告 人 朱志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項目已有修正,原裁定未能適用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已有不當。

㈡抗告人勒戒期間,勒戒所安排心理師及社工晤談2次,每次約

10分鐘,且都以心理師、社工想瞭解的方向,在抗告人未真正表達個人環境及因素已然結束,依其等的印象為評估,往往是心理師及社工默默認定,及抗告人欲言又止的環境而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有些施用毒品勒戒成功出所後,又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另施用多次毒品之人竟可以勒戒成功,則評估標準如何認定。

㈢抗告人原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徒刑執行期間經借提執行觀察

、勒戒,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抗告人無戒斷症狀,且遵守監所應盡的義務,爭取早日返回分監執行原徒刑。則抗告人尚有原徒刑待執行,如何斷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會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邏輯推斷,徒刑2年難道不足以相抵為期1年之強制戒治,以達相應效果?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南勒戒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70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3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111年8月24日南所衛字第1110010956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70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且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再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記載,該項之評分因子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3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歲以下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2分/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0分)等項,復有臨床評估項目(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有菸之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為注射使用、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疑似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輕度)、社會穩定度(含全職工作、家人無藥物濫用、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等評估項目。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臺南勒戒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抗告意旨

㈠、㈡指摘原裁定未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且質疑該評估標準之公正、客觀性,顯係對於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並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㈢雖另指摘其有2年徒刑待執行,豈會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徒刑可折抵為期1年之強制戒治云云。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以另案徒刑折抵強制戒治之期間,而認已無須再為強制戒治。

2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記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而抗告人有多筆毒品相關前科,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抗告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加上戒治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自無抗告人所稱評估不公。復以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依卷證資料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抗告意旨㈢所指,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