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7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78號抗 告 人 楊裕憲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先前固有施用毒品前科,但經本次觀察勒戒,業已徹

底戒除毒癮,是以本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附評估標準紀錄表,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憑據為何?即有詳予查明必要且有調查可能,倘僅依勒戒所出具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率為認定,非但有流於勒戒處所之橡皮圖章之虞,亦有違人權保障。

㈡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期間,素行良好,於課程中認真學習,

然原審法院仍依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接觸毒品年限逾20年兩項,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意向,顯然非客觀事實,亦恐有重覆處罰之疑,故為公平客觀認定,實不應以過去處遇未來。

㈢法務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新修正頒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評估標準紀錄表分兩大類,分別為靜態因子和動態因子兩大項,兩者相加為60分(含60分)以上,則送強制戒治,究竟何為靜態因子?何為動態因子?每項分數以10分為上限。抗告人靜態因子58分、動態因子6分,合計64分,然實不知靜態因子58分是從何原因加上來,顯然是採無限上綱,而家人接見和通信是否均有扣分下來,請鈞院能予調查清楚,明示靜態因子和動態因子加分結果。

㈣抗告人於8月13日入雲林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其間經14天

隔離,家裡母親前往探視3次,女兒也書寫4封信,其關心程度有此可見(可向雲林二監會客窗查詢),被告於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也認真學習,早已把毒癮戒除。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處分,被告向法官聲明家中貧困,母親年邁多病,大姐重度殘障生活無法自理,女兒尚在就學中,家裡全部靠被告一人撐起家中經濟。法官於裁定文說明這和戒治不相干,難道法律之下就沒有法理情嗎?㈤為此提起抗告,狀請鈞院鑑核,請撤銷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

為適法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先後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1月5日下午4、5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2月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在: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8分,其中: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3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上限10分,得分10分、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得分6分、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得分10分(以上均為靜態因子)、⒌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15分,得分2分(以上為動態因子);㈡「臨床評估」合計為26分,其中: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即Amphetamin

e、Heroin),上限10分,得分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菸,每種2分,上限6分,得分2分、1-3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以上均為靜態因子)、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得分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上限7分,得分4分(以上均為動態因子);㈢「社會穩定度」合計為0分,其中1.工作,有全職工作,得分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無,得分0分(以上均為靜態因子)、2-2入所後家人有訪視,得分0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得分0分(以上均為動態因子);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6分、「靜態因子」為58分,總計64分,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1年9月13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42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

㈡上開評分結果,係依照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評分項目,由各

該負責之專業人員,逐一詳為評估,並無計分錯誤,或評分逾越上限等情事,形式上觀察,無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雖稱:前科紀錄列入評估,有重複處罰之嫌,法院對於觀察勒戒所認定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憑據為何,應加以調查,另抗告人已戒除毒癮,且以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應法外開恩云云。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因具成癮性及濫用性,足

見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之一,即無何不當聯結。另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及第3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總分,均設有10分之上限分,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考,是新修正之評估標準,已不再對受評估人之前科紀錄過度評價,已更符合比例原則。再者,因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涵蓋之範圍及配分標準等等,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考量,又涉及專門醫學,就如此具高度專業性之評估標準之設計,司法機關審查時,本應予以尊重,僅能為形式上審查。而本件評估在得分之核給及最終之統計上,客觀上顯現所依憑之事實及結果,均無錯誤,業如前述,法院即無不予採信之理。抗告人徒憑己見,空言指摘不應將前案紀錄列為評分項目,已有不足採之處。

㈡抗告人目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

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目的係在藉由醫療之方式,對抗告人施予心理及生理之治療,以期能達成毒癮之戒斷,並非在懲罰抗告人,固然此種所謂機構內之治療同時拘束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惟因伴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與刑事處罰無法等同視之,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重複處罰之問題。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

強制規定,換言之,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者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原審既無裁量空間,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即無違法可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予法外施恩,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