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豐裕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送達,並於111年9月15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1份(原審卷第27頁)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原審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5日,即自111年9月16日起算5日,至111年9月20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書狀收受章(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憑,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逾越法定期間,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狀,並無超過時間,請求查明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