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94號抗 告 人 曾恩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111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聲明異議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且案號是記載「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70號」,但觀其書狀內容
主文提到「10/13收到法院10/4裁定,抗告5日...」,探求其真意,其聲明異議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之記載應為誤繕,本件係對原審法院111年10月4日111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表示不服並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業於111年6月23日送達抗告人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洪麗芬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111年度毒聲字第532號卷第23頁)。而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算,再加計2日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應於111年6月30日屆滿,並因抗告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在案。故抗告人於111年9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重新審理,有其前述書狀(蓋有原審之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故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已逾原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之期限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明顯不符合重新審理之要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
四、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遲於111年9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且亦無符合「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之例外規定,是其本件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確有未合,應予駁回。故而,原審法院因認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已逾原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之期限甚明,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而駁回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