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智鴻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2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智鴻因涉嫌施用毒品,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3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核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許智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政府實施新法是針對販毒、製造、運輸毒品等加重刑責,而對吸毒者反是給予自新改過機會。原裁定未能參考修正後評估標準表(心理醫師與社工都是既定印象進行有無強制戒治必要),一級毒品有成癮性,二級毒品就無成癮性,那為何二級毒品吸食者也須要進入觀察勒戒處所,百分之百勒戒成功,一級毒品施用者卻要成為法規下的犧牲者,有影響被告權益之虞。觀察勒戒期間,其他勒戒人採尿次數驚人,亦有販賣毒品案件待審(亦為一、二級吸食者),都能回歸社會。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假釋後,恪遵法規,定期報到,從事○○業,適逢疫情,工作停擺,因感煩腦、焦慮,才又接觸毒品,與先前故意吸食毒品,截然不同,被告尚有3月有期徒刑待執行,已有論及婚嫁女友在旁協助去除惡習,這4年期間生活穩定,被告有心自主戒除惡習,希望早日回歸社會與女友組建家庭,現女友獨自一人扶養小孩,請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㈡大多數勒戒人均能順利勒戒成功,其中不乏通緝到案者,如何認定釋放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勒戒標準為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在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各個大項目內的細項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後綜合判定,各個項目的分數評比及綜合評分有其專業依據及標準,各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的配分均有上限,並無特別偏重於某一項配分,且由評分者併列「南勒輔」、「南勒衛」、「南勒戒」、「南勒醫」、「南勒護」,可見評分者除心理醫師外,尚包括勒戒所職司輔導、管理等人員,心理醫師與社工師僅為多數評分者之一,並不具有左右評分與擅斷權限,此項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標準趨近規格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備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準此,倘評估標準表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五、經查:㈠被告許智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0年9月8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之0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同日稍晚且為翌日(9日)16時許經警採尿前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0年9月9日15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街口,因騎乘機車未裝設後照鏡及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當場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復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Z000,毒偵2469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警卷第27頁)、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Z000,警卷第29頁)、110年9月9日15時7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4張(警卷第11至19、37頁)在卷可佐。扣案毒品2包,其中白色粉末狀物品經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48公克、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另白色結晶狀物品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74公克、檢驗後淨重0.26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分別見毒偵2469卷、撤緩毒偵180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110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緩起訴期間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確定日期:

111年3月23日),前述緩起訴處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戶籍住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據本院參閱上揭各該偵查案卷無訛。㈢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明確。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原審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有本院調取之原審法院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8日至同年9月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1年度毒聲字第503號),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㈣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1筆,每筆2分」,得分10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5分」(上限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

無違規,得分0分(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無,得分0分(動態因子合計上限15分);㈡臨床評估:[靜態因子]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上限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每種2分」(上限6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上限10分)。使用年數:「一個月至一年,5分」(上限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上限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上限7分);㈢社會穩定度:[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半年,月薪0萬(0分)(上限5分)。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無(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5分)」。以上㈠至㈢項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加計動態因子得分9分,總分合計6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以111年8月24日南所衛字第1110010961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附於撤緩毒偵180卷),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援引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該修正之評估標準係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經該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而完成,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係由臺南勒戒所管理人員、輔導人員及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療人員等,本於其等職司之專業,依上項趨近規格化之評估標準為綜合判斷,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參以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分成「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目,每個項目各有細項,分別計分,上開項目係專家學者研商後列入評估標準,自有相當的專業依據,且各該評分項目均有配分上限,並無偏重任一評估項目,或僅以勒戒處所人員、醫師或社工師之評估來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任一評分者可恣意而為。各該評估項目絕大部分有客觀之判斷依據,少部分例如臨床綜合評估,亦係由醫師本於專業進行評估判斷,列入動態因子,上限為7分,任一評分項目均有合比例性之限縮考量,益見評估標準表之設計既有參酌專業判斷,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險。且評估標準紀錄表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非僅針對被告而為。被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參考法務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心理醫師與社工師有既定印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者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評估標準不同等情,憑其主觀質疑評估對其不公,尚非可採。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依修正後的評估標準,判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

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復觀被告於89年9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後,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嗣於110年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仍無法完全戒斷,而強制戒治之目的,即係藉機構內之醫療處置,以期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與徒刑之執行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明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已兼顧被告之人身自由。從而,原審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審裁定有誤,未予被告自新機會,尚無可採。

六、綜上,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