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9號聲 請 人 關永安上列聲請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所為之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重新審理意旨略以:伊被裁定強制戒治係以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所得出評分結果為60分以上為依據(靜態因子共51分,動態因子共10分),然伊僅有1次毒品相關紀錄,且伊首次毒品犯罪為23歲,而非20歲以下,故「毒品犯罪司法紀錄2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為20歲以下,10分」部分,明顯有誤;又咖啡本身並非毒品,係因咖啡包被滲入安非他命,經服用後而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因咖啡包被滲入安非他命,經服用而評估施用2種或多重毒品,臨床評估記載伊有多重施用安非他命與咖啡包,而評分10分,即屬有誤,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6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該裁定於110年12月20日、12月21日分別送達檢察官、聲請人),而確定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69號裁定,復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69號卷查明屬實。
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應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69號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然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10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聲請人「刑事聲請再議」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而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收受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69號裁定時,即已知悉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之評分結果,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稱聲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