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張政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所為之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
原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撤銷。
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15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前案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於110年7月13日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有被告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0J185號)可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之治療期間,於未遭羈押的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門診逾3次。檢察官乃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11年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父親簽收。
㈢因此,檢察官嗣後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111年度聲
觀字第128號再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依據各該證據認定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距前次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因而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原審裁定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抗告辯稱係因遭羈押始無法前去接受治療云云,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嗣於111年1月14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1月21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為送達。然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早已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羈字第182號羈押於臺南看守所,於111年1月26日始具保釋放,臺南地檢署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法務部○○○○○○○○長官為囑託送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戶籍地所為的送達,並不合法,自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檢察官不能針對被告同一事件,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合法撤銷的情況下,向法院聲請送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乃不合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應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竟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本院前案也駁回被告的抗告,維持一審的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結果,爰聲請重新審理以資救濟。
三、本院適用法律規定部分: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3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俾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聲請觀察勒戒,法院應將聲請駁回。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因此,倘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的被告進行送達,其送達自不合法,而不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9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因未於緩起訴期間按期報到完成治療門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1月21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為送達等情,有臺南地檢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撤緩卷第5頁)。而被告早於110年12月23日即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羈字第182號羈押於臺南看守所,於111年1月26日始具保釋放,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11年1月21日羈押於法務部○○○○○○○○,揆諸上開說明,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法務部○○○○○○○○長官為囑託送達,不能逕對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僅對被告戶籍地為送達,而未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自無法認為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送達被告,自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111年3
月1日,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文戳印在卷為憑(原審毒聲卷第5頁),其聲請程序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應將上開觀察勒戒聲請駁回,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竟認送達合法,而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嗣經被告抗告後,本院前案未發現上開違誤,裁定駁回被告的抗告,維持原審裁定而告確定,即有適用法規錯誤的聲請再審事由。
五、結論:㈠綜上,檢察官持上開理由,聲請本案重新審理,為有理由,
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項中段規定,裁定重新審理,並更為裁定。
㈡本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201號)應裁定駁回檢察官令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聲請,原審裁定准予之,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抗告,雖未指摘此部分,但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對被告觀察、勒戒的聲請。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