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明昌上列聲請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之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重新審理意旨略以:伊被裁定執行勒戒早已戒除毒癮,並學得自主管理,改過向上,而伊的刑期尚有2年6月,期間亦可參加監所戒毒班,不一定要強制戒治才能戒毒成功,且戒治所有許多人感染肺炎,如果沒有實質的保障,誰都不敢安心戒治,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聲請人雖提出非常上訴狀,但核其真意係對111年度毒抗字第339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南勒戒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 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9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酒、檳榔」計6 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6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3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0 分(工作「全職工作:建築10多年,月收新臺幣10萬元」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0 分),以上1 至3 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計61分,動態因子共計3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1年3月30日南所衛字第1110004528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上開結論,係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於聲請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本其專業知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核計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或其他符合得為重新審理的證據,即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空言指稱其無再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請求免予強制戒治云云,殊無可取。
四、至聲請人另指稱其在戒治處所期間有染疫的風險,故不必施以強制戒治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乃係戒治處所行政管理的問題,與得否聲請重新審理無關,聲請人此部分的理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
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屬有據,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無不合。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所主張之事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