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藍昌錦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938、9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藍昌錦,因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聲請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49號刑事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明再審狀」及「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抗告理由確認意見單」〈明確勾選係對強制戒治之裁定提出再審〉(見本院卷第5-9、17頁)在卷可稽。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