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黃容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黃容笙因受裁定強制戒治(即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鈞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提出再議,㈠聲請人查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請求鈞院比照辦理,撤銷原裁定,依臺中高分院判決(案號不詳)提及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規定,並未有完整的「是否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鑑定程序,且未讓受處分人有到庭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之機會。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最短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且無任何例外規定。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明顯違反「區隔原則」;綜合以上應屬違憲而失效。㈡聲請人曾受戒癮治療緩起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19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為讓吸毒者接受戒癮治療,是需要長期接受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身心靈之輔導,而不是一次沒去就撤銷緩起訴,以上即已違憲及當初緩起訴之立法意旨。㈢聲請人認為依本人前科紀錄作為評分標準,而認定聲請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然非客觀事實依據,實不應以過去處遇未來,再者亦有重覆處罰之疑。㈢勒戒所之心理醫生僅以兩次簡短之談話內容,即認定聲請人於勒戒結束之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種評估方式於醫學角度上若真有疾病之患者,僅能依初診論,未能實質有效幫助觀察勒戒之勸導意義,亦無法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㈣惟觀上述裁定認定,係以聲請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據此認定,係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總評估分數之9成,倘以上標準認定,何有專業判斷?又(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㈤綜上,原裁定之依據既有違憲之虞,自難認定適法,祈請鈞院得以更裁等語。
二、聲請人雖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於案號記載「111年度毒抗字第205號」,但觀諸其書狀所載內容,係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05號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並請求撤銷強制戒治處分,則核其真意,聲請人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觀察、勒戒,由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品反應」計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3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 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6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 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0 分(工作「全職工作:自營小吃店」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0 分),以上1 至3 部分之總分合計68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1年2月10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024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聲請人於111年3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111年3月2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
即已知悉本件有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其至遲應於111年4月20日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26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有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