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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毒聲重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9號聲 請 人 陳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是105年年尾(8月至12月期間),那時係年滿31歲,並非21-30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㈡聲請人從105年起均吸食安非他命,並無吸食K他命、咖啡包,聲請人過去所犯吸食毒品案(台南地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98號、111年度簡字第1368號;台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03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109年度簡字第1427號、109年度易字第1305號;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驗尿結果均顯示只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評估分數中指出聲請人有多重毒品濫用(安非他命、咖啡包、K他命)計10分一節,應與聲請人之前案紀錄有所出入。㈢評估分數中指出聲請人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一節,聲請人吸食安非他命均用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並無與菸一同吸食。㈣評估分數中指出聲請人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一節,更無可能,聲請人無常常吸食,有時5天吸食1次,有時大半年過後才吸食1次,況且聲請人於106至108年間均在關,109年10月又進來關,如以連續累計不超過1年。爰(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6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7-41頁)。而聲請人於111年7月29日向高雄戒治所提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狀,亦有聲請重新審理狀上高雄戒治所收件章戳(收件時間:111年7月29日9時32分)可明,未逾30日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說明。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然查:㈠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從105年起均吸食安非他命,並無吸食K他

命、咖啡包,可從聲請人過去所犯吸食毒品案得悉云云,惟聲請人在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與醫師對談中坦承過去曾施用安非他命、K他命、咖啡包、MDMA,為了戒K他命而用安非他命,K他命、咖啡包、搖頭丸都停用了,目前主要濫用之物質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1年8月10日南所衛字第11100109500號函暨所附聲請人個案資料之「觀察勒戒治療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2頁),是勒戒處所就「臨床評估」項目之「多重毒品濫用」類,評定「有,安非他命,K他命、咖啡包,計10分」,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初次使用毒品時間為105年11月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及上開臺南看守所函暨所附聲請人個案資料之「觀察勒戒治療紀錄」在卷可憑,則聲請人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無訛,是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評分說明手冊記載,聲請人此項「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應為0分(本院卷第55頁),詎勒戒處所就此項誤評為「21-30歲計5分」(本院卷第39頁),則誤評5分部分自應扣除。然聲請人本件評估結果總分合計66分(本院卷第39頁),縱然扣除上開誤評之5分,其結果總分仍為61分之多,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範疇。

㈢所謂聲請人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一節,其意

義係指受觀勒人只要曾有抽菸之行為者即屬之,並未限於施用毒品時與菸一同吸食者才屬之,故僅小計2分。是聲請人就此恐有誤會。

㈣聲請人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一節,其意義係指受觀勒

人只要施用毒品之時間,前後超過1年即屬之,表示毒癮程度較深,故加計10分。而衡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稱伊曾於

105、107-109、111年間施用毒品被查獲之情節,顯然其使用年數「超過1年」無訛。況前開臺南看守所函暨所附聲請人個案資料之「觀察勒戒治療紀錄」記載聲請人合計使用毒品時間約為1年7月,是聲請人就此亦恐有誤會。

㈤綜上,聲請人所執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乃質疑法務部矯正

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計分方式,足以影響此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公正評定。惟受觀察、勒戒者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等評分項目,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之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處罰行為人,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㈢、㈣,乃其個人對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計分方式之不同見解,性質上顯非屬於聲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之確實新證據。則焉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可言?另聲請人上開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㈠、㈡部分,理由㈠雖有理由,但無礙終局之評定結果,理由㈡則無理由,均已如前述,故其上開重新審理之聲請,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所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

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屬有據,是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無不合。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所主張之事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及其他各款)規定,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