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蔡秉昱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蔡秉昱因強制戒治案件,確有停止戒治之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之家人之所以沒來探視,不是放棄,是因家中忙於處
理伯父喪事事宜,且家中有年邁奶奶需要有人照顧,故觀察勒戒期間才無人前來探視。㈡基於情理法之人道權益,本件評估項目中臨床評估部分中第2小項(有合法物質濫用)項目中的菸、酒、檳榔,在心理評估時,亦向心理醫師秉明已經無使用,卻仍給予使用之6分,再社會穩定度部分,入所無家人探視原因已如前述,有在心理評估時向心理醫師說明,也仍得5分。㈢希望鈞院可以明察,並補上家屬書面證明,希望得以體恤憐憫聲請人之家中一切情事,而非如戒治裁定書上所說,並加上聲請人後面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待審,並非停止戒治後就直接回歸社會,收押期間亦如戒治一般可達到戒毒成效等語。
二、聲請人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於案號記載「111年度毒抗字第727號」,但觀諸其書狀所載內容,係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27號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並請求撤銷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聲請人亦言明要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本院卷第25頁),核其真意,聲請人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者,自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有前開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又上開條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倘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結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重新審理之餘地。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於111年8月29日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狀況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28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3筆,每筆5分,因已逾得分上限,故以上限10分計算;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以下,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分,計8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0分:⑴有多重毒品濫用,安非他命、咖啡包,計10分;⑵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酒、檳榔,每種2分,計6分;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⑸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全職工作,計0分;⑵家庭: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⑶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⑷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項評估標準為上述評估後,被告之靜態因子得分54分,動態因子得分9分,總分合計63分,超過修正後(即110年3月26日修正後版本)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總分60分之標準,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臺南看守所111年8月31日南所衛字第1110010972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法務部矯正
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聲請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且經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確定裁定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原審法院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合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各項評估標準,自屬適法。
五、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在所期間無人探視有家中處理喪事原因、其已無合法物質濫用仍遭誤判,及之後仍有販毒重罪待審收押期間亦如戒治一般可達到戒毒成效云云,經查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列入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係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衡量,有其合理之專業意見,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而不論家人未訪視或未與家人同住之背後原因,究係因受觀察、勒戒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或身體狀況不允許或無家人等其他因素,此均顯示受觀察、勒戒人之家人在其入所戒毒過程中,無法提供其精神或經濟支持。是以,上開評估標準以聲請人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予以列計5分,難認有誤,並不因聲請人之家庭因素而有不同。再本件評估報告已就聲請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事項,均分別評列分數,而後加總計算得出總分為63分,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報告未有判斷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原確定裁定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的情形。聲請意旨片面聲請已無使用菸、酒、檳榔云云,空言評估醫師誤判而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不足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二者性質及執行目的均不同。再以,聲請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顧名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次數愈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雖自認為有後案待審無需戒治治療,但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即應依法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基此,聲請人上開所指均非可採,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自非合法之重新審理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故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與法相合。聲請人徒憑己意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據以聲請之事由,俱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