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療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泰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1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泰霖因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民國109年1月7日期滿出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工作關係於109年1月30日申請轉至臺中市執行處遇,期間犯他案多次入監所,近期於111年4月15日期滿出監後,再次因工作關係於111年4月28日申請轉至臺中市執行處遇,惟經該轄於111年10月25日函知受刑人再次觸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該轄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受刑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整體性評估再犯風險高,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等資料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治療。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雖規定,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然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業已特別規定加害人依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由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之評估報告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就管轄之規定,應優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是以司法機關於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案件,應由管轄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之地方法院聲請為之。經查,依上開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示,本件受刑人係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應之該管地方法院管轄,亦即本院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所規定應受理之法院,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誤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報,致聲請人不察,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