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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泓志(下稱聲請人)對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40條規定聲請再審,根據民國110年10月8日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司法院大法官會台字第13162號聲請釋憲議決不受理案),足認本案採證尚有嚴重瑕疵。沒有搜索票、拘票卻濫權衝到診所蒐證押人開庭,其中是否濫權逼供,有排除證據之必要,依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足證本案確實嚴重的採證錯誤,有就是將不法採證視為有證據能力的錯誤,且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認為證據排除原則目的在嚇阻偵查機關違法蒐證,本案有將違法蒐證列為合法證據之瑕疵,依上述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有再審的必要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述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須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須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須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始得聲請再審,另同條第5款關於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部分,則以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指明依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某款、第421條、第422條某款事由聲請之意。

三、經查:㈠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本案偵查機關有違法蒐證、

應予證據排除云云;惟查,細繹本件聲請意旨暨其所提原判決繕本、會台字第13162號不受理決議協同意見書(黃虹霞大法官提出)之原因事實節本、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0月8日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案號:會台字第13162號)決議節錄之節本等證據,無非以聲請人曾受執行拘提司法警察使用戒具、聲請人曾據此請求國家賠償而遭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後認「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規定違憲於105年間聲請釋憲經決議不受理在案,黃虹霞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提出為落實人權保障、已完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規定之戒具使用辦法之催生及呼籲之內容等原因聲請再審,揆其所據之法律上理由,實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職務上有無犯罪或違法失職等情,核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又上開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存在有事實或法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外,專以確定判決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9號裁定參照)。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舉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已受懲戒處分確定之證明,而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存有上開再審事由,甚至未達釋明之程度,於法自有未合。況聲請人雖指摘檢警拘提、搜索合法性問題及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疑義,然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是否適法,有無適用法則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應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而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與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救濟方法之再審,並不相符。

㈡再者,聲請人以其前述經違法拘提、蒐證之情形,認原確定

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排除原則為主張,然其提出之上述釋憲不受理決議相關資料,係其曾據此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臺中市警一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以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8月5日以10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維持同院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以上述檢警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或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等情事,認定臺中市警一分局及臺南地檢署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聲請人事後據此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而經決議不受理,已如前述,縱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僅針對司法機關使用戒具應落實人權保障所為呼籲,亦非有確定判決可認;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檢警有拘提、蒐證之違法,而衍生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云云,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法並無所據。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且聲請人目前因執行案件通緝中(詳卷附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