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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麗莎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1、1371、1445、1795、3351、3825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聲請人與陳海全於民國108年12月3日14

時39分許之通話內容,其中「35」是陳海全的斗南朋友想要請聲請人協助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的海洛因(依海洛因交易行情,如與他人合資一次購買「1/8錢」,則可取得較好品質或較優惠價格之海洛因,價值約3,000元至3,500元),但此次聲請人並沒有要與陳海全及其斗南朋友合資,只是單純協助陳海全向上游毒品來源購買,故聲請人才會接著說:「都完全白費工(沒有好處)」等語,此可證明聲請人協助陳海全購買海洛因,並無任何營利意圖。又陳海全所稱「隔壁那個」,為陳海全之鄰居,亦即聲請人及陳海全的其中一個毒品來源,僅因聲請人與該毒品來源較為熟識,故陳海全始會請託聲請人協助購買。再者,陳海全是希望聲請人可以先向上游毒品來源取得海洛因,待其抵達後,即可拿取海洛因並付款予聲請人,但為聲請人明確拒絕,而因陳海全無法等待太久,聲請人即向陳海全表示幫其詢問另一個上游毒品來源(即住在中華影城附近的林柏全),且自陳海全回稱:「中華影城那邊的?」等語,可知陳海全本來就認識該毒品來源。由此可見,聲請人完全沒有販賣毒品的決定權,確實只是協助陳海全購買毒品,且聲請人與陳海全平時合資購買毒品,有2個毒品來源,一是住在陳海全隔壁之人,另一是中華影城附近的林柏全。

㈡復觀之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內容,陳海全詢問聲請人:「你那

邊還有嗎」等語,並非向聲請人詢問身上是否還有毒品,而是詢問聲請人是否有現金可以與其一起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此係因陳海全於108年12月3日(即附表二編號1)還是認為請聲請人協助向中華影城附近的毒品來源購買毒品要等太久,所以於108年12月3日(即附表二編號1)即自行與其斗南朋友向其他毒品來源購買毒品(「那隻豬」)。又從聲請人回答:「還剩下2張左右」等語可知,陳海全詢問聲請人:「還有嗎?」或「還剩下多少?」,均係指聲請人身上是否有現金可以與陳海全一起合資毒品。另聲請人此處是向陳海全表示,12月3日本來已經有幫陳海全約毒品來源(即中華影城附近的毒品來源)出來,但因為陳海全當時已經離開了,所以害毒品來源白跑一趟,對毒品來源不好意思。

㈢又就附表二編號3之通話內容,此處陳海全的意思是聲請人身

上只有2,000元,加上陳海全及其朋友身上的現金,還凑不夠3,500元,因陳海全身上的現金不夠,故陳海全希望聲請人可以先賖帳向毒品來源取得毒品,但聲請人明確向陳海全表示沒有辦法賒帳。由此對話亦可明顯看出,聲請人僅係協助陳海全向毒品來源購買毒品,聲請人本身並非販賣者。且附表二編號3之聲請人的意思是毒品來源已經向聲請人說過,請聲請人不要相信陳海全,如果賒帳後,陳海全沒有給錢,那這樣會害到聲請人,故可明顯看出,聲請人只是協助陳海全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給陳海全之人。

㈣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內容可以明顯看出,聲請人只

是與毒品來源(住在陳海全家隔壁之人、中華影城附近的林柏全)較為熟識,故與陳海全共同合資或協助陳海全向該等毒品來源購買毒品,故綜合108年12月2日至同年月5日(即附表一、二)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判斷,即可發現原確定判決僅以108年12月2日及同年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予陳海全,顯有違誤。

㈤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陳海全與其斗南朋友一直以

來都是向毒品來源購買「1/8錢」數量、價值約3,500元之海洛因,而陳海全此處向聲請人表示:「有1千多元啦」等語,根本不是平常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錄音之解讀明顯有誤。實則,陳海全向聲請人詢問:「你現在有否?」等語,意思是「你現在身上是否有現金?」,而在聲請人向陳海全反問確認渠等身上有1千多元現金,足以合資向毒品來源購買價值3,500元之海洛因後,才會同意陳海全及其斗南朋友先至聲請人家中會合,之後3人再一起去找毒品來源購買海洛因。從而,縱使有順利向毒品來源合資購買海洛因,聲請人亦應僅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㈥再者,經聲請人調取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比對,於108年12月

5日7時19分之通話(即附表一編號2),陳海全實際上是向聲請人詢問:「你那裡還有否?」等語(如附表二編號4),而非「你那裡還有『東西』否?」,故原確定判決依此推論理解聲請人與陳海全之對話內容,根本全部都無法成立。

㈦承上,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陳海全於109年2月11日偵查時之

證述,並以錯誤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在此錯誤之前提下,對於聲請人與陳海全之通話內容產生錯誤之理解,始認定證人陳海全偵查時之證述並無明顯瑕疵。但實際上證人陳海全上開偵查時之證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反而證人陳海全於一審具結證稱:「是陳麗莎跟我拿錢去跟林柏全買的」、「(所以你打這通電話之前,你是要叫陳麗莎跟這個朋友拿海洛因?)對」、「(所以你從頭到尾都知道陳麗莎是要跟上手拿?)對,這個人我有認識,但不是很熟」等語始為真實,亦可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互核相符,自足以懷疑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陳海全於偵查時之證述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能並非全然實在,致可能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上開新證據(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經與本件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形式上觀察,認為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分別販賣2次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懇請鈞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實性」或「顯著性」)。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319號、第615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5月4日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有於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與陳海全通電話,隨後見面,以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陳海全,並收取400元之事實),佐以證人陳海全、李孟濟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之證述(聲請人販賣海洛因之經過),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監聽譯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陳海全確有施用及辨別海洛因之經驗、需求)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聲請人有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復載敘:依卷證資料綜合觀之,聲請人與陳海全間,因交易經驗,以附表一所示暗語對話,即互為知悉交易標的內容、價格及數量、聲請人住居地點,從而雙方經此對話,對交易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及其價量、交易處所,早有默契甚明,與陳海全於檢察官偵查時不利於聲請人之具體指證內容相符。又說明:陳海全於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為較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一節,因與附表一所示監聽譯文顯示本於默契即約定毒品交易種類、價量及地點之情節有違,且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內容歧異,明顯係迴護聲請人之詞,並非實情,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且就聲請人所辯是要與陳海全合資向上游購買海洛因各節,予以一一指駁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惟查:⒈於108年12月2日中午12時5分至34分許之間,聲請人與陳海全

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陳海全即於同日稍後某時,駕車搭載李孟濟至雲林縣○○鄉○○路00巷0號聲請人住處巷口(即福祿壽酒廠斜對面巷子),持1,000元(陳海全、李孟濟各出資500元)進入聲請人住處後方花園內與之見面,聲請人當場販賣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陳海全,並收受價金等情(下稱甲事實),業據證人陳海全、李孟濟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監聽譯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陳海全確有施用及辨別海洛因之經驗、需求)。又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聲請人與陳海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海全:「我現在要和斗南朋友一起過去找你啦!你現在有否?」、聲請人:「有啦,但你和你朋友身上總共有多少錢?」、陳海全:「1千多元啦」、聲請人:「好啦,你來我家啦,我跟你講你從我家裡後面進來喔」、陳海全:「好我知道,你要用較優的仔喔」等語,倘謂聲請人答以「有啦」係指「有錢」向上游合購,而非「有毒品」云云,聲請人即非賣家而係合購買家,陳海全焉會向同為買家之聲請人要求品質要「較優的仔」?從而,聲請人辯稱:「有啦」是指是否有可以合購毒品的錢,並非指毒品,並「較優的仔」是請我向上游要求品質較優的云云,悖於論理,不足採信。堪認聲請人確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海全、李孟濟甚明。

⒉又於108年12月5日上午7時19分至41分許之間,聲請人與陳海

全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附近路邊某處,交付4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陳海全,並收受價金等情(下稱乙事實),已據證人陳海全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監聽譯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陳海全確有施用及辨別海洛因之經驗、需求)。而證人陳海全雖於109年9月17日一審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於108年12月5日與聲請人電話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之譯文內容,係意在請聲請人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海洛因來源是林柏全,我與林柏全並非熟識,故需經由聲請人取得,我是在交易前數日才經由聲請人告知云云。惟證人陳海全於偵查時係證稱:「(陳麗莎的毒品來源是誰,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但陳麗莎曾說是向朋友拿的。如果我知道陳麗莎是跟誰拿的,我就不需要透過陳麗莎了」等語,於一審竟改稱其於毒品交易前數日經由聲請人告知,方知海洛因來源是林柏全,因與林柏全並非熟識,故需經由聲請人取得云云,其後翻異之詞,核與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本於默契即約定毒品交易種類、價量及地點之情節有違,自不足採,故證人陳海全一審上揭改證,乃迴護之詞,並非屬實,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故亦認聲請人確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海全甚明。

⒊聲請人自83年間起即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對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販賣乃屬重罪等情,當知之甚明。聲請人僅係陳海全前妻之同學、平常個人做個人的等語,為證人陳海全證述在卷,足見彼此並無特別情誼,證人陳海全在電話中講明與斗南朋友同往購毒,始與之見面,徒費時間、勞力,又冒遭緝獲重判奇險,當無平價轉讓之理,足徵聲請人當有藉販賣從中牟取利潤意圖甚明。從而,聲請人主張:並無任何營利意圖云云,應屬無據。

⒋甲事實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於108年12月2日完成交易

,又於108年12月5日,陳海全因另有毒品海洛因之需求,再次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而為乙事實之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均如前述;而於甲事實與乙事實之間,陳海全雖於108年12月3日、4日與聲請人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聯對話,然與已完成之甲事實毒品海洛因交易犯行,及尚未發生之乙事實毒品海洛因交易犯行,均屬無涉。復次,衡諸一般常情,毒品交易價格係以毒品種類及購買數量來決定,並毒品品質之優劣,涉及貨品來源、販售者有無添加其他物質等因素,當無所謂購買「1/8錢」(價值約3,000元至3,500元),即可取得較好品質或較優惠價格之海洛因;且購買多少金額之毒品,當視購毒者之資力及其需求,亦無所謂需湊足或合資3,500元,始行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理。又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陳海全向聲請人稱:「嘿啊,你跟他講說『35』喔」等語,縱認該「35」係指3,500元的海洛因,然綜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全文,陳海全係要求聲請人儘速拿到毒品海洛因,其無法等待太久,並無所謂欲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再者,陳海全雖於附表二編號1表示:「隔壁那個」、「中華影城那個喔?」等語,惟證人陳海全於偵查時證稱:「(陳麗莎的毒品來源是誰,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但陳麗莎曾說是向朋友拿的。如果我知道陳麗莎是跟誰拿的,我就不需要透過陳麗莎了」等語,足見陳海全並不知聲請人之毒品來源確為何人(僅知「隔壁那個」、「中華影城那個」);且苟如陳海全確知聲請人之毒品來源,不論陳海全與上游毒品來源熟識與否,陳海全即因無法等待太久,當可自行向該毒品來源購買毒品海洛因,焉須一直催促聲請人「協助」儘快拿取毒品?另聲請人接受買主陳海全提出購買海洛因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予陳海全,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海洛因施用者與海洛因提供者(藥頭)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海洛因,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海洛因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海洛因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從而,聲請人主張:綜合108年12月2日至同年月5日即附表一、二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陳海全本來就認識該等毒品來源,聲請人只是協助或與陳海全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核屬無據。

⒌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當庭勘驗108年12月5日通訊監察錄音

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98-99頁)可按。依此,陳海全於108年12月5日雖向聲請人稱:「你那裡還有嗎?」等語,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你那裡還有『東西』否?」等語,然縱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對話全文內容,並參酌證人陳海全於偵查時之證述,所謂「你那裡還有嗎?」一語,即指毒品海洛因;且果若聲請人主張:「你那裡還有嗎?」並非向聲請人詢問身上是否還有毒品,而是詢問是否有現金可以與其一起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云云,則聲請人豈會回稱:「有啊,好多啊」等語,故上開「你那裡還有嗎?」當指毒品海洛因甚為明確。從而,聲請人主張:「你那裡還有嗎?」,是陳海全詢問聲請人有無現金合資購買毒品,並非向聲請人詢問身上是否還有毒品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況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通聯日期 通聯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108 年12月2 日 中午12:05:21 000000000000證人陳海全(A )↓000000000000被告陳麗莎(B ) A :你人在哪裡?我打給你怎麼都不接? B :我都有在注意啊,但就是沒有看見你的訊息啊,你現在們麼以打得通?我人在家裡啦。 A :我現在要和斗南朋友一起過去找你啦! B :? A :你現在有否? B :【有啦】,但你和你朋友身上總共有多少錢? A :有1 千多元啦。 B :好啦,你來我家啦,我跟你講你從我家裡後面進來喔。 A :好我知道,【你要用較優的仔喔】。 中午12:26:41 000000000000證人陳海全(A )↑00000000000被告陳麗莎家中市話(B ) B :你人還沒有出來嗎? A :有啦,我人來到綠色隧道啊。 B :我人在我家裡奈。 A :我知道啦不是說在你家從後面進入嗎? B :我以為你不知道略。 A :我知啦。 B :你從我家後面福祿壽酒廠那條大馬路過來直接跳進來,這樣你知否? A :好啦。 中午12:34:04 000000000000證人陳海全(A )↓00000000000被告陳麗莎家中市話(B ) A :我人已經在你家後勒,這邊並沒有路可以進去啊。 B :你甘沒有看見我家的花園。 A :有啊。 B :你直接跳進來啊。 2 108 年12月5 日 上午07:19:55 000000000000證人陳海全(A )↑000000000000被告陳麗莎(B ) A :你那裡還有東西否? B :【有啊,好多餒】。 A :你現在人在斗六嗎? B :嗯。 A :那我去大樓那邊等你喔。 B :你今天休息沒有上班嗎? A :有啦卡晚一點,我身上剩下不到一半的錢。 B :剩下多少沒有300 元喔? A :剩下差不多400 元,我差不多10分鐘到位好不好? B :剩400 ,嗯,好啦好啦。 上午07:39:12 000000000000證人陳海全(A )↑000000000000被告陳麗莎(B ) A :我在停等紅綠燈啦,在過2 分鐘後就可以抵達你那裡了。 B :還要擱幾分鐘? A :2 分鐘啦。 B :喔,我剛好也要出去吃早餐。 上午07:41:42 000000000000證人陳海全(A )↑000000000000被告陳麗莎(B ) A :我快要到鎮東國小了。 B :你怎麼往那個方向,我人在洪揚醫院餒。 A :我知道啦。 B :好。附表二(A:陳海全、B:聲請人;本院111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89-99頁》):

編號 通話內容 1 (108年12月3日14時39分) B:喂?喂? A:打LINE怎麼都不接? B:我LINE...快沒有電了,我LINE沒聽到聲音。快要沒電了,我不知道怎麼電話還會響?只剩1-2%,可能是我把LINE關成靜音了。 A:我朋友說拿到錢了啦。 B:蛤? A:我朋友說拿到錢了啦。 B:你朋友怎麼了? A:拿到錢了啦,領錢領到了。 B:哦哦,這樣喔。這樣有在上班嗎? A:嘿啊,你跟他講說35喔。 B:都完全白費工。好啦,不說這個。 A:啊我就跟你說沒油了,你不用給我加油喔? B:我電話錢不夠繳啦,我就是電話錢不夠繳,我現在就是出來繳電話費,我現在在斗六。我才繳完電話費而已,我就是不夠錢付。回去再說,我才剛繳完而已,現在剩100多塊。 A:沒有啦,啊你現在有沒有辦法說先跟他拿....(有部分模糊不清) B:沒有辦法怎樣? A:沒有辦法...(有部分模糊不清) B:沒電了、沒電了。 A:隔壁那個。 B:現在喔? A:我現在5點多去,錢拿給他就走了,這樣喔? B:沒有這麼快啦,還要再打給那個...,對呀。 A:你就要先準備好啊。 B:我要去哪裡生這麼多錢?你在說什麼鬼話。 A:不然要怎麼辦,你是要叫我們兩個在那邊等喔?對吧? B:對啊,啊別人...那個。 A:你如果叫我們兩個在那邊等,我那朋友不知道要不要等啊。 B:可能會啦,要不然就不要了啊。我也是沒差啦,不然沒有辦法啦。啊你們的時間就沒有辦法預估,所以總不能叫人家等。 A:怎麼沒辦法等? B:你就是知道情形,你怎麼講出這麼離譜的話。 A:5點半啦。 B:蛤? A:約5點半啦 B:那是你猜測大概5點半。 A:對啊。 B:對啊,啊難道你不知道你隔壁那個個性怪怪的。 A:5點下班啦。 B:準時下班喔? A:對啦,啊就是那個,從老闆那邊過去,我就想說到圓環那裡 去,差不多5點半啦。這樣喔。 B:嗯嗯嗯。 A:他有辦法呀,怎麼會沒辦法。 B:我怕你不會準時呀。他也有可能會不準時。 A:會啦,就跟你說... B:好好好,你準時,我給你...你怎會番番(台語)啊,我就跟你說他不方便,也沒有說哪時候會到,你知道嗎? A:啊這樣等,不知道要等到什麼時候。 B:嘿啦,差不多1個多小時,催他一下的話.... A:要差不多1個多小時喔?不然我問問看他一下。 B:頂多這樣,他如果剛好是在外縣市就是這樣啦,如果在這邊就不用啦。如果他剛好,剛好是在外縣市.... A:不然我問問看他。 B:啊不然你就要再找另外一個,那個就比較快....就是你說的那個,你也不知道的那個朋友。 A:中華影城那個喔? B:蛤? A:中華影城那邊的? B:對對對。 A:好啦好啦,啊他如果說又去虎尾呢? B:哪有這麼剛好,沒有啦,常常去虎尾要幹麻? A:你怎麼知道? B:怎麼會有事沒事...這麼剛好... A:啊他如果萬一,萬一今天又… B:吼,你會不會想太多,你之前,你之前就是說突然有什麼事情。那這樣也是沒辦法啊,沒有這麼剛好的啦,沒有人這麼趕的啦。 A:好,不然我現在問問看他,啊他就要快一點啊,越快越好啦。 B:我知道啦,不然我就先...先請你們吃一頓飯。對吧。 A:啊你能不能跟隔壁那個說? B:啊你又不是不知道他的個性,要不是下午這樣,我會這麼囉 嗦?你也真好笑。 A:好啦好啦。 B:對吧? A:好啦好啦。 B:不能...那是不可能的。 A:好啦。 2 (108年12月4日8時18分) B:喂? A:喂?喂? B:嘿?你打電話哦? A:我打手機、打賴你都不接聽。 B:我在家裡,剛好正和我爸媽在說話呀。 A:哦。 B:你說話..大聲...沒有聽見。(有部分模糊不清) A:你那邊還有嗎? B:有啊。 A:沒有啦,我斗南那個啦。 B:嘿啊,他昨天不是有找...那隻豬。 A:沒有了啊。 B:沒有喔? A:你不知道喔? B:那這樣他自己吃,這樣有比較快喔,有比較扯喔,他向他可能是買試吃看看而已。 A:沒有啦。 B:如果他買芭樂覺得好吃的話,就要買比較多斤,我們這邊的 芭樂、柳丁都是很有名的。 A:有啊,他也買八斤餒。 B:是喔。 A:嘿啊。還是一樣啊。 B:是喔,這樣有比較扯喔。哈哈。 B:嘿啊...有啊...你有在聽嗎?(有部分模糊不清) A:有啦,你那邊現在還剩下多少? B:差不多還剩有2張...嗯。 A:啊這也是那個啊。(有部分模糊不清) B:那就一樣像這樣來斗六,昨天那朋友,有出來了,我實在不好意思去…,就在斗六,就馬上出來這樣。(有部分模糊不清) A:你那邊現在還剩下多少? B:蛤?剩差不多...差不多2張啦。 A:哦這樣喔。那我打給他看看,看他人有沒有在工地。 B:好啦。 3 (108年12月4日8時40分) A:喂? B:喂?嘿? A:喂? B:你有打給我嗎? A:有啊,我剛剛有打給你喔,他說要不然就中午啦。 B:對呀。 A:啊你這樣不足啊。 B:哦,他就要一樣,跟昨天一樣。 A:對呀。 B:那就是找朋友啊。 A:對啊,你是?啊可是約中午,中午就只有1小時的時間而已。 B:對啊,我跟你說,你就直接去斗六,我出去斗六,你要去斗南載他吼?你們下班就直接去那裏。 A:啊你沒辦法那個喔? B:沒辦法,很難啦,多丟臉的,現在應該人都不敢這樣啦。(有部分模糊不清) A:這樣我們難做工作啦,怎麼不知道。 B:對啦,現在就是...人都是那個。知道啦,他就是說現在的人 就是那樣。 A:(模糊不清) B:對啊,他們現在就是說,我會被朋友欺騙,啊說得就很準啊,我現在搞成這樣,連電話錢....(有部分模糊不清) A:像這樣的情況我有過嗎,對嗎? B:對啦,啊對方就不相信啊,我講的話大家都會相信,...但後來就說...(有部分模糊不清) B:以後,以後不要這樣子啦,這樣子,大家免得友情,破壞友情啦。如果說這1,000塊沒有還,那就那個,最主要我知道你那個是朋友,最主要我怕朋友沒有給你。(有部分模糊不清) A:不會啦。 B:那是人家這樣想我,因為他們知道我的個性,再說下去我不好意思。(有部分模糊不清) A:我跟你說啦,我先去工作,啊你先處理好啦? B:啊人家就不給我啊,沒有錢的話,就是不給我。 A:看是隔壁那個還是怎樣。 B:就不要、就不要,就跟你說就不要,你是聽不懂喔?真的很番(台語)耶。隔壁那個多番(台語)、多跩,你又不是不知道?你不知道他的個性嗎? A:好啦好啦,那如果沒有就等啦。 B:對啊,做到多跩。 A:嘿啊。 B:對啦,嘿啦。 A:好啦好啦。 B:沒差啦,你如果剛好在那,他也在那一塊而已,很快啦,你就去斗六,我就出去這樣,很快啊。(有部分模糊不清) A:好啦。好啦。 4 A:喂? B:喂?嘿?怎樣? A:你那裡還有嗎? B:有啊,好多啊。 A:這樣喔,你現在人在斗六嗎? B:我在斗六。 A:那這樣,要不我去大樓那邊? B:你今天沒有上班嗎? A:有啦,我是上8點的,齁? B:嗯。 A:蛤? B:嗯? A:我剩下那個啦...剩下不到一半而已。 B:沒有一半,300元喔? A:差不多有400。 B:蛤? A:我這裡還有400。 B:嗯,喔。 A:(模糊不清) B:好啦。 A:我差不多10分鐘到啦。 B:好啦好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