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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黃甫九天代 理 人 王碧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100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㈡」所載。

二、聲請人前因犯詐欺取財及貪污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年(各罪如該判決附表二、四所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100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開一審判決附表二部分撤銷,改判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罪刑,並判決原確定判決附表四部分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13年、2年;聲請人不服,就得上訴三審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至於不得上訴三審部分,則已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附表三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3、4、6、7、8、10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但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上開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各共同被告

之供述、各證人之證述,及各共同被告之匯款取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著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科大教師升等申請表、論文摘要、助理教授證書、○○科大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各共同被告之論文、學術著作、簽呈、參考著作一覽表、論文查詢結果整理資料、會議紀錄、教師資格審查名冊、○○科大教師資料卡、教職員工履歷表、證書、國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亞太發展研究院聘書、○○科大匯款予黃禎之存摺內頁影本、○○科大106年10月20日榮人字第1060008774號函及附件、○○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有附表三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3、4、6、7、8、10之詐欺取財犯行,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確定,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提事由、證據,或為原確

定判決之卷證資料,或為業經多次調查之事證,有附表一、二所示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欄可參,足徵此部分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原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㈢聲請人犯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3、4、6、7、8、10各詐欺取

財罪之理由,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由原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斟酌之卷證資料聲請本件再審,然均無確切事證可佐,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逕認為具有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表一:

就事實四㈡楊俊哲、事實四㈢李榮哲、事實四㈤程鎮國、事實五㈠張玲、事實五㈡吳燕卿所提出之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聲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 備註 聲證1 ○○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送審暨獎助辦法 →○○科大著作升等的要件,並未規定要發表於國際期刊,只需公開發行,有合法註冊的出版社印製發行即可:①按○○科大之教師升等悉依「○○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送審暨獎助辦法」辦理,著作升等送審規定於第五條,並無需發表於國際期刊之規定(聲證1)。 ※證明聲請人取得該等國際期刊論文之用意,並非用於使教師升等,蓋○○科大教師聲請以「著作升等」亦可使用未刊登在期刊上之論文。 ◎該證據已於卷內(偵卷二第304-307頁)、 ◎原確定判決書第101-107頁皆已針對「○○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送審暨獎助辦法」此部分為論述: 「○○科大因此依當時施行之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自訂○○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送審暨獎助辦法規範教師升等之資格與申請、審查作業程序,該○○科大自訂之上開辦法(104年8月19日校教評會修正版,見偵卷十七第38頁背面至43頁)第3條、第4條第2項規定:「本校教師之升等應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6條之1、第17條、第18條之資格:一、講師:㈠具碩士學位或具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㈡取得學士學位後,曾擔任助教,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4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㈢取得學士學位後,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6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二、助理教授:㈠具博士學位並有專門著作者。㈡取得碩士學位後,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㈢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以下略)」、「教師以著作升等,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辦理。」可見○○科大自訂辦法,關於講師與助理教授資格要求規定,核與教育部訂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範相同,教師資格審查程序與教育部所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送審作業須知辦理程序相仿。⑺、從而,○○科大於102年8月可自行審查關於升等助理教授部分,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4條第2款規定可知,經教育部授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者,就「著作升等」部分,無須再檢送相關送審代表作、參考作、代表作摘要、合著人證明、迴避名單、其他相關資歷證明等資料,故以專門著作送審者,在學校送外審程序之後,教育部不再次依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進行審查,此觀上開教育部函文所附流程圖(見原審卷四第8頁),於「報送教育部」部分,「授權自審」時係核發教師證書後結束作業,然「非授權自審」,若未通過,則於文到14日函知並告知救濟管道,須俟通過,才是核發教師證書後結束作業程序,兩者相較,亦可一目了然,可見授權自行審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學校送外審程序之審查結果,對於以著作升等之送審者,顯然影響甚鉅。」 聲證2 證人洪惠娟【○○科大休閒遊憩與運動保健系專任教師】105年6月6日偵訊筆錄 →○○科大著作升等的要件,並未規定要發表於國際期刊,只需公開發行,有合法註冊的出版社印製發行即可:②如證人洪惠娟所證,其講師升等為助理教授成功,係以著作升等之方式送審,其送審之代表著作係自行出版裝訂成冊,並未刊登在期刊上,並未透過聲請人發表在期刊上(聲證2)。 ※證明聲請人取得該等期刊論文之用意,並非用於使教師升等,蓋○○科大教師聲請以「著作升等」亦可使用未刊登在期刊上之論文。 ◎該證據已於卷內(偵卷十四第131-132頁) 聲證3 ○○○大學同意以發表期刊文章抵免學分之中譯本及原文(公證書) →聲請人幫楊俊哲等人委外取得期刊論文的目的,係為取得○○○大學的博士學位: 聲請人接掌○○技術學院後,成功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科技大學,為通過改制後第一年評鑑、第三年的大學例行評鑑,「論文數量」、「博士師資比例」、高階師資(助理教授以上)」均須達到評鑑指標,故聲請人在○○科大時在開會時鼓勵教師升等、發表論文,或於非公開場合鼓勵教師進修,取得博士學位,目的均係要讓○○科大上開各項達到評鑑指標。而○○○大學的博士學位,依○○○大學的規定,可以用發表於期刊之論文抵免學分(聲證3)。故聲請人受楊俊哲等人之委託,委外取得期刊論文的目的是要讓楊俊哲等人不上課抵○○○大學博士修課學分之用。 ※證明聲請人與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等人間並無以論文升等,進而詐取薪資差額犯意聯絡一事。 聲請人為該等人取得論文,其主觀上係為使其不上課而能抵免○○○大學博士修課學分之用,進而取得博士學位,有助於○○科大達到評鑑指標。 ◎該證據已於卷內(原審卷二第20-168頁) ◎原確定判決書第56-57頁已針對「○○○大學學分抵免之中譯本及原文(公證書)」此部分為論述: 「⑻、矧之被告黃甫九天所提出之○○○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原審卷二第57至65頁),經外交部函請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確認文件真偽,經我國使館透過哥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E-registers)查詢,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僅證明簽字屬實」證明,但無法確認內容為真實,有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10363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四第38至46頁)在卷可稽;另透過外交部向○○○大學查詢,被告黃甫九天所提出之○○○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科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dation及○○科大的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ICE給○○的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0din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的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哥斯大黎加○○○大學學生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原審卷二第57至111頁)等文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11日以南院崑刑昃105訴490字第1060049081號函(見原審卷四第20至21頁)發文後,又於107年10月15日以南院武刑昃105訴490字第1070056490號函(見原審卷七第87至88頁)函催,至今已歷經5年仍無下文,被告黃甫九天等人所推廣之○○○大學若確實為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所核准之○○○大學,且被告黃甫九天及Odin若有獲得○○○大學授權,得以該學校名義在海外推廣免入境哥斯大黎加之國際課程,當不至於迄今均無法獲得任何回覆。又觀諸Odin上開與翁惠敏之電子郵件內容曾陳稱○○○大學已無校園,現在全部都是在線上教學一事,且Odin已建置完成線上課程,則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何以又要開設所謂○○○大學南部班、北部班,並由被告劉醇星自己或委請○○科大老師或陳明震、陳秋蓮等人在租用之○○中學或○○高中教授實體課程。再者,附表二所示之人,全未上過任何Odin安排之線上課程,則被告黃甫九天等人所稱之○○○大學,是否即為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核准之○○○大學,且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有效授權,均屬有疑。」 聲證4 同案被告楊俊哲【○○科大室內設計學系專任講師】107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楊俊哲於地院證稱: 「(問:你跟黃聰亮在洽談的時候,有無談到黃聰亮給你的論文,可以申請學術著作的獎助?)答:沒有講到這些細節。」、 「(問:就是你沒有講,他也沒有講?)答:是。」、「(問:他交電子檔給你時,有無跟你說這個要申請學術著作的獎助?)答:他沒有講這麼細節。」、 「(問:你拿到這個學術著作獎助,有沒有全部或部分交給黃聰亮或吳洛瑜?)答:沒有。」、 「(問:黃聰亮或吳洛瑜有無跟你說你申請到的這個獎助金,要匯回或交給他們?)答:沒有。」(聲證4) ※證明聲請人與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等人間並無以論文升等,進而詐取薪資差額犯意聯絡一事。 ◎該證據已於卷內(原審卷七第48頁反面、第49頁)、 ◎原確定判決書第203頁已針對此部分為論述: 「雖被告楊俊哲於偵訊、審理時證稱:黃甫九天沒有說要將申請獲得之獎助金交給他,事後也沒有將獎金交給黃甫九天等語(見偵卷二十第7頁;原審卷七第49頁);被告李榮哲於審理時證稱:黃甫九天沒有說要將獎金交給誰(見原審卷七第51頁背面);被告程鎮國於偵訊時證稱:獎助金匯入其帳戶,黃甫九天沒有要求分獎金等語(見偵卷二十第13頁背面至第13-1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甫九天既與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張玲等人對於使用其所提供而非本人親撰之論文申請學術著作獎助,彼此間具有使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張玲等人獲得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過程中更有行為分擔,縱然未分得獎助金,亦無礙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聲證5 同案被告李榮哲【○○科大創意產品設計系專任講師】107年1月5日審判筆錄 →李榮哲於地院證稱: 「(問:你拿到這一篇著作應該是在拿到博士學位的當時,就是104年2月間,後來隔8個月之後,你把這一篇著作拿去附在你自己本身其它著作去申請升等的這件事情,黃校長他是否知道?)答:他不曉得。」、 「(問:當時你在買這個博士學位的時候,附帶你拿到這篇論文,有無跟你講說這個論文本身不可以做其它的使用?)答:我記得那時候黃天一校長拿給我的時候,他是跟我講說這篇你參考一下,就是類似像這樣的話而已。」(聲證5)。 ※證明聲請人與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等人間並無以論文升等,進而詐取薪資差額犯意聯絡一事。 ◎該證據已於卷內(原審卷五第60頁正、反面) ◎原確定判決書第155-156頁已針對此部分為論述:「被告李榮哲於調查、偵訊時均坦承使用上開論文作為104年申請升等時之主要著作,並於原審審理時詳細證述:「(當時你在買這個博士學位的時候,附帶你拿到這篇論文,有無跟你講說這個論文本身不可以做其它的使用?)我記得那時候黃甫九天校長拿給我的時候,他是跟我講說這篇你參考一下,就是類似像這樣的話而已。(你本身為何會拿不是你自己所寫的文章去申請,這樣不是會違反學術倫理?)因為我提第1次升等的時候,它上面寫說沒有辦法升等,就是因為你的著作沒有具備學術的價值類似這樣的話,可是我研究的方面就是屬於這個方向的,所以我在提的時候,我想說如果我還是用我原本研究的方向下去提的話,說不定還是不會過。(你第2次提出申請是否有針對你第1次提出那些文章做一些修正與一些重新的改動?)沒有,因為第1次提的那些論文它可以當作你的參考著作,所以我第2次提的那個參考著作就是我第1次提升等的那些資料,然後再加上一篇就是黃甫九天拿給我的文章。(他拿這個資料給你的目的,是為了要給你提主要的著作?)我覺得應該是這樣。(黃甫九天只有說這篇文章你拿去參考,但是在那當時除了要提這個升等的主要著作之外,是否沒有地方需要用到這一篇文章?)是。」等語(原審卷五第60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 聲證6 聲請人110年4月1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就吳燕卿部分:聲請人一再否認有與吳燕卿接觸,亦未鼓勵吳燕卿升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是劉醇星來跟我說吳燕卿要買論文並且要發表論文,在劉醇星來跟我說吳燕卿要買論文之後大約半年,劉醇星又來跟我說吳燕卿要來唸○○○大學博士學位。」、 「他當時買論文、發表期刊論文、拿我提供的博士論文取得博士學位這些事情我都知道,但他拿我提供的博士論文去升等的事情,我根本不知情,因為校教評不審論文。」(聲證6)。 故吳燕卿有無透過劉醇星委託聲請人委外取得論文、論文是否交由劉醇星轉交吳燕卿,傳訊劉醇星即可以查明釐清。 ※證明聲請人與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等人間並無以論文升等,進而詐取薪資差額犯意聯絡一事。 ◎該證據已於卷內(本院卷六第417-419頁) 新增1 傳訊同案被告劉醇星 →原審未傳訊劉醇星查明上開有無交付吳燕卿論文之事 ※證明聲請人與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等人間並無以論文升等,進而詐取薪資差額犯意聯絡一事。 ◎已傳訊過,詳如下圖所示。附表二:

※就事實五㈣黃啟禎所提之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聲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 備註 聲證7 黃啟禎在第一銀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 →黃啟禎部分:係基於103年2月24日至103年6月27日止之聘用,而非基於黃啟禎於103年11月17日申請助理教授證書並於、104年1月間通過而撥付,且自104年評定合格後,並無追加撥付薪資之情事,並提出黃啟禎之存摺內頁佐證(聲證7)。 ※證明並未如原判決所載:「○○科大溯及自103年2月24日起,以兼任助理教授聘用黃啟禎並敘薪,黃啟禎因此共詐得22,624元薪資(原確定判決第23頁末4行-第24頁末3行)為論據。 ◎該證據已於卷內(原審卷二第19頁)、 ◎原確定判決書第161-163頁已針對此部分為論述: 「被告黃禎係被告黃甫九天之子,取得國立○○○○大學資訊科學系碩士學位,被告黃甫九天為使被告黃禎受聘為○○科大兼任助理教授並取得教育部核發之助理教授證書,告知被告黃禎上情,被告黃禎銜命開設第一銀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予被告黃甫九天使用,並於102學 年第2學期(103年2月24日至103年6月27日)及103年度第1學期(103年9月間)受聘為○○科大兼任助理教授,102學年第2學期安排教授企業管理系夜二專「行銷管理」課程,○○科大因此匯款鐘點費計22,624元至被告黃禎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亞太發展研究院聘書、○○科大匯款予被告黃禎之附表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亦可認定。 聲證8 ○○科大106年10月20日榮俊人字第1060008774號函及附件三應聘書、附件四「102學年度第2學期兼任教師黃啟禎實領鐘點費明細表」 →依○○科大106年10月20日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之榮俊人字第1060008774號函所載及附件三應聘書、附件四「102學年度第2學期兼任教師黃啟禎實領鐘點費明細表」(聲證8),與上開黃啟禎之存摺內頁對照,足證○○科大係於103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3日撥付薪資予黃啟禎,且黃啟禎於103年11月17日申請助理教授證書,且自104年評定合格後,並無追加撥付薪資之情事。 →聲請人於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即陳稱:103年2月24日○○科大審核通過聘用黃啟禎,因為他有博士學位所以當時聘為兼任助理教授,本應該要領取校聘助理教授的薪資,並沒有詐欺取得薪資。○○科大在桃園委外招生的單位所設的教室不合格,所以將整個課程調回○○校本部。黃啟禎從103年2月24日到6月的薪水因為桃園教室不合格,所以黃啟禎沒有辦法去桃園上課,但是有領到22624元薪水,這份薪水後來領出後交給這段時間在○○本部授課的人劉秉勳,因為黃啟禎也沒有到○○上課。103年6月以後,黃啟禎就沒有排課,學校也沒有發給黃。 ※證明並未如原判決所載:「○○科大溯及自103年2月24日起,以兼任助理教授聘用黃啟禎並敘薪,黃啟禎因此共詐得22,624元薪資(原確定判決第23頁末4行-第24頁末3行)為論據。 ◎該證據已於卷內(原審卷四第67頁、第112頁、第114頁)、 ◎原確定判決書第181-183頁已針對此部分為論述: 「揆諸○○科大106年10月20日榮人字第106008774號函、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所附教師黃禎聘任一覽表、三級三審教評會議紀錄、聘書存根聯及應聘書、聘約(見原審卷四第67頁、第82至113頁、第246頁、第323至327頁)記載……被告黃禎並未於103年2月24日受聘後3個月內提出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而遲至103年11月17日方提出助理教授資格審查,○○科大於送請教育部核備時,為規避就逾期提出助理教授資格審查遭教育部要求提出說明,特地於教師資格審查名冊上登載起聘年月為103年9月,然因○○科大於103年2月24日聘任被告黃禎時,被告黃禎與○○科大均無法預期被告黃禎嗣後會逾期提出申請,故雙方於103年2月24日起聘時,當然具有成立聘任被告黃禎擔任該校助理教授契約之真意,且被告黃禎嗣後送請審查助理教授之教師資格,方為○○科大願意讓被告黃禎以助理教授職級授課並敘薪之條件,倘被告黃禎嗣後送請審查助理教授資格未通過,○○科大縱使已經以助理教授職級敘薪給被告黃禎,應會追回所給付之薪資,是被告黃禎嗣後於103年11月17日始申請審查其助理教授資格,○○科大便宜行事填載起聘年月為103年9月,此並不影響於被告黃禎自103年2月24日起受○○科大以助理教授資格聘任,○○科大於被告黃禎資格審查通過取得教育部核發之助理教授證書後,當是回溯自103年2月24日起以助理教授資格聘任被告黃禎並敘薪無誤,被告黃禎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禎嗣後申請取得助理教授證書時並未任教亦未領取薪資,並無因升等通過而 回溯任用,認其與其他教師升等獲有薪資差額情形不同,其所領取之薪資乃因○○科大依大學自治自聘之助理教授,而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用之助理教授,○○科大並未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黃禎薪資云云,自非可採。」 聲證9 聲請人110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同案被告黃啟禎於106年4月2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原審卷二第8-19頁)、106年11月1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㈡狀(原審卷四第160-161頁)中即敘明:○○科大係經三級三審教評會議通過,聘黃啟禎為兼任助理教授,聘任期間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初聘(102學年度第2學期),自103年9月9日至104年1月9日止續聘(103學年度第1學期),故○○科大於103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3日撥附薪資予黃啟禎係啟禎薪水,但是黃啟禎還是掛名○○科大的兼任助理教授(聲證9)。 →綜上所述,上開事實及證據在原判決確定之前即已提出,已如上述,然原審未傳訊劉秉勳查證聲請人是否有交付代課鐘點費之事實 ※證明並未如原判決所載:「○○科大溯及自103年2月24日起,以兼任助理教授聘用黃啟禎並敘薪,黃啟禎因此共詐得22,624元薪資」(原確定判決第23頁末4行-第24頁末3行)為論據。 ◎該證據已於卷內(本院卷六第421-422頁) ◎原確定判決書第162頁已針對此部分為論述: 「等參考著作論文,且具有亞太發展研究院專任 助理4年之經歷,並簽被告黃禎姓名及蓋用被告黃禎印文,同時檢附被告黃禎受聘擔任亞太發展研究院資訊管理研究所助理研究員聘書,向○○科大提出新聘助理教授審查,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評定合格,並報請教育部核備,經教育部於104年3月5日以臺教高㈤字第1040027183號函通過,取得教育部核發助理教授證書(助理字第140852號,104年3月4日)等節,為被告黃甫九天、黃禎所不否認(……本院卷六第420至422頁;本院卷十第276至277頁)」 新增1 傳訊劉秉勳 →○○科大雖有撥付薪資至黃啟禎帳戶,然係因103年3月24日之聘任,且早已於103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3日撥付,並無因103年11月17日申請助理教授證書,送審經評定合格而溯及自103年2月24日起敘薪並追加撥付薪資之情事。且因排定由黃啟禎授課之課程調回○○校本部,撥至黃啟禎帳戶之款項,均由聲請人領出交付代課之劉秉勳,聲請人及黃啟禎均無所得,自難認聲請人與黃啟禎有何共同詐欺之情事,應傳訊劉秉勳以查證聲請人是否有交付代課鐘點費之事實。 ※證明並未如原判決所載:「○○科大溯及自103年2月24日起,以兼任助理教授聘用黃啟禎並敘薪,黃啟禎因此共詐得22,624元薪資」(原確定判決第23頁末4行-第24頁末3行)為論據。 偵查時已傳訊過,詳如下圖所示。附表三: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1004號判決之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處刑 本院主文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黃甫九天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2 事實四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1)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陳建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0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 3* 事實四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4)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俊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5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 被告楊俊哲犯罪所得208,091元已繳回,不宣告沒收。 4* 事實四㈢(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2)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榮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4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 被告李榮哲犯罪所得44,350元已繳回,不宣告沒收。 5 事實四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3)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廖士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4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 6* 事實四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5)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鎮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47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 被告程鎮國犯罪所得174,613元已繳回,不宣告沒收。 7* 事實五㈠(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1)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 被告張玲犯罪所得167,026元已繳回,不宣告沒收。 8* 事實五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2)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燕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3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 被告吳燕卿犯罪所得3,279元已繳回,不宣告沒收。 9 事實五㈢(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1)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經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告沈經宏犯罪所得58,654元已繳回,不宣告沒收。 10* 事實五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2)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告黃禎犯罪所得22,62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 11 事實五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3)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貴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12 事實六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俊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告楊俊哲犯罪所得45,600元已繳回,不宣告沒收。 13 事實六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鎮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告程鎮國犯罪所得30,400元已繳回,不宣告沒收。 14 犯罪事實六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㈢)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榮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告李榮哲犯罪所得11,400元已繳回,不宣告沒收。 15 事實六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㈣)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告張玲犯罪所得30,400元已繳回,不宣告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