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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尚恩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尚恩(下稱聲請人)因性騷擾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女方和證人聶男所述女方立即回頭拍打聲請人肩膀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其他遊客當場協助指認,高院判決認定聲請人無故自女方身後伸手觸摸女方臀部,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故依法提出再審。

(二)發現新事實:當日調查員警也是我的證人,證明女方和聶男所指控性騷擾是不同地點各說各話,員警當下不受理,法官還要我提新證據解釋,才變成女方親自到所報案,員警依法受理只錄口供無派員到現場調查,才有聶男警詢筆錄被竄改偽造成同一地點,女方和聶男說的犯案過程和現場人事物才會不一樣,聶男筆錄被竄改本人一定不知道,因為沒人知道攤商地上編號,只會報攤商名稱,警詢筆錄造假就是員警做手腳複製貼上去的,可以查證人筆錄錄影比對就知道有沒有人親口說出,造假的證詞,但偏偏員警有到夜市內去調查,當時在夜市門口並沒有把我當成準現行犯,而是在筆錄作手腳,推說是女方和聶男自己說的,無派人去夜市內調查,所以員警竄改筆錄事證明確,還壓線沒讓聶男修正,由此可知聶男並不知情(女方二次報案,聶男自己筆錄被竄改),而案件也依法受理錄口供而已就送分局,偵查佐不買帳,何時收案何時調查何時結案都不敢紀錄,就送地檢署,有沒有包庇造假傳喚出庭詰問即可證明,案件到檢察官,有傳女方到案說明具結,但女方自己脫口而出自行補充說明是自己走到張男面前才有拍打張男動作,證詞反覆不一,檢察官還幫女方修飾證詞,固有拍打張男,濫用心證與聶男所說大致相符,無看到警詢筆錄造假部分,無調查女方報案時間和張男筆錄時間,無調查聶男證詞被竄改,就濫訴張男,一審開庭法官有提示女方有偽證風險,可查開庭錄音檔,但女方堅持加碼亂指控有立刻轉身拍打張男並抓住張男,還稱聶男有看見,但女方證詞反覆又改口說是感覺,聶男當下有沒有看見就不知道了,此時兩次傳喚聶男出庭詰問,無故未到無詰問,我也給聶男二次機會,無奈他就是不出庭詰問,法官取違法不實警詢筆錄當證據,濫用心證,違反經驗法則,做出誤判,二審法官亂加碼,並經其他遊客當場指認,亂判一通,多次申請再審高院法官無視卷宗證據都不傳員警出庭證明辦案過程,推說已審酌,無必要不影響案情,而駁回再審申請,員警到場調查後不受理,無紀錄,亂教女方改成現場報案,登錄不實可錄口供送分局,這些法官都沒看到,檢察官推給法官,法官推給女方和聶男,不會亂具結,女方和聶男推給警方,警方推給檢察官,這不就是官官相護影響司法公正,明明只要傳喚員警出庭詰問就可證明女方和聶男雞同鴨講完全不符,那就犧牲聲請人,保法官,保檢察官,保警方,保女方和聶男,真是司法大弊端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三)證據證明:

(1)員警當日在夜市門口聽完女方和聶男證詞後,有到現場夜市內調查,查無性騷擾發生,可傳員警出庭證明和詰問(掩蓋案情無紀錄,111年調字第10號111/03/28收案〜111/09/30官官相護無調查員警是否造假,無查案進度),亂併案造假事證明確,亂教女方親自到所報案,女方和聶男和女方男友也可證明,真正原因是被我告,所以聶男具結證詞和現場圖才會和女方一審證詞完全不符,改口說是感覺,推說聶男有看見,女方證詞反覆法官檢察官開庭詰問證詞視而不見。

(2)女方報假案親自到所報案(二次報案)警方筆錄登錄不實,配合女方亂併案造假案,改口說無派執法人員到現場調查,卻推說是女方和聶男自己到派出所說的,聶男被騙中不知情,亂送地檢署,造假事證明確,可傳員警和女方和聶男出庭證明和詰問。

(3)證人聶男證詞被竄改聶男不知情,也不知道女方二次報案,警詢筆錄壓線無修正,筆錄被竄改亂挪用聶男本人不知情,筆錄被亂挪用,無當場協助指認,法官亂判,可傳員警和女方和聶男出庭證明和詰問。

(4)檢察官和法官認定事實錯誤,幫女方和聶男做證是同一地點同一事件,可傳員警出庭證明和詰問,經員警現場調查女方和聶男案情是雞同鴨講完全不符。

(5)鐵證如山,女方和聶男證詞完全亂說不符,員警當日有進入夜市內調查,可傳喚出庭證明,所以女方和聶男告我不成,員警當下不受理,是我告女方和聶男誣告啊,員警亂併案吃案,女方才變成親自到所報案,員警依法錄口供而已就送分局無派員調查(報案三聯單內容),員警也是我的證人啊,為何法官和檢察官都不傳喚都說不影響案情,警方和檢察官和法官明顯瀆職。

(四)檢察官和法官不知女方報假案無中生有,員警配合做假亂併案,變成女方親自到所報案,只錄口供未派員調查就送地檢署,檢察官和法官具結證詞無調查女方多次報案,警方亂併案,吃案和竄改筆錄造假案,只聽女方單方證詞無中生有,漏審當日員警有到現場調查案情過程完全不符,女方和聶男都知情,我不是性騷擾準現行犯,員警可做證(登錄不實報案三聯單無紀錄),110報案後員警到達夜市門口,約20時24分在夜市門口我和女方一起向員警提出告訴(互告),聶男也被我告也在現場可作證,員警幫女方和聶男造假筆錄,登錄不實卸責亂併案造假案變成女方親自到所報案22時05分,警方亂併案吃案,依法錄口供而已也無派員到現場調查真相報案三聯單無紀錄,警方配合女方造假案說謊,聶男不知情亂作證自己未查證,警詢筆錄造假案事證明確,漏審?還是視而不見。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 條亦有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於107年9月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三)上揭聲請意旨(二)所示主張告訴人A女之證述反覆不一、告訴人A女與聶男各說各話、員警製作虛假警詢筆錄等節部分,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91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17號、第75號、第8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卷核閱無訛。

(四)上揭聲請意旨(三)、(四)所指女方報假案親自到所報案(二次報案)警方筆錄登錄不實,配合女方亂併案造假案,證人聶男證詞被竄改聶男不知情,筆錄被亂挪用,無當場協助指認,而檢察官和法官認定事實錯誤,幫女方和聶男做證是同一地點同一事件,女方和聶男證詞完全亂說不符,是聲請人告女方和聶男誣告,員警亂併案吃案,女方才變成親自到所報案,員警依法錄口供而已就送分局無派員調查,就送地檢署,檢察官和法官無調查女方多次報案,警方亂併案,吃案和竄改筆錄造假案,只聽女方單方證詞無中生有,漏審當日員警有到現場調查案情過程完全不符,並執憑前揭情詞聲請傳喚員警和女方和聶男出庭證明和詰問等節。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91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17號、第75號、第88號裁定駁回確定,且聲請人傳喚處理員警、告訴人A女、聶男之待證事項,均與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具有同質性,此部分亦由前揭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7號、第75號等裁定認非係新證據,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在卷足佐,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卷核閱無訛。

(五)據上,聲請人執憑前揭聲請意旨所示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況聲請意旨所述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六)至前揭聲請意旨所指,細譯其內容,尚有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自由心證法則部分,而此部分核與聲請意旨所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無涉。另上開聲請意旨固指以警方和檢察官和法官明顯瀆職云云,惟此部分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關,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此部分聲請意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相關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庸命為補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