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念禪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2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帳戶餘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依據,認○○○公司民國108年、109年均無所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念禪(以下稱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款項,然同案被告林子惟於109年5月19日詢問筆錄業已說明,資金流動係由買家先付款,再將款項交由所有人,本就不以公司內部有既有資金為必要,且○○○公司亦有多筆成功交易紀錄,金額亦達百萬,有買賣契約及匯款單據等新證據可資證明,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款項,自始即有詐欺意圖,而以高價誘騙告訴人吳金燦,實有違誤,自上開交易紀錄可知,縱然公司帳上並無任何現款,仍可透過市場營運等方式完成交易,而與詐欺罪名無涉。
㈡、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部分,亦認為有偏誤之處,作成經具結及公證之聲明書,告訴人於聲明書此項新證據中指「投資靈骨塔位及骨灰罈等相關商品已超過6年,持續投入的金額也高達2千萬以上,這些年確實有超過上百位不同人告訴過我,塔位買賣有獲得好幾倍回報的可能」,告訴人對於系爭靈骨塔位及骨灰罈之價值預估,本與聲請人所稱7,500萬元相去不遠,亦因此願意與聲請人等商談簽約事宜。
又告訴人於聲明書指「與聲請人結識至今已7年之久...7,500萬是告訴人與聲請人一同討論出之價格...並不是指公司現在就有7,500萬資金,所以合約才會有需要完成交易時間的期間限制,○○○公司需要時間找到門市或金主願意出資後,才有機會向我收購商品」由此可知,告訴人自始知悉○○○公司並無相對應資金用以收購系爭靈骨塔位及骨灰罈,僅是交由聲請人等尋找下家出售,且收購金額本就係告訴人與聲請人共同討論之結果,告訴人自始參與其中,何來陷於錯誤之有?
㈢、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無法具體指出鑑定費用計算方式為依據,逕認為聲請人以虛偽浮報高額鑑定費,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產,惟告訴人自始不認為鑑定費用或稱保證金係有虛偽浮報之問題,告訴人聲明書指出「我曾在法院提及這個415萬的計算方式...另外加上驗證貨物價值的40萬,我認為這40萬的驗證貨物費用是僅16個黃金蜜蠟骨灰罐,但若是聲請人的116個全部骨灰罐,那鑑定價格確實合理...我之所以會同意415萬元,就是因為我認為聲請人對我說的事情,都是我自己在平時與業務接觸都有過的經驗...我從來都不認為這415萬元有問題」等語,由此顯見415萬元鑑定費用符合告訴人過去收購骨灰罈之相關經驗,對於骨灰罈市場收取高額鑑定費用亦早已知悉,並無陷於錯誤可言,且鑑定費用與保證金同屬一事,僅是解釋上差異而已,告訴人與聲請人所簽訂貨款清償暨擔保合約,約定告訴人積欠聲請人415萬元,須以不動產加以擔保,此合約目的係為保證告訴人取得7,500萬價金後,會將○○○公司墊付之415萬元款項付清之擔保契約,系爭415萬元自屬保證金,而就415萬用途屬鑑定費用,同屬一事,聲請人並未巧立名目詐騙告訴人。
㈣、本案第2份合約契約期間為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係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執行命令,簽立上開合約時,聲請人不知何時會入監執行,聲請人如何明知○○○公司無能力如期支付價金,縱然聲請人即將入監執行,難以期待聲請人可成功募得資金或由公司出資收購,僅涉及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詐欺無涉,依告訴人過去與聲請人簽立合約之相關經驗,告訴人與聲請人係基於互信合作才簽立契約,倘契約目的無法達成,雙方即會如同第1份契約將其作廢,告訴人依第2份契約根本不生損害之可能,如何能將聲請人入罪。
㈤、聲請人入獄後,對於收購靈骨塔位、骨灰罈等事,基本已認為無募資可能,不再處理,告訴人所簽立之相關合約亦已撕毀,同案被告林子惟後續行為與聲請人無涉,告訴人聲明書指出「然而聲請人在108年11月11日入獄後,我沒有注意到自己和林子惟的新協議,是和第三方金主黃金基借款自行支付費用,我沒有察覺到這樣的方式,已經與聲請人和我原本的協議完全不同了,原本的約定是只要我無法從交易中獲利,所有產生的相關費用都是○○○公司承擔,我個人不會有任何財物損失,聲請人對我的承諾從來沒有失約過」,故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合約係以告訴人有實際獲利為基礎,方生告訴人需負擔415萬之相關費用,與爾後林子惟與告訴人所協議之350萬元實屬二事,聲請人對於後續事件毫不知情,此觀林子惟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稱要求告訴人支付鑑定費350萬元是出於自己意思,即可知悉,聲請人所為實與刑法詐欺罪無涉,僅係因林子惟利用聲請人過去所簽訂之合約為基礎,另行要求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350萬元,始涉入其中。
㈥、告訴人聲明書指出「我的財物損失是因為與黃金基借款支付林子惟提出的350萬,不是聲請人造成的,我當初簽定的門市交移書以及聲請人對我所說過的話,並沒有造成我的錯誤判斷或任何損失,聲請人一直是幫助我的朋友,我在此特立聲明,請求法院還原事實真相,請讓聲請人得到再審的機會」本件告訴人僅吳金燦1人,就本件對聲請人之判決,告訴人亦覺對於聲請人不公,告訴人自始僅為追回遭詐騙之350萬元,而非針對聲請人,原判決確有違誤之處,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詐欺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共犯林子惟之證述、證人吳金燦、黃金基、范哲軒、歐于穎之證述,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吳金燦簽收之借款撥款證明書、林子惟簽收之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吳金燦簽署之切結書、借據、吳金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影本、門市貨品交移書、訂購單、簽收單、貨品託管提領憑證、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監視器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12570號函檢附之○○○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詐欺罪,並敘明依聲請人供述,鑑定費由鑑定公司以市價百分比計算,必有客觀市價可資參考,豈可能因鑑定公司不同而有不同市價,聲請人就市價百分比亦不會毫無所知,415萬元鑑定費數目甚高,○○○公司又必須先行支付,聲請人對此鑑定費之計算方式、比例、市價若干,應至為關心,豈有對該批骨灰罐市價毫不關心,無法提供究竟是何鑑定機關以市價多少比例估算之相關資料供查證,共犯林子惟供稱415萬元鑑定費是聲請人找的鑑定公司初估,350萬元是其另外找朋友詢問,然其所稱350萬元鑑定費用,或聲請人向告訴人宣稱之鑑定費415萬元,核與證人歐于穎證稱實際鑑定費用約38,500元有相當大差距,難認屬實,而聲請人與告訴人簽訂第2份合約時,約定由告訴人支付高額鑑定費415萬元,○○○公司及聲請人均無資力履行合約,聲請人對其即將入監執行已可預期日後自己無法繼續履約,依約必須賠償告訴人10%違約金,故聲請人供稱與告訴人、共犯林子惟商討後決定交由林子惟處理後續事宜,可見聲請人與林子惟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高額鑑定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信任,並誘使告訴人先提供房地設定抵押,再於聲請人入監執行後,交由林子惟接手以介紹金主黃金基借款給告訴人,取得詐騙款項,共犯林子惟後階段詐得告訴人交付之350萬元並未逸脫其2人原定犯罪目的之意思聯絡範圍,縱聲請人事後未分得共犯林子惟所詐取之350萬元款項,亦屬共犯詐欺所得分配問題,不影響聲請人詐欺取財之全部結果,應與共犯林子惟負全部責任,已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解之辯詞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固提出○○○公司於109年2月20日、同月25日、109年4月10日、110年1月13日與其他人所簽訂之貨品買賣契約、匯款給出賣人之單據或完款證明等資料作為新證據,欲證明○○○公司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無資力可向告訴人購買骨灰罈,上開證據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判斷,符合新規性之要件。然揆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公司與其他人訂立貨品買賣契約與付款給出賣人,若非訂立契約當日立即付款,至多翌日付款,與本案聲請人所辯,○○○公司內部不須有既有資金,先與出賣人訂立契約,再對外尋覓買家,待買家付款,再支付款項給告訴人云云,迥然不同,由此可證聲請人、共犯林子惟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所訂前後2份合約約定內容,與渠等一向之買賣慣例不符,若謂無不良企圖,孰人能信。更何況,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與他人間買賣靈骨塔資料,均是本案案發後所成立之買賣,且交易金額為分別為75萬元、18,000元、30萬元、6萬元17,000元各1筆,相較於本案第1次所訂合約交易金額74,855,000元及第2次合約提高交易金額至75,000,000元,○○○公司與其他人所訂契約交易金額至多為本案交易金額的1%,二者相差甚鉅,而○○○公司於108年度、109年度並無所得資料,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縱○○○公司案發後對於小額買賣有籌措款項能力可依約支付價金,亦難因此反推聲請人與○○○公司於案發時,亦有支付7,500萬元左右鉅款之資力,是該證據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不符上述開啟再審之要件。
㈢、聲請人復提出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聲明告訴人與○○○公司間訂立之契約金額,均是由告訴人、聲請人及共犯林子惟等人一同討論決定,且非指○○○公司有合約所載之現有資金,必須待○○○公司覓得買主,才會向告訴人收購商品,鑑定費用415萬若是要鑑定116個骨灰罐則金額合理,告訴人並未受騙,聲明書內亦表明聲請人遭判刑不公云云。惟聲請人提出此份告訴人提請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於審判程序依法傳喚證人到庭,具結擔保真實之證言重為相異陳述,不具新規性。參以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調查其就相同事項為不同證詞之原因,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略以:聲明書是聲請人寫出來,我與聲請人推敲後有不合適的請聲請人改過後才提出給公證人,聲明書內容不是表示原確定判決有錯誤,聲請人未詐騙我,而是在一、二審之間,我與聲請人有簽1份和解書,聲請人要給我445萬元,聲請人希望得到1個緩刑機會,錢在明年1月15日還給我,他說有籌到錢要還給我,我才給他這個聲請再審的機會,要給聲請人判緩刑的機會,我對於法律不了解,我希望他在緩刑期間還我錢,他當初來找我的目的,我希望他能還我錢,所以簽立了這份聲明書,聲明書記載聲請人沒有騙我是假的,他有騙我,聲明書內容都是避重就輕,(作成原確定判決的)法官沒有誤會我的意思,聲請人寫這份聲明書,我看了以後,裡面有些可以同意,但全部同意等於他沒有騙我,這樣就是否認一、二審判決,我昨天再看了二審判決內容,我認為二審判決內容全部沒有錯,聲請人有騙我等語,明確證述聲明書係原確定判決作成後,聲請人再與告訴人接觸,承諾願意按照雙方先前和解內容履行,返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自行書寫對其有利之內容,要求告訴人簽署並提交給公證人認證,再以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請求開啟再審程序,判決聲請人無罪,惟其判決確定後與告訴人接觸當時,係向告訴人訛稱該聲明書僅是為獲得宣告緩刑之機會,使告訴人誤以為聲請人僅是欲爭取宣告緩刑,以利毋庸入監執行,緩刑期間可在外籌款清償告訴人,而協助聲請人簽署聲明書並配合提交公證人認證,然其此舉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證詞所為認定重為相異之評價,不具新規定及確實性,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㈣、另聲請人其他如與告訴人簽訂第2份合約後不久,聲請人即因案入獄,後續無法執行契約僅涉及民事債務不履行,共犯林子惟於聲請人入獄後,單獨利用先前與告訴人間之契約向告訴人詐騙款項,聲請人並未參與其後共犯林子惟之詐騙犯行等聲請再審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聲請人自與告訴人簽訂第1份合約開始即已存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雖簽立第2份合約書後,尚未成功詐取告訴人財物,聲請人即因案入獄執行,然其自承入獄前大家即已商討決定交由共犯林子惟處理後續事宜,聲請人與共犯林子惟對於本案詐騙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原確定判決亦就共犯林子惟於聲請人入監執行後,實際囑託證人歐于穎鑑定每件費用僅500元,及證人范哲軒證稱送鑑費用每件不是500元就是800元,總費用僅38,500元迄61,600元之間,無論聲請人向告訴人誆稱並要求聲請人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之415萬元鑑定費用,或事後共犯林子惟向告訴人收取之350萬元,均超過客觀鑑定費用甚多,堪認聲請人與共犯林子惟確實以此手法詐騙告訴人等情詳細判斷,說明認定聲請人有本案犯行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與聲請再審相同辯解之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聲請狀所述上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本院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證詞之評價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顯亦無法動搖本院確定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有新證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所提出新證據,綜合卷內事證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具確實性。其餘聲請再審理由,則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