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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偉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5號民國110年9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偉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認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之另案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書狀中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再審書狀敘述之理由固提及其「因為搬家未收到法院判決,故未能在判決前提出上訴理由及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明」等語(有刑事聲明再審狀在卷可查),本院固得從寬認其已釋明其未能附具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然其聲請再審書狀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明或證據,即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認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認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之另案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林臻嫺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