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謝邦雄代 理 人 吳曉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18號、第18957號、第20113號、第21244號、107年度偵字第4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邦雄(下稱聲請人)犯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行,聲請人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㈠查劉震宇確實有因不動產買賣之詐欺案件遭法院判決之前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訴字第381號(聲證1,該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駁回劉震宇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劉震宇A案)、109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聲證2,該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駁回劉震宇之上訴而確定)可憑,足見聲請人於本案中辯稱之所以會去戶政以「王忠信」名義申請本案系爭房地之第二類地籍謄本係依劉震宇交付之紙條内容予以填寫,非完全無採信之可能。且自劉震宇A案判決之内容以觀,劉震宇於該案中原已自白犯罪,復於二審108年8月13日審判期日後,方提出聲請人涉犯本案之起訴書,並稱係受聲請人指使(參聲證1劉震宇A案判決第10頁第3行及第22頁第8行至第29行),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則完全未提及聲請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可憑(聲證3);另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判決(下稱劉震宇B案)之内容以觀,劉震宇於該案之偵查中原亦係自白犯罪,惟於該案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108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始稱係受聲請人指示(參聲證2劉震宇B案判決第19頁第14行至第24行),足見上該二案中,劉震宇皆係於見聲請人遭地檢署起訴本案之犯行後,更異其認罪之陳述,而將主謀推予聲請人;又聲證1劉震宇A案之案件事實係於104年7月5日為警查獲(參聲證1劉震宇A案犯罪事實欄)、聲證2劉震宇B案之案件事實至遲於106年3月15日由警方開始偵辦(參聲證2劉震宇B案附表1所載時間),而本案聲請人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之時間點為106年8月13日,是劉震宇極有可能於有案在身且偵查中已認罪之情況下,為逃避查緝,或為脫免其前開二案之責任(即日後改稱係遭聲請人指示為之),而刻意委託聲請人以「王忠信」之名義幫其去申請本案中系爭房屋之第二類地籍謄本。是以,本案中聲請人是否如同原判決認定非受被告劉震宇委託而申請系爭房屋之第二類地籍謄本,即非無疑,且因劉震宇A案判決係於110年4月7日經最高法院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駁回上訴之判決而確定,而劉震宇B案判決係於110年8月19日方作成,皆屬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且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㈡另本案中劉震宇委託聲請人以「王忠信」之名義幫其去申請系爭房屋之第二類地籍謄本時,尚有證人廖苙妟在場,其得證明聲請人確係受劉震宇之委託,雖廖苙妟此名證人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然因廖苙妟未曾於本案中受傳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㈢綜上所陳,因本案中發現有新證據,且將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作為再審事由之新證據,爰依法具狀向鈞院聲請再審,請求准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續行訴訟程序,另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㈣並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證人廖苙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因證人廖苙妟曾於劉震宇委託聲請人幫其申請地籍謄本時在場聽聞,且上情是否存在將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有無罪之可能,實有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認其與林志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甲女)、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假賣屋真詐財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向他人租屋,佯稱屋主,再到地政事務所以他人名義申請謄本,然後偽造租屋處之權狀,再上網賣屋以詐騙購屋定金。實施手法係由佯裝租屋者與本案實際屋主之配偶郭秀麗租屋,乙男與甲女佯裝成李姓夫妻以林志嘉所有0000000000等門號聯繫郭秀麗後前往系爭房地看屋談妥租屋並交付定金而取得本案房地之鐵捲門遙控鑰匙1把。再推派謝邦雄於106年8月31日14時24分,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申請人「王忠信」名義申請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其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上之領件簽章欄偽簽「王忠信」署押1枚後,交付承辦人員而偽造該私文書以行使之,藉此領得上開第二類謄本,謝邦雄再將前開領得之第二類謄本交由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依據第二類謄本所載資訊變造所有權人為「林國勝」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復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5日在591房屋交易網站刊登不實之系爭房地出售廣告,以詐騙不特定消費者前來接洽,並以此方式接續進行假賣屋真詐財詐騙購屋定金。而使欲購屋者即告訴人吳螢嵐、蘇美惠分別瀏覽上述售屋廣告因此陷於錯誤,吳螢嵐於106年9月12日10時40分許前往系爭房地交付定金135萬元予乙男、及蘇美惠於106年9月12日12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咖啡店交付定金50萬元予乙男而得手。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聲請人、同案被告林志嘉與乙男、甲女及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詐騙吳螢嵐、蘇美惠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論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原確定判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電子卷證)查核在卷。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固舉上述「劉震宇A案」確定判決、「劉震
宇B案」第二審判決,均認定聲請人並非該案被告劉震宇所供稱之「主謀」,亦無共犯關係之認定,則是劉震宇極有可能為逃避查緝或為脫免其前開二案之責任(即日後改稱係遭聲請人指示為之),而刻意委託聲請人以「王忠信」之名義幫其去申請本案中系爭房屋之第二類地籍謄本。及「傳喚傳喚證人廖苙妟為證」,為新證據,主張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本案共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說明聲
請人雖不否認係其以申請人「王忠信」名義申請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歷審均辯稱「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認識劉震宇,他從事房屋仲介,他說要賣房子,請我幫他申請謄本,他提供一張紙寫地籍資料給我,身分證及姓名都是他給我的,我之前沒有申請過謄本,不曉得申請人要寫自己,當時地政人員問我有無帶身分證,我說沒有,我說是朋友請我來申請的,就照他給我的資料寫,劉震宇說有經過王忠信同意,我請到謄本後馬上拿給他,沒有看到他說的那個人」等語。經原判決查認聲請人確實涉犯本案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⑴本案①郭秀麗遭乙男詐騙出租系爭房地之1樓房間,交付系爭
房地之鐵捲門遙控鑰匙1把給乙男使用等情,除有證人郭秀麗、林宏榮之證述明確,並有591房屋交易網消費明細網頁、591房屋交易網出租房屋網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②吳螢嵐、蘇美惠分別誤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行使之假買賣真詐財詐術手段,因而各交付135萬元、50萬元一情,亦經證人吳螢嵐、蘇美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房屋之591房屋交易網出售房屋網頁、乙男出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不動產交易定金收據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且乙男出示變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取信蘇美惠,所有權狀上均略載「所有權人:林國勝」無訛,③聲請人於乙男取得系爭房地鑰匙之翌日(106年8月31日)14時24分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申請人「王忠信」名義申請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並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領件簽章欄偽簽「王忠信」等情,業據聲請人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籍謄本及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僅顯示所有權人之姓氏「林」,並未顯示所有權人之名字,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參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蘇美惠時,乙男曾出示前開變造所有權人為林國勝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取信蘇美惠,亦如前述,則乙男所持所有權人為林國勝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係依據聲請人所申請之第二類謄本所載內容變造而成,足徵聲請人係等詐騙集團成員先完成上開取得鑰匙使用之前置作業,確認可以將系爭房地作為假賣屋真詐財之標的後,始前往申請第二類謄本以供日後變造行使無誤。④另關於聲請人辯稱其係受被告劉震宇委託而申請前開第二類謄本,依被告劉震宇交付之紙條內容予以填寫,其未曾申請過謄本,故不曉得申請人要寫自己名字,對賣房子亦一竅不通云云,原確定判決係以:「惟查被告謝邦雄於偵查供稱:3年前左右,被告劉震宇才開始來找我,基本上我不希望他知道我工作的地點,但他不知道是透過什麼管道知道我在這間店工作,有可能是透過我姐姐,我姐姐也是在開店的,他來店内都是找我聊天,我不希望他知道我工作地點的原因是因為朋友在講說,他會騙錢,大概認識他的人都知道他有騙錢,我7、8年前被他騙過錢,也被他害去坐牢等語(偵三卷第88頁),若依被告謝邦雄前開所辯,其與被告劉震宇並無特殊情誼或一定關係存在,且曾遭被告劉震宇詐騙陷害,顯見其對被告劉震宇存有相當之負面評價,實難想像其在此種不良互動關係中,仍輕易接受被告劉震宇之委託;且被告謝邦雄既謂其有前番不利遭遇,理應對被告劉震宇所託之事有所警覺,以防再次受騙,然其卻謂其依被告劉震宇指示填寫王忠信等申請資料,渾然不覺有何異常之處,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謝邦雄辯稱係受被告劉震宇委託而申請上開第二類謄本云云,有違常情,無可採信。再者,被告謝邦雄曾於94年間因偽造土地所有權狀藉以詐騙他人購買土地致詐得土地價金等犯行,涉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96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謝邦雄既曾參與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以詐騙土地價金之犯行,顯非如其前開所辯對申請謄本及買賣不動產乙事均一無所知,則被告謝邦雄對於其所申請之第二類謄本係用於變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並藉此騙取他人購屋定金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又任何第三人均可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二類謄本,被告謝邦雄本無須假藉王忠信名義為之,逕以自己名義申請第二類謄本即可,被告謝邦雄卻偽以王忠信名義申請之,除與常情不合外,反與不法份子為規避檢警查緝而冒用他人名義之行徑相符,益徵被告謝邦雄確係知悉其所申請之前開第二類謄本將使用於不法用途,惟為避免遭檢警溯源查獲,始冒用王忠信名義申請以圖躲避追查甚明。⑤被告謝邦雄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6 年8 月31日10時35分曾與詐騙集團乙男留給蘇美惠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23秒,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供參,此一聯絡時點係在被告謝邦雄於同日14時24分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王忠信名義申辦謄本之前,以此時間之密接,足徵其與詐騙集團之乙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顯有參與犯罪至明。再者,被告謝邦雄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6 年9 月1 日13時41分起至同日14時41分之1 小時內,與被告林志嘉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共有11次密集通話,此一時間係在本件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翌日,顯見有時間密接之情狀,益見被告謝邦雄應係取得上開謄本後,積極與被告林志嘉聯繫此事,其等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無誤。」等語為其論據,而認聲請人所辯稱106年8月31日「係受被告劉震宇委託而申請前開第二類謄本,依被告劉震宇交付之紙條内容予以填寫,其未曾申請過謄本,故不曉得申請人要寫自己名字,對賣房子亦一竅不通」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二、㈣及被告謝邦雄之辯解不可採理由)。
⑵原確定判決尚對檢察官同時起訴之被告劉震宇部分以:「被
告劉震宇辯稱:我認識其他3 位被告,但我沒有請謝邦雄調閱謄本,他也沒有拿謄本給我,那是他亂講的等語。」、「被告劉震宇所涉此部分犯罪情節,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可知,僅有被告謝邦雄所為之前揭辯詞以為佐證,惟被告謝邦雄此部分供述係為脫免自身罪責所為之辯解,其供述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依前述(原確定判決)壹二㈣所述理由,亦不足認定被告謝邦雄確係受被告劉震宇委託而申請上開第二類謄本,被告謝邦雄所辯其係依被告劉震宇指示而不知情一節,已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自不能僅以被告謝邦雄之單一有瑕疵供述作為被告劉震宇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以「被告劉震宇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81 號判決上訴駁回(即劉震宇A案)…惟被告盧文嘉、劉震宇縱有參與前開另案犯行,然無從據此逕認被告盧文嘉、劉震宇亦有參與被告林志嘉、謝邦雄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尚難作為被告盧文嘉、劉震宇涉犯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而諭知同案被告劉震宇無罪,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實體審酌在卷。
⑶是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聲請人之辯解本案係受劉震宇所託一
情不可採即為認定依據,尚有前述之其他證據證明,並無證據之缺漏及論理法則之違背;且對於同案被告劉震宇之否認「委託聲請人以『王忠信』之名義幫其去申請本案中系爭房屋之第二類地籍謄本」辯詞已詳為調查後,對於聲請人所辯上情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是原確定判決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聲請人確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原確定判決卷附證據資料並無不合,而其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⒉且本案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仍以「原判決綜合
上訴人2人(除聲請人上訴外,同案被告林志嘉亦同為上訴)部分供述,證人郭秀麗、林宏榮、吳螢嵐、蘇美惠之證詞,卷附591房屋交易網消費明細網頁、出租房屋網頁、出售房屋網頁、地籍謄本及申請書、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不動產交易定金收據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2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屋真詐財之方式,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林志嘉所有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郭秀麗,佯稱有租屋需求,並使郭秀麗交付系爭房地之鐵捲門遙控鑰匙,嗣由謝邦雄前往地政事務所,以『王忠信』名義並偽簽『王忠信』署押,藉此領得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後,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變造所有權人為『林國勝』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591房屋交易網站刊登不實之系爭房地出售廣告,以詐騙吳螢嵐、蘇美惠前來接洽並詐得交易定金,及由林志嘉接應詐騙集團成員搭車離開,上訴人2人如何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依憑案內存在之謝邦雄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土地所有權狀藉以詐騙他人購買土地致詐得土地價金等犯行,涉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說明謝邦雄顯非如其所辯對申請房地謄本及買賣不動產乙事均一無所知,則謝邦雄對其所申請之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係用於變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並藉此騙取他人購屋定金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又任何第三人均可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房地第二類謄本,謝邦雄逕以自己名義申請謄本即可,卻偽以王忠信名義申請之,除與常情不合外,反與不法份子為規避檢警查緝而冒用他人名義之行徑相符,益徵謝邦雄確知悉其所申請之前開第二類謄本將使用於不法用途,並冒用王忠信名義申請以圖躲避檢警溯源追查甚明。從而,原判決所引謝邦雄經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犯罪,並非作為證明其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而係用以證明謝邦雄對申請房地謄本及買賣不動產有充分之知識,及其偽以他人名義申請系爭房地謄本,即有計畫用於變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揆之前揭說明,其採證並不悖乎證據法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謝邦雄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且謝邦雄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況原判決已敘明本案系爭房地之出租廣告,係由郭秀麗委由其子於106年8月28日在591房屋交易網上刊登,其後本案詐騙集團始為前揭一連串詐騙犯行,劉震宇縱有於106年5月至7月間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臺南市永康區及東區登記謄本3次之紀錄,亦不足為有利謝邦雄之認定。」等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查關於聲請意旨所指之同案被告劉震宇之供述(辯解),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已如前述,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再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劉震宇A案、劉震宇B案就劉震宇於該二案均為受聲請人指使而犯案、被告為該二案「主謀」之辯解均不採信一情,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另二案」判決內容,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是劉震宇於該「另二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辯解或證述,縱不為該「另二案」判決所採信,亦不能執此即謂其於本案供述(辯詞)必為虛偽,再以該二案原因事實與本案並非同一,且該二案所依憑之證據,與本案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之證據調查並不一致,況聲請人端以該劉震宇另案之所謂受聲請人指使而犯,如為真實,則聲請人即難脫為該二案之共犯嫌疑,對聲請人係為不利之供述,該二案審理後為對此採信,亦屬對聲請人有利;詎聲請人竟執以可徵聲請人確受劉震宇之「陷害」而前往地政事務所聲請本案地政資料以供共犯等持之變造而行使詐欺云云,將前後案件以臆測方式為援引,自非可以之作為本案之確實之「新證據」用以證明,況其於該「另二案」所為之辯詞既與本案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無關,自難據此聲請本件再審;進而言之,劉震宇於另二案以被告身分為所利己之供述(不利聲請人),與本案中以被告身分所為利己之供述(並無委託聲請人),堪認劉震宇上開前後案之整體供述(辯詞)亦均顯然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就上開所提之證據本身、或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之裁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應具備之「顯著性(確實性)」法定要件未合,而無再審之理由。
⒋聲請人並聲請傳喚證人廖苙妟查證其曾於劉震宇委託聲請人
幫其申請地籍謄本時在場聽聞一情。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廖苙妟到庭證述其受劉震宇委託,顯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非新證據,換言之,非惟與上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且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依形式上觀察,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其等證詞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即不符確實性要件),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
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認原判決就聲請人有參與本案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判決係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業經原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後為事實之認定,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論述或證據,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事後重為爭執,徒提案情並不相同、事實並非同一之另案判決,執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
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依此,本件聲請意旨業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確實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