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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 請 人 徐千祥代 理 人 張智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5號),聲請再審及閱卷暨轉拷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閱卷暨轉拷交付光碟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閱卷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鈞院100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主要證據即為該案被告羅卓文於93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之自白,惟羅卓文於該次檢察官偵訊完畢離開法庭之後,檢察官王森榮、高峯祈與檢察事務官侯信逸交談稱「這個撕掉」、「第一份,包包丟掉(臺語)」等語,可見檢方當日不止對羅卓文製作一份筆錄,羅卓文亦證稱其當天另有製作二份筆錄,是檢察事務官侯信逸製作的,但卷内未看到,該二份筆錄内容與現有卷内筆錄内容不一樣,顯見參與本案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撕毀羅卓文製作之筆錄,顯有涉犯濫權追訴罪、毁損公文書罪、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等罪嫌。嗣經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告發),分104年度偵字第13244號辦理,羅卓文亦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告發),分104年度偵字第13242號辦理。經合併偵查後,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發回續查,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聲請,經臺南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交付審判裁定),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予以駁回。然查,依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就告訴人之代理人而言,同樣為保障告訴人之訴訟權,應可認除與告訴人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告訴人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提起交付審判,縱認該聲請未經聲請人親自簽名蓋章,然聲請人嗣後即將委任狀補寄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可認代理人與聲請人均有提起交付審判之意思,為保障告訴人之訴訟權,代理人自得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自為合法,因此,上開10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理由容有瑕疵,而逕將聲請人之交付審判聲請駁回,致聲請人就參與本案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涉犯濫權追訴罪、毁損公文書罪、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為確認聲請人所提再審是否有理由,應有閱覽「原審確定判

決全部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及其相關案件之全部卷宗資料」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閱覽上開卷證並複製全部光碟云云。

二、按「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更三審判決)關於共同被告羅卓文於93

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之自白之證據能力,已認定羅卓文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筆錄之任意性,遲至聲請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爭執上開筆錄之任意性後,羅卓文之辯護人始於95年8月24日本院上訴審審理及其後更一審、更二審時,抗辯稱羅卓文係因遭高峰祈檢察官恐嚇如再翻供,即再收押,致羅卓文於上開筆錄訊問時乃順應檢察官之意繼續編織情節等語,復參以羅卓文於本院更三審101年10月8日審理時供述「(第三份筆錄的檢察官是不是王森榮、高峰祈檢察官?)高峰祈我不知道,我只認識王森榮」、「(誰跟你講說照之前講的筆錄,不然要收押?)是檢察事務官」、「(既然在第一次筆錄做完就跟你講如果不照之前講的要收押,為何你第二次筆錄的內容,還是跟第二次筆錄的內容一樣?)因為我認為檢察事務官沒有權力把我收押,所以在第二次筆錄快製作完之前,檢察事務官打電話叫王森榮檢察官下來,檢察官下來說我翻供,說如果再照這樣講的話要把我收押。」等語,羅卓文既稱其不知道高峰祈檢察官,卻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及更二審時稱高峰祈檢察官稱伊如再翻供,即再收押,嗣於本院更三審又改稱是檢察事務官、王森榮檢察官說要將其收押云云,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不一致之處,復經本院更三審會同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勘驗上開筆錄之影音光碟,勘驗結果除認訊問內容均係羅卓文所告知,筆錄內容亦未逸脫被告羅卓文之原意外,訊問過程中未見檢察官有何脅迫羅卓文之情事,亦未看到有何聲請人所主張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另二份筆錄的存在,或其所稱有「撕掉」或「丟掉」物品之動作,另外,本院更三審更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93年度偵字第1904號案件於93年8月23日是否尚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對羅卓文製作之筆錄,據該署函覆稱93年度偵字第1904號相關卷證均已附卷送審,亦有該署101年9月6日南檢欽儉字第93年偵1904字第55355號函在卷可稽,而認尚難以此認定是否有羅卓文所稱之「由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另二份筆錄」。

㈡又檢察官就上開筆錄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羅卓文到庭訊問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羅卓文於原審94年12月9日審理以及本院上訴審96年3月15日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聲請人之反對詰問,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筆錄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則其所為之陳述,對於聲請人而言,得為證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三、㈠並就羅卓文上開筆錄所稱聲請人事先有要伊找人種大麻,再報其查獲,以賺取高額獎金之陳述內容,應係羅卓文本意一節,已詳為充分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

㈢次查,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

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上開判決意旨之精神,係著眼於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蒐集相關有利法令資訊以撰寫抗告書狀尋求救濟尤為不易,致其行使防禦權諸多困難,自我辯護功能幾近喪失,更因羈押裁定之法定抗告期間僅有5日,稍縱即逝,受羈押被告於此極為不利之情境下,唯有倚賴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擔任辯護人為其提供及時有效之協助,例如獲知卷證資訊、提起救濟等,始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確保法院裁定羈押之慎重性與最後手段性。而就抗告權人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僅就受裁定者,區分為當事人與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而為規定,並未就被告之辯護人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為使辯護人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被告之辯護人自得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經比較上開判決意旨與本件聲請意旨,前者係指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且該判決理由肆「併予說明部分」並論述「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參照)或依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規定(例如第18條規定之聲請法官迴避、第20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拒卻鑑定⼈,第455條之3規定之聲請撤銷協商合意等),因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併此指明。」等語,認相關機關應依該判決意旨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然其列舉項目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則在法律修正之前,依照法律明確性原則,自不能比附爰引而做擴張解釋,何況,交付審判有其特殊的規定,聲請人或代理人未依規定辦理,其程序當屬違法,自無准許之理,聲請人憑己意自為解釋,認為其提起系爭交付審判並無違法,而認此導致刑事訴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而有再審理由云云,顯無可採。

㈣再者,綜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0號交付審判

之裁定理由,除詳細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之處暨無從補正之理由外,復於該裁定理由五、實體部分欄位就聲請意旨指摘事項逐一論述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見該裁定理由五以下),顯見本案並無「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敘明之理由及所附之證據,尚難認本案確有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於承辦本案時犯職務上之罪,且所犯職務上之罪,合於「已經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檢閱卷證暨轉拷交付光碟部分:㈠就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號案件全部卷證暨交付光碟部分:

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閱卷、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 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⒉經核上開有關再審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之立法沿

革,主要係考量憲法所保障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而不以該被告係處於審判中或判決確定後之狀態而有所差別,然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在再審程序階段,係賦與法院在審酌聲請人聲請再審併聲請檢閱卷證時,如細究聲請人之再審意旨後,可見看出其客觀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亦即並無開啟再審程序之可能性時,應就上開檢閱卷證之規定予以目的性限縮,而認聲請人聲請檢閱卷證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自無准許之餘地。查,本案聲請人以參與本案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涉犯濫權追訴罪、毁損公文書罪、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為由,聲請開啟再審程序云云。然系爭聲判裁定業已指出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實體事項有何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本案客觀上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無從開啟再審程序,亦即縱給予閱卷對再審並無實益,徒增浪費司法資源,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全部卷證暨交付卷內全部光碟,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准其檢閱卷證及複製光碟。

⒊再者,本案係因聲請人時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下稱海巡署海巡總局)支援偵防查緝隊專員,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即線民羅卓文共同藉機詐領國家為偵防犯罪所頒檢舉及緝獲獎金,而遭判處罪刑,綜觀卷內資料,其中除有諸多承辦員警之年籍資料外,尚有秘密證人A1之資料,本院考量聲請人可能曾與秘密證人有互動之可能一情,如將本件卷宗付與聲請人閱卷,除徒增相關承辦員警資料洩露之風險外,聲請人亦可能經由聽取卷證光碟之方式聽聲辨人,將造成有保密身分必要之秘密證人A1身分洩漏之虞,其造成之弊害不可謂不大,因此,准予閱覽本案卷證及交付卷證光碟之弊害性顯然逾越其必要性,亦非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自無從准許之。

㈡就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0號案

件全部卷證及光碟部分,經查,上開卷證、光碟非屬本案卷證之範圍,本院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另就聲請最高檢察署103年度非字第238號、第248號、第253號案件全部卷證部分,此部分業經聲請人捨棄,有111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㈢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自無庸付與卷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敘明之理由及所附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不符,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號案件全部卷證暨交付光碟部分,依前說明,難以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再審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閱卷暨轉拷交付光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表編號 卷宗名稱 1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查卷 2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查影卷 3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司法警察值勤簿卷一 4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司法警察值勤簿卷二 5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92年度查字第12號卷一 6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92年度查字第12號卷二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度查字第2號卷 8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93年度查字第13號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83號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39號卷一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39號卷二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一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二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三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四 1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 1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8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92年度監字第626號卷 19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92年度監字第627號卷 20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92年度監字第639號卷 21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92年度監字第640號卷 22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92年度監字第641號卷 23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92年度監字第659號卷 24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92年度監字第660號卷 25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92年度監字第661號卷 2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度聲搜字第11號卷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度聲搜字第13號卷 2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度聲搜字第14號卷 2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度聲搜字第15號卷 3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度聲搜字第16號卷 3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度聲搜字第17號卷 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偵聲字第67號卷 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 3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偵聲字第79號卷 3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偵聲字第95號卷 3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3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 3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 39 本院93年度抗字第73號卷 40 本院93年度抗字第128號卷 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5號卷一 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5號卷二 43 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卷一 44 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卷二 45 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1號卷 46 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卷 47 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卷一 48 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卷二 49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卷 50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卷 51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3號卷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