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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號、第385號、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各本文規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念慈,因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等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執行拘提到案,其乃聲請提審案件,並聲請閱覽交付該109年度偵字第21700號妨害自由案之卷證資料一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已受合法傳喚應於偵查時到庭應訊之任何事證,而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上午庭訊後當庭將聲請人釋放,而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該案件當時即已確定乙節,有提審聲請書、訊問筆錄、相關案件卷宗等在卷可憑。聲明人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具狀聲請閱覽提審案件之相關卷證,有刑事聲請閱覽全卷狀上之法院收文戳章可查,該提審案件已非「審判中」之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審判中」之要件不符為由,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人之書狀係載明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⒀,並主張聲請人係110年4月16日當庭聲請閱覽拘票,返回當日下午係補聲請狀等語,本院認應視為抗告),嗣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77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有卷附聲請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該書狀雖未記載「聲請再審」之文字,然已載明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表示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⒀等語,顯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駁回其閱覽卷宗之聲請所為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然依前開說明,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今再審聲請人既以上開本院確定裁定為對象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述「更正錯誤、補充裁定」部分,並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定,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