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袁啓洲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業務侵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第1142號案件判刑確定在案,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有諸多錯誤,又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受僱於告訴人新加坡商天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名新加坡商時敏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告訴人公司,總公司英文名SMJ Holdings Pte. Ltd.,下簡稱SMJ公司)擔任總經理,然實際上是法國總公司向聲請人買下所持有告訴人公司百分之70股份,聲請人僅是股東之一,聲請人並非受僱於公司擔任總經理,僅係形式上擔任總經理,未經法國總公司總裁TONY、副總裁陳順委任為總經理,可見聲請人不過是公司股東,形式上擔任名義上總經理,是聲請人與宏威光學股份公司間之暫借款關係,致其遭受損害,僅屬私法上行為,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合。
㈡、宏威光學股份公司前身為統勝光學公司,負責人林榮輝,之前積欠時敏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元,當時統勝光學公司經營不善,改由林榮輝胞妹林雅珍擔任負責人,並更名為宏威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並承受林榮輝積欠聲請人之700多萬元債務,經聲請人同意分期清償,因而聲請人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才會與宏威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並有統勝光學公司及宏威光學公司員工張慧玲在場可證,聲請人雖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傳訊張慧玲,但未獲傳訊,致聲請人未能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護,喪失對被訴事實及不利證據之陳述意見機會,影響法院對證據調查、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因而遭判處背信罪有期徒刑1年10月,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使聲請人無法享有法院依法定程序縝密審判之保障,與正當程序有違,影響公平正義之維護。
㈢、告訴人公司在買下聲請人公司的百分之70股份前,已經聲明聲請人有向客戶暫借款的問題,自告訴人買下股份百分之70以前,聲請人有向法國總公司執行長TONY即曹盛德報告上情,之後並有告知告訴人公司會計李佩玲,每月呈月報表給法國總公司副總裁曹盛德核定,再者,聲請人在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因在外之前客戶倒閉未收貨款,特別向總公司副總裁曹盛德報告,並有告訴人公司李佩玲每月報表可證,且係曹盛告知聲請人,可以在不影響公司業務範圍內,向客戶調借周轉,亦有李佩玲在場可證,是法國總公司在聲請人離職前,曾經指示並同意聲請人可以向客戶周轉借貸,基於誠信原則,因而在轉讓抵銷通知函內,並未記載聲請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僅記載聲請人因未經授權向公司借款問題而已,詎料證人李佩玲於審理時到庭均證稱不知情等語,故意偽證甚明。法院未依聲請人聲請調取李佩玲每月所作之公司營收報表,足以證明,聲請人係透過法國總公司副總裁曹盛德之指示,可以向客戶借款,更未查明李佩玲現仍受僱於告訴人公司為了保護自己權利而甘冒作偽證之風險。法院疏未注意及此,片面採信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屬足以動搖判決基礎之證據漏未審調查。
㈣、代理人(嗣解除委任)則補充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聲請人早於103年6月6日前,向法商依視路集團下控制公司(Essilor Amrea Pte. Ltd.,下稱EAPL),借貸新加坡幣250萬元,該公司亦就聲請人SMJ公司持有之百分之30股份設定質權,然EPAL僅於103年6月6日出借新加坡幣125萬元(再證1),剩餘借款並未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因未取得剩餘借款,財務缺口尚未弭平,乃事先告知依視路集團大中華區副總裁陳順,仍需向公司借貸資金,並以聲請人於時敏齋公司百分之30股份為擔保,故聲請人當是確實指示李佩玲以暫借款名義作為會計科目,始為提領。並且告訴人公司每月均會將聲請人提領款項及帳戶餘額上傳至上海大中華區總部,是聲請人豈有於款項侵吞之同時,亦向上海總部財務稽核表示自己侵占公司款項之可能。又告訴人公司雖主張,SMJ與EPAL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再證2至3),聲請人因違反與EPAL公司間之契約,EPAL公司行使股票質權,抵充聲請人新加坡幣125萬元之借款與利息,然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股份結算文件(再證4),聲請人持有SMJ公司百分之30股份估值為1.18億元,上開新加坡幣125萬元之本息,僅為結算項次之一,亦證告訴人公司指訴不實在,聲請人確實有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之事實。本件書證因聲請人遭告訴人解職,所有文書均在告訴人公司,請求向告訴人公司函調104年度商業帳簿,即能釐清聲請人提款項之會計科目,佐證聲請人並未侵占之事實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雖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新證據應如何調查之程序,關於新證據之種類亦無設限,不論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更不問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無不可,然應符合關連性法則,仍屬基本要求。故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釋明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始合乎要求。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尚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不能逕行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75號、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㈡、㈢部分,均屬對於原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並無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或釋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就聲請調查新證據部分表示,聲請調閱告訴人公司104年之商業帳簿,以證明如聲請人有侵占之犯意,何以於按月稽核之制度下,未予隱匿犯罪,反而容任李佩玲如時上傳帳戶明細至告訴人公司大中華區總部而自證己罪等語(本院卷第134-139頁)。至於聲請人前代理人於111年1月25日所提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附證據1至4,均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除為聲請人及其前代理人陳述在卷外(本院卷第68-124頁、134-135頁),並經本院調閱卷證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意旨所稱之新事實為,聲請人曾經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總公司同意,由聲請人向告訴人公司借款,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並以聲請人持有之告訴人公司百分之30股份作為質權擔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新證據則為聲請本院調取告訴人公司104年度之商業帳簿,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坦承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㈦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原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聲請人否認犯行,原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依據為證人林雅珍之證述,及告訴人公司對帳函、宏威公司回執、借款契約書、宏威公司帳務料等證據,並說明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聲請意旨雖主張,調閱告訴人公司104年度之商業帳簿,以證明該帳簿中,聲請人係以「暫借款」之名義支領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並由會計李佩玲按月陳報總公司稽核,然「暫借款」僅為會計項目之一,凡因特殊用途之臨時性借款均屬之,縱使聲請人所提領之款項係以暫借款項目支應,亦無法證明該暫借款取用之實際目的或發生之法律原因,商業帳簿僅為公司行號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為從事會計事務之處理,就其資金或資產進行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屬中性之資金流向記載,至於暫借款發生之原因事實,並無從單以商業帳簿之登載查明。而就聲請意旨所稱,告訴人公司由當時會計李佩玲按月登載資金支用狀況,上傳與新加坡總公司部分,李佩玲業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管公司的帳務,如果袁啓洲要領錢,可以自己去領,不用透過我,領錢單筆有上限,上限是100萬元以上(後改稱200萬元),是需要當時新加坡財務長簽名才可以領。但沒有當天的上限,帳戶明細是一個月上傳一次總公司,本件袁啓洲動用600萬元、3440萬元到他的帳戶,沒有經過新加坡財務長簽名,袁啓洲都是每一筆沒有到100萬元以上,反正就會在100萬元以內去領,不會用超過100萬元的金額去領,所以就已經避開必須要有新加坡財務長的簽名。當時看匯款單上金額或取款單上金額,如果一張超過100萬元以上,就必須要有新加坡財務長簽名,才可以放行,如果是100萬元,就算有10張、6張的100萬元取款單,他就可以領走。應該是200萬元才需要新加坡財務長簽名,我剛剛記錯,現在是100萬元要上海那邊簽名,以前是200萬元,就是怕又會有類似的狀況發生,就是袁啓洲離開公司以後改的(第一審108年6月1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73-174頁、187頁)等語,證人李佩玲證稱,告訴人公司帳戶內資金,因聲請人當時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因而於200萬元之限度內,得由聲請人自行支用,而無需再經新加坡總公司之財務主管簽核,再核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由聲請人支領之金額,均為200萬元以下,足證證人李佩玲之證述並非無據,則聲請人所支領之告訴人公司款項,既未超過當時新加坡總公司所規定之200萬元上限,當無啓動內部稽核程序之可言,是縱使證人李佩玲有按月製作商業帳簿並上傳總公司之事實,以上開聲請人挪用告訴人公司資金之手法,亦無於商業帳簿上記載暫借款支用原因之可能,況商業帳簿之記載仍須以傳票、發票、匯款單等原始交易憑證為依據,商業帳簿僅屬彙整之性質,就資金實際動用情況,當以原始憑證如傳票、發票、取款憑條、匯款單等資料為直接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挪用資金等事實,業已依照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付款憑單、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等證據詳予勾稽,自無再調閱告訴人公司104年間商業帳簿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調閱無法釋明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連性,且就同一待證事實於卷內已有直接證據可以認定,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尚無依其聲請調閱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證人李佩玲偽證部分,僅屬其對證人證述之主觀評價,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要件不符。另聲請書所附之證據1至4,均為聲請人或告訴人公司於第一審審理程序所提出之書狀及附件,屬原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業如上述,而聲請人雖主張,其對於告訴人公司有以其所持有股份百分之30作為質權擔保,嗣後因告訴人公司行使質權作為抵充,然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審理卷宗,除上開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書狀外,告訴人公司另曾依聲請人之辯解,提出告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其中記載於103年2月18日,聲請人為告訴人公司股東,於104年8月28日,聲請人已非告訴人公司股東,聲請人之持股已變更為ESSILOR AMERA PTE. L
TD.所有,是聲請人所稱股權質權設定之債權人,顯非告訴人公司,而無聲請人所稱,以其持有告訴人公司股份作為對告訴人公司債務擔保之情況,聲請人因而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就該部分之抗辯未再予以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則其再以上開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已經存在並調查之書狀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明確並詳予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而聲請再審意旨聲請調查之新事實、新證據,在客觀上無從令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