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春媛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3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79號、110年度偵字第139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
32、5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陳春媛(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以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民國110年10月28日虎地一字第1100005679號函也未提示給聲請人認定,即採為證據使用。㈡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日虎地二字第1100006273號函稱:本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曾於85年2月申辦土地鑑界複丈等語」這份資料聲請人在原審閱卷時沒有看到,原審也沒有提示給聲請人看。在111年3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包法官說「他們說在85年2月份有丈量」聲請人當時回應法官:當時丈量000號築圍牆的位置,沒有丈量水溝還是要重新丈量水溝。(請聽錄音光碟),很明確的聲請人在準備程序時,有聲請丈量水溝。包法官說「他們說…」所指的是何人?但是包法官未提示電子卷85年2月份丈量的文件,讓聲請人認定,只是法官口頭上的言辭,是沒有證據力。在111年5月5日陳審判長也說「85年2月份有丈量」,也未提示丈量資料給聲請人認定,只是口頭上的言辭,是沒有證據力。當庭聲請人也解釋「當時只有丈量000號築圍牆的位置,沒有丈量水溝,還是要重新丈量水溝」請聽錄音光碟,二位法官都未提示資料讓聲請人作確認,未經過調查程序,即逕採為證據使用,這是違法的。原審與二審將陳蘇共用的排水溝,就這樣判給蘇煒舜,意圖是在替蘇煒舜掩護誣告的問題及面臨水溝,若是陳家的將要拆除水溝上方的水泥地,蘇家將無法利用這條共用的水溝地曬衣服,作為後門的空間。㈢衛生所、衛生局的資料,也未提示給聲請人認定。㈣以下請聽錄音光碟:⒈在審理庭時,111年3月10日被告向包法官表示,丈量結果假若水溝地一半是陳家的或者是全部,聲請人希望蘇家拆掉水泥地還給陳家。陳家的圍牆不讓蘇家用鐵條架附著使用」(請聽錄音光碟);⒉聲請人因為事隔久遠,不知是85年或86年間確實有看到幾個人在測量拉線,000號屋旁的築圍牆的位置,不知是地政人或水泥所,我們都知道砌磚塊,要拉水平線這樣子牆壁或圍牆才會筆直,在原審聲請人有提及原先陳家的兄弟路宗親路是在被告住家旁約3米處,後來在85年000號三叔公女兒蓋完房子後才移到最邊邊的(請聽錄音光碟)。⒊000號的房子是在85年底完工或86年初完工的。這條共用的水溝,是因為靠近蘇家這邊,並且陳家有築圍牆。圍牆內側有陳家私人巷道。講清楚一點,就是用不到這條水溝地。聲請人在111年3月10日審理庭時向包法官解釋「陳家的土地廣大,聲請人的曾祖父娶大小老婆不計較那水溝地」(台語)(請聽錄音光碟)。㈤原判決書第五頁第3行「倘真如被告所辯,該筆虎尾鎮○○段000地號土地內尚有部分土地為其陳姓家族所共有,則其他共有人多年以來豈有不爭執」法官所指的000號土地內尚有部分土地為其陳姓家族所有,這句話是不對的,法官未經丈量就把水溝地列為000地號蘇家所有,確實有失真,袒護蘇煒舜。000地號土地有7人共有…有的住在遠地,對他沒有影響正常生活,只剩下三戶,那就是000-2陳春媛、000-1陳廖春美跟蘇煒舜及家人聯合欺負聲請人十幾年,她沒有影響。000之3陳金城,年紀大住在最裡面一間較不影響,所以他們沒有意見。㈥聲請人與蘇家兄弟間自80幾年至95年的恩怨及蘇煒舜、陳廖春美於原審有涉及偽造文書及偽證及誣告之證言。㈦在原審審理庭,聲請人有提及環保局有一位林先生之前是地政工作者,他曾來勘驗水溝。「林銘智先生說,我研判(按著經驗)水溝是陳家的不是你們蘇家的,因為當初你們蓋房子時,沒有打地基(水溝底部沒有綁鐵灌泥漿)。㈧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2、52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第4頁及原確定判決第12頁一、就事實欄一部分記載錯誤:聲請人固坦承有進入附表一編號
1、2的水溝地,但是否認有噴灑衣物的行為,聲請人有解釋:⒈附表編號1:109年6月11日000之1號水溝地有一盤白色粉末香腸,聲請人把他仍進水溝地的水溝洞,這個洞的大小同一般出水口的大小。在原審審理庭,聲請人皆有解釋釐清。⒉附表編號2:109年7月6日是因為000之1水溝地有一盤紅色不規則小顆粒(老鼠藥)聲請人試著伸手要拿還沒有拿到,蘇煒舜在000之2其住家屋內大吶喊「侵入民宅、侵入民宅」聲請人即攀爬過來陳家巷道,當告訴人打開其住家紗門,聲請人已站立在陳家巷道上。後來蘇煒舜攀爬陳家的圍牆進入陳家巷道,大家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都有看見,請查證,其母黃季子也攀爬過來陳家巷道上並抓住我又對我雙手空空,又不讓我離開,但是這個畫面他們剪掉,對我有利的他們剪掉。⒊111年3月10日跟包法官說:牛頓證明了相對論,蘇煒舜可以爬過來,聲請人為什麼不可以爬過去。蘇煒舜可以毒聲請人的小狗,聲請人為什麼不能把那盤毒物拿走,照理講,蘇煒舜與她的母親黃季子是有罪的,因為圍牆是陳家的、陳家巷道是私人土地,並且她的母親抓住我的雙手妨礙聲請人的自由,她才是有罪的。聲請人攀爬陳家的圍牆進入圍牆外的水溝地,位在000之1蘇煒舜住家旁,這個水溝地,至少有一半是陳家的,聲請人是無罪的。(請聽錄音光碟);⒋在易字529號上訴狀裡有提及警察的名字供原審查證是否與陳廖春美上床,原審、二審皆沒有調查,判聲請人輸,希望再審能丈量水溝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9日對聲請人之住所(即雲林縣○○鎮○○里○○000號之2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20日內之111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以聲請人確有
於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至54分許、109年7月6日晚上10時29分至31分許、109年7月29日上午4時39分至42分許、109年9月5日下午6時50分至51分許,未經告訴人蘇煒舜同意,以攀爬、跨越圍牆之方式,擅自侵入蘇煒舜及其家人所管領之本案長窄型空地(座落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而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於110年1月28日上午8時6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2住處附近之巷道之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隔壁鄰居陳廖春美指摘及辱罵:「妳每天給我噴毒,噴成這樣」、「妳來我這邊噴毒」、「妳一天到晚…做噴毒沒有事情」、「妳都叫警察進去家裡坐,給警察幹,就都沒事情,骯髒女人,一天到晚給警察幹,給警察爽,就都沒有事情」等語,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依據:⑴侵入住宅部分:有證人蘇煒舜、警
員蔡明紘於偵訊、雲林地院審理時及警員蘇威隆、謝易錠於雲林地院審理時大致相符之證述、雲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
32、52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告訴人蘇煒舜繪製之住家平面圖、自甲巷道進入乙巷道及聲請人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聲請人之110報案紀錄單(109年1月30日、3月17日、4月23日、5月29日、30日、31日、6月8日、7月7日、8月9日、9月5日《聲請人於晚上8時20分許報案稱鄰居黃秀子持磚塊要攻擊她;於晚上8時29分許報案稱警員到隔壁了解狀況,卻沒有到報案人家了解狀況》、14日、18日、29日、30日、10月21日、29日、11月17日、12月5日、21日、110年1月3日、4月3日、6日、9日)、警員職務報告(109年7月6日巡邏員警為蘇威隆、謝易錠)暨109年7月6日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現場門牌號碼及坐落土地地號對照圖、雲林縣○○鎮地○○○○000○00○00○○○000○00○00○○○○○鎮○○段000號地號及附近相關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聲請人自承雲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32、52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的人是其本人之供述。⑵公然侮辱、誹謗罪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廖春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雲林地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音影畫面、警員送達傳票未遇聲請人之職務報告、前揭監視器畫面對話內容譯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畫面截圖等為據。
⒉就聲請人所辯:⑴侵入住宅部分:雲林地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地點是告訴人蘇煒舜的伯父蘇坤林家後面,不是告訴人蘇煒舜的家後面,而且該狹窄型空地是一條水溝,陳家祖先與蘇家祖先更讓出一半土地設置的,是蘇家兄弟後來用水泥加蓋起來,作為曬衣服、放東西使用,但不代表他們就有使用權,陳家應該也有使用權,是共有的土地,所以聲請人也可以去到那邊,聲請人是要去那個地方查看,他們有沒有在那邊放毒物,要毒聲請人的狗,所以其行為並沒有犯罪;附表一編號3、4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的人,都不是聲請人,跟聲請人無關。⑵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的情形,並非在110年1月28日所發生的;聲請人於110年1月28日當天外出,有不在場證明,當天也沒有報案紀錄,證明其並沒有說謊等語,並提出土銀存摺及內頁資料、手寫簽帳資料、中華電信110年1月28日通話明細清單作為佐證等辯解,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所載),所為論述均有所本,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詳閱確認,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㈡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之說明:
⒈聲請意旨固主張本件法官未提示相關書證、未經丈量就把水
溝地列為000地號蘇家所有云云,然關於證人蘇煒舜為有告訴權人,及聲請人所辯其進入本案長窄型空地所踩之水溝地有一半所有權屬被告家族所有,並無可採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㈢⒈說明甚詳,經核原確定判決前開判斷並無不當,亦無聲請人所指之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況事實審法院所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證據法則有無違背,或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有無瑕疵,均非依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又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旨在保障土地登記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合法權益,自當以聲請人行為當時該土地登記或管領之現況認定,而非以聲請人自己主觀認定之土地狀況認定,縱聲請人對上開土地登記或管領之現況有所爭執或不予認同,然在上開土地登記或管領之現況並未經變更之情況下,仍不得未經土地登記或管領人之同意而侵入。是以上開證據縱加以審酌、調查,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結果,聲請意旨所憑理由既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無從准許。
⒉聲請再審狀第4頁第7行以下至第9頁第11行固主張聲請人與蘇
家兄弟間自80幾年至95年的恩怨及證人蘇煒舜、陳廖春美於原審有涉及偽造文書、偽證及誣告之證言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又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蘇煒舜、陳廖春美之證述,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採認,縱其本於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與聲請人所持評價相異,仍非可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蘇煒舜、陳廖春美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受有罪判決已被證明係誣告者,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確定裁判,或提出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已有未當。復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不當,顯無可採,自非屬合法之再審理由。
⒊另聲請意旨雖主張在易字529號上訴狀裡有提及警察的名字供
原審查證是否與陳廖春美上床,原審、二審皆沒有調查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指稱告訴人陳廖春美有噴藥毒狗之行為,卻未講到任何小狗因為告訴人陳廖春美所為而中毒死傷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與告訴人陳廖春美噴灑毒物有關之資料,且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是單憑自己看到警察前去告訴人陳廖春美家,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陳廖春美與警察有發生性行為,即逕自指稱告訴人陳廖春美「給警察幹」、「給警察爽」,可見聲請人前揭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陳廖春美名譽之事,均無客觀事證,是單以主觀想像而虛構、杜撰之事實,且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審認其主觀上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在未經任何查證,刻意對他人指摘、傳述本案言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與實質惡意。至聲請人雖請求傳喚眾多警察到庭作證,然參諸上開各情及卷內其餘事證,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罪名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證據縱加以審酌、調查,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結果,聲請意旨所憑理由既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所為指摘,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適法之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聲請人亦未提出證人蘇煒舜、陳廖春美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又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係聲請人欲證明僅憑其主觀認知、臆測而認定之事實,然上開證據縱加以審酌、調查,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結果,聲請意旨所憑理由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