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孟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警偵及歷審之供述辯解,並無不一致之處,沒有說過身上有帶任何毒品去見證人,更沒有說過有拿到證人交付之金錢,沒和上游阿助連絡意思是證人過來找我,見面後,他要我幫他出錢,我沒辦法後,當下就沒有再連絡上游阿助,並不是聲請人口供不一致,一下說有連絡一下說沒連絡的脫罪之詞,故請求再審,查聲請人警訊、偵訊開庭之錄音錄影檔,因為聲請人開庭、偵訊時都是講台語,不知道是不是又講太快以至書記官所打出來的意思有極大不同之處,這些疏忽都足以影響到一、二審的法官判斷及心證,請貴院法官准予所請。證人陳嘉煌一審已證述係故意陷害聲請人,並說明當日聲請人沒有毒品,也沒交付毒品、沒看見聲請人身上帶毒品,顯見證人陳嘉煌偵查時所為陳述屬虛偽。且證人陳嘉煌在販毒遭查獲時,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非聲請人,遲至一個月後才指述向聲請人購毒,再再顯示證人陳嘉煌之證述確有不合理、矛盾之處。又證人陳嘉煌偵查時,曾指證聲請人另於108年9月23日亦有販毒予其之行為,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且聲請人從原審就一直要求測謊,然一、二審法官却都不准,皆認為被告就是有賣,證人所述對被告有利的,坦承故意陷害之詞,卻都不予採信,認為證人在迴護被告,懇請重新再審,安排被告與證人測謊,以證明被告清白。本案為另案監聽,則警方未於108年9月6日監聽後,隨即向法院聲請審查認可,遲至證人陳嘉煌於109年3月20日為警查獲,而於109年4月15日才依規定向法院陳報請求審查認可,已屬於違背法令。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經上訴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之犯行,主要是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嘉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其指認聲請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及原一審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監字第4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原一審法院109年4月20日雲院惠刑公決109聲監可字第32號函、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28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0月3日偵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110年8月4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0003679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以及聲請人所有之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其主要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詳予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妥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意旨以證人陳嘉煌在一審出庭做證時已表明當初是故意陷害聲請人,於偵查時所為陳述為虛偽,卻不被採信云云,然證人陳嘉煌於警詢、偵訊及原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採,既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8-15頁),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敘之事實及證據取捨再事爭執,並非係有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亦非是在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聲請意旨再以聲請人從原一審就一直要求測謊,然一、二審法官都不准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見解,認定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結果仍存有重大爭議,僅宜在偵查階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不宜在審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及時間經過已久,故並無測謊之必要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書詳予敘明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17-19頁),故聲請人聲請測謊,顯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並於理由中說明,亦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五)聲請意旨復以本案為另案監聽,警方未於監聽後隨即向法院聲請審查認可,遲至證人陳嘉煌於109年3月20日為警查獲始向法院陳報請求審查認可已屬於違背法令云云,惟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縱因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其他案件內容」卻未依法補行陳報,致不得作為證據,然觀諸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聲請人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論述,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縱予除去,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業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論述在案(見該判決第4頁),是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使本院產生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從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稽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倘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於本件固再請求勘驗其於警詢、偵訊之錄影光碟,以查其於警偵及歷審之供述辯解有無不一致之處,併當庭聲請調查其入獄當天之手機通聯,以查其那一段時間是否人在工地等語,然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自始即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嘉煌之犯行,是其供述前後不一致並非原確定判決主要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或證據。另聲請人本案犯行時間為108年9月6日,入獄時間則為109年2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入獄當天之手機通聯與本案犯行是否成立應無影響。綜上,聲請人並未能充分釋明調查上開證據,何以會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是依前揭說明,即無再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述,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其所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