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進興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9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4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聲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原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證人王昭雄是做偽證、捏造事實,有法院審判筆錄卷證資料為證據。另我在法院有講,我的行車記錄器,電線脫落,因為施建豐撞我很多次,但是前面沒有照到,後來我看到我的電線掉了,我給他插下去,法院有勘驗行車記錄器,真的有看到施建豐來撞我1次,證人越南店的老闆李志忠先生到庭作證,也講的跟我一樣,他沒有看到不會去亂作證,平常他還有開救護車在救人。另施建豐於106年9月2日16時1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開設之越南小吃兼卡拉OK店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故意開車來撞我,以前他因為傷害我有被判刑,他想報復,他已經撞我很多次了,那時候我有報警,因為我行車紀錄器剛好有問題,那個線掉了,我在警局也有做筆錄也有講,後來電線插上去,有一次有看到,行車紀錄的畫面也是證據,他開車重複4次,後來電線掉了,最後照到一次,總共5次,我講的都是事實,因為這不是車禍,是他故意來撞,要報仇,警察把我當成車禍處理,我有跟王丞軒警察說他前有傷害我,要調監視器,但還是當成車禍處理,讓法官給我判5個月,真的他撞我5次都是事實。證人計程車司機王昭雄是說謊、作偽證,證人李志忠越南店那邊有監視器,請法院再審可以幫我調看看裡面,有很多證據,重點我的機車是停在被撞到的左邊,是他故意要來撞,因為我跟他有仇恨他要報復我,不是車禍。證人王昭雄在旁邊被他收買,因為他在○○跟多人都吵架沒有地方跑車了,只有施建豐可以收留他,我在李志忠的越南店吃飯,王昭雄叫我出來機車旁邊講話時才被撞,施建豐開來撞我,被撞還要被人家判刑,我在104年10月31日公司上班受傷職災手指頭斷掉左手2隻指頭癱瘓受傷,還有被施建豐開車來撞我,我手指頭沒有力量拿東西,等三年恢復傷口復原,後來用另外一隻手扶助勉強拍照,拍到施建豐老婆還有兒子還有警察當場他說要調監視器,老婆不在不能調監視器,老婆很生氣、插腰,還跟他講你為什麼還要去撞人家,手扶著上相片給法官大人看,我講的有沒事實,我三年不可以工作才恢復,後來我去越南結婚,法院開庭我向法院請假,後來為了這個事情我跟老婆離婚,我還被判五個月,一個老百姓沒有犯罪給他判刑、服勞役,還被欺負,因為在那邊工作受傷,拆彈簧床的釘子插在腳底受傷、110年8月27日剛好被車子闖紅燈來撞我受傷,我就先就醫再回報,本來有跟地檢署觀護人還有佐理員請假,我腳很嚴重,110年8月27日到開刀還有2次住院,111年1月18日○○醫院住院、19日腳趾頭截肢,一年都還有傷口。請求法官救濟,可以還我清白、公平、公正,把壞人施建豐抓起來繩之以法。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此為最高法院因應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條文修正後,所採之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人經原確定判決論處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固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仍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審查,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先此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屬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聲請再審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4號,認其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檢察官及聲請再審人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聲請再審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人如何成立誣告罪,業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採用原一審勘驗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參照告訴人施建豐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王昭雄於偵訊及原一審之具結證述、證人王丞軒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以及證人李志忠於原一審具結後之證述,綜合判斷審酌後,認定告訴人施建豐並未以駕駛00-0000號客車撞擊再審聲請人所騎之000-000機車「5次」、及對再審聲請人恐嚇之事,卻向臺南地檢署提告,因而認定被告有本件誣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科。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案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聲請再審意旨固主張證人王昭雄於原審是作偽證,告訴人施建豐前曾有傷害再審聲請人之前科,是故意撞他,其指述不實,及警察沒有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等情,認原審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請求再調閱現場監視器。及請求傳證人蔡明隆、李志忠及陳崑崙警員等語。然查: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本件聲請再審人所主張證人王昭雄於原審證述不實、及告訴人施建豐之指述不可採云云,乃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但該等事實或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證據即並非屬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意旨,顯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二)另聲請再審人於聲請再審狀及本院調查時另請求:⒈調閱證人李志忠越南店那邊之現場監視器。⒉傳證人蔡明隆、李志忠及陳崑崙警員。蔡明隆可以證明我當時在永康,跟王昭雄在一起,可以證明王昭雄在原審作證不實在。李志忠可以證明他有看到施建豐撞我的事情,因為他有裝監視器。警員陳崑崙案發時雖沒有在現場,但我之後有打電話給他,他可以證明施建豐之前有傷害我,所以施建豐他之前講的不實在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中業已敘明【證人李志忠於(原一審)審理中陳稱:我在與越南小吃部相隔約二個店面、相距約20公尺處,開設賣便當、越南河粉的店,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當日,被告來我店內吃東西,當時沒什麼客人,我就跟被告聊天,被告吃到一半,有人打電話給他,他就先出去外面,約過了1、20分鐘,被告進來我店內,說告訴人開車過來要撞死他、來來去去撞了4、5下,而要求調看我店的監視器拍攝畫面,我就與被告一起看架設在我店外招牌上方、朝越南小吃部方向的監視器(彩色無聲畫面),看了好幾遍,有看到停放的機車尾端及坐在機車上之被告的背面,在該機車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朝機車迎面開過來,該自小客車有停車,之後有稍微再前後晃動、像往後又往前的樣子,但看不出來是在做什麼,也看不出來有撞到機車之跡象,且該自小客車晃動時,機車有往側面晃動一下而非前後搖動,但機車並無一直晃動,也未倒地,從拍攝之角度,我看不出來機車有被撞到或後退之狀況,我跟被告表示從畫面看不出來有沒有撞到,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沒有什麼效果,應該調更接近越南小吃部的監視器拍攝畫面才會清楚,所以就未拷貝前開我店的監視器拍攝畫面等語(見一審卷第272至277、279至290頁),被告偕同李志忠調閱監視器畫面時,更可確認告訴人並無駕駛客車反覆撞擊伊的情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故聲請再審人早已與證人李志忠共同查看過李志忠處裝設之現場監視器,亦明知證人李志忠店外之現場監視器亦未錄到告訴人施建豐有以客車撞擊其機車5次及有以言語恐嚇其之畫面。況聲請再審人於原一審於108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即主張李志忠店外有監視器等語,然經檢察官稱「被告既然稱李志忠有監視器畫面,請李志忠將監視器畫面拿出來」。被告(即聲請再審人)則改稱「因為時間太久可能已經沒有留存畫面,但李志忠應該有看到監視器畫面,所以有傳訊必要」等語,嗣於原一審108年11月14日行審判程序時,審判長再詢問是否尚有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即聲請再審人)及辯護人均稱「無」等語(見原一審卷第203-20
4、295頁)。故聲請再審人於一審時即明知因為時間太久,恐已沒有留存畫面,而不聲請調閱,僅主張傳訊證人李志忠,及勘驗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等情,是原確定判決參酌證人李志忠之證述,及聲請再審人所提供其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之結果,認定上開事實,自無違誤。聲請再審人固主張其行車紀錄器當時電線掉落,其發現時趕快插上,才只有錄到最後1次撞擊畫面云云,然若告訴人於當時是連續撞擊再審聲請人之機車5次,則聲請再審人於連遭撞擊4次後,竟突然發現其行車紀錄器電線掉落再將之插上,顯與常情不符。故其上開聲請,並無理由。
(2)至證人李志忠於原一審審理中,既業經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原確定判決並已引用其之證詞作為認定之重要佐證(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故其聲請再傳訊證人李志忠,亦無理由。
(3)另聲請再審人聲請傳喚證人蔡明隆作證,是為證明其當時人在○○,跟王昭雄在一起,可證證人王昭雄在原審作證不實在云云。然查,證人王昭雄於偵查及原一審中,均已具結證稱其原本與聲請再審人在該處一起聊天,但之後因有外勞叫車,其就迴轉停車搭載外勞,雖有看到告訴人之車停在前開其計程車原本停在本件越南小吃部前方路邊之位置,但因為視線遭告訴人客車擋住,故看不到在告訴人客車前方之被告(即聲請再審人)機車的狀況,其有聽到喇叭聲,但並未下車,而是搭載外勞再反方向迴轉朝臺南市○○區行駛,故並未看到告訴人之車是否與被告(即聲請再審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也未聽到告訴人有對被告(即聲請再審人)口出「叫小很好(臺語)」或發生什麼爭執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自無再傳喚證人蔡明隆以證明聲請再審人當時人在○○,與證人王昭雄在一起等情之必要。
(4)末聲請再審人聲請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之證人即警員陳崑崙,是為證明告訴人施建豐之前有傷害伊,故告訴人施建豐所述不實。然查,告訴人前曾於102年2月9日因強制、傷害再審聲請人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論以強制未遂罪,判處告訴人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參,固無疑義。然縱告訴人前於102年間,曾有傷害聲請再審人之前案紀錄,惟此亦無從作為106年9月2日告訴人確有駕車撞擊聲請再審人5次、並有出言恐嚇之具體證據,故自無傳訊證人陳崑崙之必要。
(三)從而,本案聲請再審人除針對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即針對證人王昭雄、李志忠、告訴人施建豐等人之證述內容,及對於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等,均僅屬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屬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之外,另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者,包括調閱證人李志忠店外之現場監視器、及傳訊證人蔡明隆、陳崑崙2人,縱確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然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