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聲 請 人 李富宇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9號、第6957號、第7974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9日已分別與高美菱(原確
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8)、吳汶蔧(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7)做成和解筆錄,表示在二審判決做成以前,聲請人已獲得部分被害人之原宥,否則被害人自無可能簽署和解筆錄,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上開和解筆錄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便放寬對於再審提起之門檻,過去實務所探之「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現均已廢棄)業已被立法者所揚棄,益徵立法者有意藉由修法,使原確定判決得以受到再次檢梘之機會,俾以維護審判之正確性,對此,原確定判決在作成時疏未察覺聲請人業已有和解之事實,據以作成量刑之結果,於聲請人而言顯屬不利,容有提起再審之必要。再者,觀諸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5劉龔純燕部分,有特別記載「被告已還80萬」等文字,可知聲請人歸還之款項應可作為量刑因子,對此,原確定判決並未慮及聲請人業已歸還部分款項與沈淑玲(原名沈欣蓉,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3)、陳楊錦玉(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1)、吳麗珍(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9)、黃慶云(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14),以上歸還方式,除檢具之匯款證明外,聲請人本係將被害人等投資之款項,開立本票以供擔保,當返還款項予被害人後,便會將本票撕毀或註記「作廢」,今僅能提供部分本票作為證據,又因多數本票殘骸早已不復尋得,本件事發之後,若干被害人爭相表示自己有投資聲請人,卻未必均能提出款項之證明,故原審判決附表二記載被害人所述之不法所得與筆錄所稱有不相合致之情況,被害人多會浮報自己投資之金額,以劉龔純燕為例,參諸伊於歷審判決之陳述,如法院未向伊核對並確認聲請人歸還之款項,伊便會隱匿聲請人曾有還款之事實,其他被害人亦可能有此情形,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對此予以詳查,對聲請人而言,恐失去減輕其刑之機會。
㈡又所謂新證據是否業經法院所「注意」者,應係指法院曾就
系爭證據及所據以主張之待證事實進行實質審酌,或對於系爭證據與其所為事實認定相矛盾之處予以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已歸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實予以實質審酌,逕採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有提起再審之必要。
㈢依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投資人作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經濟能力,對於能坐享高額利息或獲取極高紅利之暴利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甚至應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本案中,聲請人以其自行編撰之「李富宇股海生存技術指南」為教材,對外表示只要提供資金、全權委託其投資期貨操作,即可按每投資100萬元,每個期貨交易營業日給付紅利1萬元,嗣後改為每個交易日給付紅利5000元或每個月以投資款項計算10%之報酬率,其餘獲利則全數歸聲請人所有,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本件投資人本應審慎評估甚至拒絕投資,然本案多數被害人均不只一次將錢財交給聲請人管理、投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若不是心存僥倖,希冀透過「未必合法」或「有違法疑慮」之方式賺取錢財,當不會一而再、再而三地將錢財交由聲請人投資才對,則被害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則在刑事案件中,聲請人所犯之罪之不法内涵亦應有所對應調整,故本件實應諭知較輕之刑度,方為妥適。
㈣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訂有明文。聲請人係以網路銀行將款項給付給被害人,且均會以手機截圖功能作為記錄,然因該手機目前為法院所扣押,是承前所述,如欲確認返還給被害人之實際款項,應有調查該被扣押手機之必要性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調查、偵查、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投資人陳福村、陳貽峰、何桂美、李碧雲、鄭台玲、黃瓊慧、蕭家蓁、李瑞芬、莊文豪、吳宗戊、楊明条、吳香玲、楊金裕、楊至菁、邱清祿、葉美瑛、朱鄭坤宜、吳汶蔧、劉龔純燕、楊光熹、許丞凱、陳財明、郭明憲、曹錦華、陳美迫、張玉霞、林玟君、沈淑玲、吳俊毅、曹淳凱、陳燕鐘、蘇麗卿、曹婉平、林佳慧、高國棟、鍾愛莉、陳李麗霞、陳莉娜、投資人孫榮甫之代理人郭穎潔、證人蔣馥蔓等人於調查、偵查及歷次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聲請人申設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黃瓊慧所申設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投資人匯入聲請人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個別明細】-①陳貽峰使用之「戶名:陳謀易帳號00000000000000」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戶名:陳謀易【陳貽峰兒子】、帳號000-00-000000-0」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陳貽峰使用之「戶名:陳翰霖【陳貽峰兒子】、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③陳福村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④陳貽峰、陳福村、李碧雲、鄭台玲、陳美迫等人投資款項匯入明細、⑤楊明条匯款明細、⑥邱清祿帳戶往來明細、⑦證人葉美瑛匯款明細、⑧朱鄭坤宜匯款明細、⑨劉龔純燕之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投資人匯入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個別明細】-①蕭家蓁匯款明細、②莊文豪、李瑞芬匯款明細【含a.匯款明細-李瑞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帳號;b.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c.郵局1年內交易明細-李瑞芬之郵局帳戶】、③葉美瑛匯款明細、凱基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帳戶出入金、凱基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帳戶平倉資料、「李富宇"s股海生存技術指南【作者:李富宇】」、被告開立予投資人等之本票-①郭明憲【本票1張,面額100萬元】、②陳楊錦玉即楊蕥蓁【12張,面額共計1300萬元】、③許丞凱【本票17張,面額共計445萬元】(見警卷第37-42頁)、④陳貽峰【本票2張,面額共計1000萬元】、⑤陳福村【本票2張,面額共計1000萬元】、⑥鄭台玲【本票1張,面額150萬元】、⑦郭人豪【本票1張,面額40萬元】、⑧鄭台秀【本票1張,面額100萬元】、⑨陳美迫【本票2張,面額共計240萬元】、⑩吳宗戊【本票4張,面額共計4100萬元】、⑪楊明条【本票2張,面額共計1070萬元】、⑫吳香玲【本票1張,面額530萬元】、⑬楊金裕【本票3張,面額共計680萬元】、⑭楊至菁【本票2張,面額共計820萬元】、⑮邱清祿【本票2張,面額共計400萬元】、⑯朱鄭坤宜【本票6張,面額共計960萬元】、⑰吳汶蔧【本票2張,面額共計1100萬元《陳文煦、陳郁端為吳汶蔧子女》】、⑱劉龔純燕【本票4張,面額共計800萬元】、⑲楊光熹【本票3張,面額共計830萬元】(見市調卷第81頁)、⑳曹淳凱【本票19張,面額共計310萬元】、㉑陳燕鐘【本票2張,面額共計250萬元】、㉒高美菱【本票3張,面額共90萬元】、㉓曹婉平【本票2張,面額共400萬元】、㉔高國棟【本票8張,面額共計230萬元】、㉕沈淑玲【本票4張,面額共計280萬元】、㉖陳李麗霞【本票4張,面額共計180萬元】、劉龔純燕109年10月12日陳報狀及其提出之資料【含被告開立之本票4張,面額共計80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劉龔純燕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劉家銘《劉龔純燕兒子》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劉家銘帳戶於107年8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照片】、劉龔純燕109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提出之資料、吳俊毅109年10月30日陳述狀及其提出之資料【含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轉帳金額100萬元》、被告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曹婉平109年11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提出之資料【含被告開立之本票2張,面額共400萬元;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之轉帳紀錄影本;詹益煉提供之投資說明-手機對話截圖影本;郵局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每周一匯款利息》;介紹人詹益煉身分證影本;『李富宇"s股海生存技術指南』】、曹淳凱109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提出之被告開立之本票19張《面額共計310萬元》、楊至菁109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陳燕鐘109年12月7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提出之資料【含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告開立之本票2張,面額共計250萬元】、蘇麗卿109年12月7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提出之資料【含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與友人孫姜琳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及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沈淑玲109年12月17日陳報狀及其提出之資料【含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開立之本票4張,面額共計280萬元】、楊光熹109年12月19日陳報狀及其提出之聲請人開立之本票2張《面額共計800萬元》、楊金裕109年12月21日陳報狀及其提出之資料【含被告開立之本票3張,面額共計680萬元;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原審109年度司票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高國棟提出之資料【含被告開立之本票8張,面額共計23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高國棟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王志倫110年1月4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提出之原審109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原審110年1月6日電話紀錄表、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聲請人王志倫與相對人李富宇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等犯行,本院經核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㈠㈡固提出聲證2:聲請人與高美菱之和解筆錄1份、
聲證3:聲請人與吳汶蔧之和解筆錄1份、聲證4:聲請人簽發予沈淑玲之本票3紙、聲證5:聲請人開立予沈淑玲之借據1紙、聲證6:聲請人匯款予陳楊錦玉之匯款紀錄1份、聲證7:聲請人匯款予吳麗珍之匯款紀錄1份、聲證8:聲請人簽發予黃慶云之本票1紙等證據,並主張上開證據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依首揭實務見解,應認本件有提起再審之必要。惟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除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外,並考量聲請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判決當時無業、沒有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僅係就量刑是否有當加以爭執,聲請人提出上開其主觀上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更何況,聲請人與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及其履行情形,並據以主張減輕其刑,此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未影響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罪名,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再者,聲請意旨㈢指稱本件被害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則聲請人犯罪之不法内涵應有所對應調整,本件應諭知較輕之刑度,方為妥適一節,惟查,本件縱認告訴人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情形,僅係告訴人於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及聲請人量刑之問題,本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內,聲請人所指亦屬無據。
㈣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
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而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倘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請求調查扣案手機,藉以截取其中之網路匯款截圖云云,然本件原確定判決除依聲請人之自白,另參酌證人即投資人黃瓊慧等人提出之銀行帳戶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聲請人開立予投資人之本票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復核與證人即投資人陳福村等40人之證述相符,此已可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等犯行,是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顯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此部分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亦違背再審聲請程序而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再審駁回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停止刑罰執行駁回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