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陳科兢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1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科兢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強盜案件卷內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聲請人及被害人的警詢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71 號判決有罪確定。惟聲請人服刑多年,最近欲對該案聲請假釋,然必須檢附聲請人曾與該案的全部被害人有達成和解的情形,而該案警詢筆錄確有記載聲請人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內容,為此聲請准予付與該案內有關聲請人及全部被害人的警詢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雖未規範審判結束後受刑人擬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甚或聲請假釋使用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971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該案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聲請假釋為由,請求付與該案關於聲請人及全部被害人的警詢筆錄,比照審判結束後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亦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之法理,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假釋亦屬廣義之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之情形,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應於繳付相關費用後,付與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有關聲請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影本;至於聲請人取得該案筆錄影本僅得作為聲請假釋之用,不得另作他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81000853號卷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843008770號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即談話紀錄表)。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20號所附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