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志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偽造印文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110年度上易第262號之判決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6日,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2號之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定應執行刑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