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林衡嶽上列聲請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本院71年度上更一字第1008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71年度上訴字第844號案件卷證(含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最高法院卷),因聲請人欲聲請再審,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並同意自聲請人在監所之保管款覈實支付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71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7年),而經最高法院以71年度台上字第620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71年度上更一字第1008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雖已表明欲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人繳交相關費用後,依法交付卷證影本。惟查,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調本院71年度上更一字第1008號案件全卷宗,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林衡嶽麻醉藥品管理案卷,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3月17日雄檢榮檔字第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依上所述,因本件聲請之卷宗證物,已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毀,自無從交付該案之卷證影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71年度上更一字第1008號判決書部分,非屬付與卷內卷證影本之範疇,應由聲請人另行申請補發判決書,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