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政勳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9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後,查得本案過程如下:㈠異議人楊政勳因犯肇事逃逸、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民國107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㈡異議人於110年1月4日以刑事聲請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以下或稱臺南高分檢)聲請將上開三罪依法定應執行刑。臺南高分檢即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3月16日檢丁109執聲132字第1090000259號函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據上開裁定,製成109年執午字第1600
號之1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109年執更午字第1425號執行指揮書,並針對異議人110年1月4日刑事聲請狀聲請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以111年1月17日南檢文午111執聲他29字第1119002953號函告知異議人:「上開案件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罪宣告併科罰金,非屬依法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末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意指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則就權責分立原則,本件有職權者應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之檢察官(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然而,異議人的上開聲請,卻是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處理,該署以111年1月17日南檢文號111執聲他29字第1119002953號函,率爾駁回異議人的聲請,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末段規定處理,架空權責分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已有未洽,並有程序不正義之違誤。
㈡異議人經法院論處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要與
可罰金之刑(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本件罰金刑,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款但書、第2項亦明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訂之」,因此異議人所請亦屬在刑法第50條規定範圍之內,則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回函稱:本件非屬依法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法律見解,似有誤會。
㈢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裁定。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①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②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③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判決確定後,全案卷宗均係發交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均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此觀諸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卷宗的書函即可得知(本院卷第33頁),依此,臺南高分檢因卷宗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而將異議人的請求,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辦理,並無違背權力分立或違法之處。
四、其次,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可見就罰金部分,必須宣告多數罰金,方有定應執行刑的問題。本案異議人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的案件,僅有一案經宣告併科罰金,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1月17日南檢文午111執聲他29字第1119002953號函覆異議人:「上開案件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罪宣告併科罰金,非屬依法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引用刑法第50條第1款但書、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訂之」,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