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有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1年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有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柯有駿因恐嚇取財得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