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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秉峰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79、680號),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鎮○○路000○0號,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案係涉犯強制罪、毀損罪、違反保護令罪,惟毀損罪、違反保護令罪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所列舉之罪名;再者,被告在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本案嗣後所為,多為被害人甲○○屢次主動挑釁所致,被害人雖以被告未與其和解請檢察官上訴,然被害人在原審法院調解庭拒絕出席,故其以被告不和解為由上訴,實屬無憑。被害人屢次挑釁,有line截圖可證,本件羈押已久,已無羈押必要,被告不可能與被害人聯絡,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另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㈤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第31條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請求改命具保,本院審酌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本院斟酌被告亦對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6號,詳原審易字第54號卷第101至105頁),顯見被告亦有遭被害人家庭暴力之事實,且被告甚有悔意,併考量全案犯罪手段、情節、惡性程度、現有卷證資料、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工作等情,認如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命遵守一定條件,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鎮○○路000○0號,暨命被告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後,予以停止羈押。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件:

㈠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嘉義市○區○○○街000號之00)及工作場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一百公尺以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