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耿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77號),被告於本院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閱覽卷宗及聽取被告意見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羈押3 月,嗣並2次裁定延長羈押2 月(最後一次是自111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然主張:原審法院原本同意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但沒有人幫被告交保。被告目前已經羈押1年4月,家中貧困,弟妹分別罹有精神分裂症、憂鬱症,無人可以幫被告交保,希望能夠停止羈押,讓被告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讓被告回去處理家務,照顧家人等語。
三、然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轉讓禁藥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被告目前提出書狀上訴,本院即將送第三審審理),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本案已經二審判決而接近執行階段,被告於103年間也曾因他案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的紀錄,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予以具保,顯然並無適當替代的手段來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或執行,單是以限制被告住居所或命被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的方式,因為並無任何實質上的強制力,並無法保證被告日後於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到庭。
四、原審法院前雖曾以111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讓被告提出2萬元,搭配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既然已經移審到本院二審審理,且經本院於移審訊問後裁定重新羈押,原審法院上開裁定當然已經各種情事變更而失其效力,被告於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自得斟酌案件最新情形重為考量,不受原審上開裁定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聲請以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的方式,停止羈押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