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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0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明異議人 沈吉峯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字第75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

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7543號執行傳票(下稱本案傳票)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時,在本案傳票上即已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作成此否准處分前,未曾就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異議人,未待異議人陳述意見即為處分,甚至未附具任何理由。為此,異議人曾以111年11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易科罰金狀、111年11月16日刑事陳報狀、111年11月16日刑事陳報二狀、111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三暨補充意見狀等就本案執行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陳述意見,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仍以111年11月21日南檢文子111執7543字第1119083545號函(下稱本案函文)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下稱本案處分),惟檢察官為本案處分,顯有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錯誤、重複評價、違反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

㈡異議人前曾於111年11月4日就本案傳票聲明異議,並經鈞院

於111年11月22日作成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且系爭裁定之内容除本案傳票以外,尚有提及嗣後重新審核所作之本案函文;然而,既然系爭裁定作成時,其作成基礎為本案傳票及「未經聲明異議」之本案函文,則本案執行案件尚存有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所指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系爭裁定所未及審酌,且本案函文之說明三亦有載明救濟教示「台端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爰依本案函文說明三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具狀就本案處分向鈞院聲明異議。

㈢自本案函文之内容可知,本案處分之作成明顯漏未審酌聲明

異議人之陳述意見,且對於事實之認定亦有錯誤,是本案處分之裁量已有明顯瑕疵,應予撤銷:⒈本案函文之說明一係揭裁:「復台端111年11月8日刑事陳述

意見暨聲請易科罰金狀及111年11月16日刑事陳報狀」,顯見本案處分之作成僅有考量上揭書狀,而漏未審酌異議人以「111年11月16日刑事陳報二狀」及「111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三暨補充意見狀」所陳述之意見及相關附件内容,實屬未盡裁量及說理義務而構成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⒉本案函文僅有提及異議人過去在春霖診所治療,未察111年11

月18日刑事陳報二暨補充意見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事實上異議人於111年11月17日已再至大型醫院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診,自難徒憑異議人過去於同一診所接受治療之效果,即遽謂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執行案件仍構成「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且異議人亦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所列舉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是本案處分漏未審酌上情,其裁量實有明顯瑕疵。⒊本案函文稱「今又再犯本件酒駕,依上可知,……,顯然台端

至門診酒癮治療並無任何改善效果及實益,台端履次酒後駕車上路,……」云云,惟異議人業以111年11月16日刑事陳報二狀檢附再審相關書狀敘明本案之始末,原確定判決容有誤解,異議人並無所指酒駕犯行且為此聲請再審,異議人更無酒後駕車「上路」,因此自不應遽認自前案(107年10月30日)迄今,其治療均無改善效果及實益,本案處分對於本案個案事實認定(酒後駕車上路)已有明顯錯誤,無論與異議人所主張(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飲酒後於家門口短暫移車約10公分)之事實均不相符,難謂有據,其作成基礎已有重大違誤,其裁量確有明顯瑕疵,屬執行指揮之不當,應予撤銷。

㈣本案函文稱異議人接受治療並無任何改善效果及實益,顯與

事證不符;且鈞院撤銷本案之第一審判決、論知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確定後,檢察官卻又以異議人累計犯行數次為由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將鈞院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對聲明異議人所犯罪刑重複評價,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亦有違反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

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内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參照),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檢察官應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妥為考量後,始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參照)。刑法第41條修法趨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復因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部分之適用,既為該條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執行檢察官對於易科罰金准否之執行指揮,原則上應依法按原刑事判決意旨予以准許,僅於例外認為符合上揭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始得以具體事證作為個案考量之基準,並說明其依據之理由,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恣意。

⒉本案函文雖指稱異議人於接受治療後,曾於106年間犯三次酒

駕,惟106年間各次所犯日期,事實上均與開始接受治療之時相距甚短,僅1月餘、4月餘之期間,且各次相距期間均明顯拉長,分別為5日、3月、1年半、近3年,益證縱使目前異議人尚未達完全治療之狀態,仍可明顯看出有所改善(遑論聲明異議人自107年10月30日後,事實上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故本案函文遽謂聲明異議人至門診酒癮治療並無任何改善效果及實益云云,明顯與事證不符。

⒊異議人前次個案事實,實係於晚間18時30分許於住處飲酒後

,直到隔日早晨始駕車出門,已經過一整夜之休息時間,與飲酒後隨即開車上路顯有區別,並無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及自己與他人法益之情;本案倘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僅係於家門口短暫移車約10公分,駕駛時間不到0.1秒,顯非本案函文所稱「履次酒後駕車上路」,且與前次亦已相隔近3年之久,並非短時間内之慣犯,即必須即時入監,否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類型。

⒋自本案函文可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主

要理由,即為聲明異議人過去曾有數次犯行,惟將「過去已執行完畢」之犯行列入本案執行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考量,係將鈞院於審判時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已屬重複評價(鈞院裁定亦同此旨),違反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亦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

⒌違反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⑴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易刑處分之准否,於實質正當

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等法規範目的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衡之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且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對於易科罰金准否之執行指揮,原則上均應依法按原刑事判決意旨予以准許。⑵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均已為鈞院審判時所明知,而經鈞院

審酌後認定聲明異議人本案所為,縱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益證犯罪情節何其輕微,而非本案函文所稱「犯罪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甚至特別敘明本案「於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與上開案件(即前案)情節顯有分別」,則於執行指揮之處分亦應考量原確定判決之意旨,並依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而為之,殊難想像聲明異議人僅因「於自家門口(騎樓下)移動10公分、駕駛時間不到0.1秒」,即足以構成必須入監執行3個月,否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且衡之本案與前案已相隔近3年之久,聲明異議人亦非短時間内之慣犯(即必須即時入監,否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類型),綜此堪認本案處分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顯失之過苛,違反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不當限制聲明異議人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

㈤為此,爰狀請鈞院明鑒,就異議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確定判決所判處得易刑處分之罪刑,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否,屬刑之執行問題,係立法者基於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藉由易刑處分執行,促使其改過遷善而復歸社會,以達矯正受刑人及維持法秩序之刑罰目的,賦予檢察官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復已依上開立法目的就得否為易刑處分為妥適考量,而無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執為聲明異議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確定。異議人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認異議人5年內累計6犯酒駕,其中有4次酒測值高達0.55以上,更有3次肇事紀錄,屢次再犯,惡性重大,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異議人於111年11月9日到案執行,同時於執行傳票上亦告知異議人本案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不服檢察官之處分,得以書面或親自至署陳述意見,供本署再次審核。嗣異議人於收受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後,即委請律師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仍以:「本件考量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綜合考量歷次受刑人累計酒駕犯行次數(達6次之多)、各次相距時間(106年間就已經3次、107年間再1次,未及2年就高達4次之多)、酒測值(其中有4次高達0.55毫克以上,更有2次超過1.55以上)、有無肇事(有3次肇事紀錄)、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均是自小客車)等因素綜合考量,非僅單一考量本件之犯罪情節,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又受刑人雖另有提出有接受酒癮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可知,受刑人係自105年12月12日起即在春霖診所治療至今,然查,受刑人於接受酒癮治療後之106年1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4月22日即三度酒駕,其仍無視法令禁止規範,於107年10月30日再犯酒駕,短短不到2年就4度酒駕,今又再犯本件酒駕,依上可知,自受刑人接受酒癮門診治療迄今,亦已5次酒駕,顯然受刑人至門診酒癮治療並無任何改善之效果及實益,受刑人屢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綜合評價上開歷次酒駕犯行,可認犯罪情節重大,受刑人顯未因第二至五案罪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難認前五案之執行已收矯正之效,受刑人再犯可能性顯然非低,本案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仍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上情有上開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等在卷可稽。

㈡觀諸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前,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具體說明係綜合考量異議人有多達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於106及107年短短2年即高達4次,有4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中更有2次超過每公升1.55毫克),有3次有肇事紀錄,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等因素,及衡酌被告自105年12月12日起即至春霖診所接受酒癮治療,之後於106年度即有3次酒駕行為,107年度又再犯,認受刑人之酒癮治療並無何改善之效果及實益,而認為易刑處分對於異議人而言,已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請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檢察官上開裁量之依據,並非僅單一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且無不當聯結,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明顯瑕疵,亦無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專斷及濫用權限之情形,屬合義務性之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異議人雖指摘:

⒈檢察官漏未審酌異議人於111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之陳報

狀,且所接受之酒癮治療未達完全治療狀態,然已有所改善,且之後又再去臺南醫院治療云云。

⑴然異議人於111年11月16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係向執行

檢察官陳明,已就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提起再審並非審酌是否准予易刑之考量因素,執行檢察官未據為否准之依據,自無裁量怠惰之瑕疵。況且,臺南地檢於111年11月21日以南檢文子111執7543字第1119083545號函覆異議人及吳旭洲律師,於說明欄一、已明確表示係復111年11月16日刑事陳狀、另於四、亦註明「准予本件等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後再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非無視於異議人所為之陳報。

⑵至於執行檢察官針對異議人聲請易刑為覆核時,雖未及考量

異議人於111年11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三暨補充意見狀所附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然異議人自105年12月12日即開始至春霖診所接受治療,之後於106年間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107年間及110年間又分別有1次,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事實,認異議人至門診接受酒癮治療並無任何改善之實益及效果,核其所認並無違誤,由異議人多年來均不思改善,一再放任治療成效低落,以致屢屢犯案,其臨訟所提出一紙診斷證書,縱加以審酌,亦難遽予認定其有真心悔悟,接受酒癮治療之決心。又上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異議人患有嚴重憂鬱症合併焦慮症及酒癮,然並未指明此一疾患,有何執行顯有因難之情事。因此,執行檢察官未及考量,所為處分尚無予以撤銷之正當理由。

⒉異議人指本次並無「上路」行為,且治療並非無任何改善效果,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審酌事實有誤云云。

然執行檢察官為裁量時,係綜合考量異議人歷次犯行,並非僅單依本案之犯罪情節,業如前述,而異議人先前所犯,確係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有異議人歷次判決在卷可憑;另由異議人自105年12月12日開始治療後,又有多達5次之酒後駕車行為,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以南檢文子111執7543字第1119083545號函文中稱「台端履次酒後駕車上路」,應認並無違誤。

⒊異議人指檢察官裁量時審酌異議人之前案紀錄,有重複評價云云。

然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本即應以受刑人有無相同之犯罪行為及各次犯罪情節等,作為裁量依據之一,縱使有部分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相同,然二者目的既不相同,自無異議人所指,予以重複評價之瑕疵。

⒋異議人指檢察官不准易刑之處分,違反最後手段性、比例原則云云。

⑴然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於111年2月2

3日函將前於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重。而本案異議人所為,已合於前開規定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另參諸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所載,異議人本次僅因不滿他人將自小客車停放其營業處所門口,於等待他人移車期間,即先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高粱酒,再返回車內飲用,復因不耐久候,即於飲用高粱酒後,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頭駕駛往該輛自用小客車車頭逼近,導致2車車牌貼合,並大聲按鳴喇叭,且經警測得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足見異議人酒後已有違法脫序行為,縱此次酒駕行為因對方立即報警處理而及時查悉,未造成傷亡之結果,但其行為仍然顯著增加了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再者,異議人前已有5次犯相同之罪,而依卷附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次所犯,於109年6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堪認異議人未知所警惕,參諸其酒癮治療又未有實效,再犯可能性非低,准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又為達到預防再犯,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眾通行安全之公共利益,與異議人個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相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⑵又依法務部所制定(於108年1月日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對於:①、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②、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③、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④、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⑤、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異議人於本案所犯已符合前開第5點第8項所定「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要件,且如前所述,考量異議人再犯率非低,為予以矯正及預防再犯,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勞役之聲請,核無裁量恣意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

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及第429條之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得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人,既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異議人雖提出委任狀委任吳旭洲律師及楊倢欣律師為代理人,因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不予載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